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民
被 告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
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
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
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
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
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海山
段、大湖段之工程。
上開工程經原告完工後驗收完竣,依約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4 萬9,509 元,惟屢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承攬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三、
經查,
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31條已約定:
「因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應本於
誠信原則協商解決,
倘無法取得共識,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
支付命令卷第9頁),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債務,確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意。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
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
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