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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埜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賜滿 訴訟代理人 陳思寧 相 對 人 黃惠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70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易行為地及買賣標的物即「宜誠華府 DC」編號A2動4 樓之預售屋所在地均位於桃園市,且兩造就 此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抗告人並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對於管轄 權無意見等語。 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0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 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 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亦為同 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係遭抗告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購 買系爭不動產,其等已向抗告人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給付廣告服務費及手續費3 萬6,000 元, 始同意註銷刷卡訂金及退還本票,相對人迫於無奈僅得如數 給付,今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款 項等情,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因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即其他因 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者,本件相對人買受之「華 府DC」建案房地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有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應有管轄權。準此,相對人向有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未用前開規定,逕以 抗告人之主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將本件裁定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2 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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