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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被   告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 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 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 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 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 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海山 段、大湖段之工程。上開工程經原告完工後驗收完竣,依約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4 萬9,509 元,惟屢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31條已約定: 「因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協商解決, 倘無法取得共識,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債務,確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意。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既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 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 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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