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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鑫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時 被 上 訴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竟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核上訴人即本訴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2,8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 即本訴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反訴部分: 核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上訴利益為569,62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255 元。亦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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