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鑫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芳時
被
上 訴人
即本訴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竟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核上訴人即本訴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2,8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
前揭規定,請上訴人
即本訴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反訴部分:
核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之上訴利益為569,62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255 元。亦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