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八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桂林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為反訴被告
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
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0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定有
承攬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負責建案之水電設備工程(工程名稱
:中悅八京,合約編號:1C-005,下稱1C-005合約),
詎被
告積欠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
爰依1C-005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
報酬。被告於否認其積欠工程款,並以下列對原告之
債
權主張抵銷
抗辯:( 一) 原告所承攬之1C-005合約「中悅八
京- 水電設備」工程,原告因有施工進度落後、停工退場、
拒絕履約及財務困難不能履約
等情,業經被告依1C-005合約
第22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約定解消契約關係,被告得請求
原告返還先前預支之工程款、賠償工期延期之損害、懲罰性
違約金及施工瑕疵之損害;( 二) 原告另擔任訴外人新億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向被告所承攬之水電設備工程
合約(工程名稱:中悅八京二期,合約編號:2C-108,下稱
2C-108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而新億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
原告應連帶負責。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另以反訴向原
告請求
上開( 一) 、( 二) 之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7至30頁
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核被告主張反
訴之聲明( 一) 部分之
請求及原因事實,係本於1C-005合約之
承攬契約關係而生,
亦即雙方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至被告主張反訴( 二) 部分之請求,與被告於本訴之備位
主張抵銷之防禦方法,
核屬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均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者,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祥公
司)簽定有1C-005合約,後騰祥公司經被告同意後,將前
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由原告承受,原告
嗣即依約施作
上開工程,詎料被告竟於104 年10月1 日以
存證信函片面
向原告主張解消前開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已施作完
成之下列工程款項:
1.原告已依約完成104 年8 月之工程,就該月工程款總額新
臺幣(下同)442 萬6,369 元,被告亦已依「監督付款機
制」付款與原告之下包商199 萬2,287 元及57萬5,782 元
,就剩餘之185 萬8,300 元,原告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簽
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數款項。
2.原告另經被告同意而追加工程,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341萬6,600元。
3.原告所承攬工程細項編號13「開關插座安裝完成1F-20F」
已完工1.5%,依總工程款7,20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萬元。
4.原告所承攬工程細項編號30「送電完成」已完工1%,依總
工程款7,20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5.原告所承攬工程細項編號31「送水完成」已完工1%,依總
工程款7,20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二)至被告備位主張
抵銷抗辯所憑之債權,均不實在,詳如以
下「四、反訴被告答辯」所述。
(三)前開工程款,原告業於104 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給付,
惟被告自104 年12月16日收到律師函
迄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1C-005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779 萬4,900 元(計算式:
185 萬8,300 元+341萬6,600 元+108萬元+72 萬元+72 萬
元=)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9 萬4,900 元,及104 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 年1 月間承受騰祥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而
與被告間存有1C-005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兩造為契約當
事人。然於前開合約簽訂未久,原告即於104 年3 月下旬
向被告表示因資金不足,希以暫借款之方式就尚未施作之
工程項目預借現金,經被告同意並預借280 萬現金,然原
告相關工程施作進度仍一再遲延,於104 年7 、8 月間有
其下包廠商向被告反應原告就已估驗請領之款項竟未轉支
付給下包材料廠商及工程人員,嗣於104 年9 月14日原告
又要求被告針對尚未完工之工程項目提前付款,遭被告拒
絕,原告竟當場表示無力且不願繼續履約,並於104 年9
月18日將機具自工地撤離退場及自
翌日起全面停工,被告
不得已方於104 年10月2 日發函解消兩造間之1C-005合約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工程款,均無理由且不實在
,分述如下:
1.104 年8 月份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之104 年8 月工程款,包含「消防設備安裝完成
B3F-20F 」、「排煙設備安裝完成」工程,惟此二項目原
告尚未百分之百完工,尚不符請款條件,又因先前原告一
再於工程施作未到達得請款程度前即提前請款,兩造為此
曾協議約定原告須於104 年9 月10日補完「各戶開關箱到
台電電錶箱錶位之供電幹線進場」及「所有公共開關箱變
壓器線路全數拉線完成」二部分工程始得再請款,然原告
始終未完成上開項目,依約自不得請求該部工程款。
2.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341 萬6,600 元,未經被告同意
追加,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僅有原告之工地主任簽名,被
告從未同意,至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聯絡單上雖有被告之工
地主任莊富光之簽名,惟莊富光簽名處係「收文單位」欄
,僅表示已簽收該文件,亦未表示其代被告同意追加工程
。
3.工程細項編號13「開關插座安裝完成1F-20F」部分:
原告全部未施作該部工程,不得請求工程款。
4.工程細項編號30「送電完成」部分:
原告全部未施作該部工程,不得請求工程款。
5.工程細項編號31「送水完成」部分:
原告全部未施作該部工程,不得請求工程款。
(三)綜上,原告主張之
前揭債權均不存在,
惟若本院認原告所
主張前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則以下「三、反訴原告主
張」部分所述之積極債權,抵銷之。
(四)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
(一)就反訴被告所承攬之1C-005合約「中悅八京- 水電設備」
工程,反訴被告因有如前「二、」所述之施工進度落後、
停工退場、拒絕履約及財務困難不能履約等情,業經反訴
原告依1C-005合約第22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約定解消契
約關係,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反訴被告於104 年間向反訴原告表示因資金不足,希望以
暫借款之方式就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預借現金280 萬,以
供支應,並預定於後期工程施作完成時,扣減得請款之金
額而攤還,經被告同意並交付280 萬現金,雙方並於104
年3 月23日簽訂工程協議書。惟由於原告未施作後期工程
即違約停工退場,故原告完全未償還該288 萬元預先暫借
之工程款,自應如數返還被告。
2.反訴被告諸多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IC-005合約約定,全
部工程應於104 年8 月20日完工,但直至104 年9 月18日
反訴被告停工為止,均尚未完成。甚且以「排煙管隔熱外
加矽酸鈣施工」一項,應於104 年7 月17日施工完成,計
至104 年9 月18日止,逾
期日數已達63日。依1C-005合約
第17條約定,以逾期日數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違
約罰款,是反訴被告應賠償2,268 萬(計算式:工程總價
7,200 萬x 5/1000 x 63 日=2,268 萬)。
3.因反訴被告已施做工程部分有瑕疵,反訴原告另
僱傭工人
(點工)處理之費用3萬3,280元。
4.反訴被告違約全面停工後,反訴原告自行僱傭工人(點工
)所支出之薪資17萬7,100元。
5.於反訴原告依法解消1C-005合約後,反訴原告就該工程未
完成之工程及全案保固重新發包,增加之費用484 萬元。
(二)又反訴被告另擔任訴外人新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
司)向反訴原告所承攬之水電設備工程合約(工程名稱:
中悅八京二期,合約編號:2C-108,下稱2C-108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而新億公司對反訴原告負有下列債務,反訴
被告亦應連帶負責:
1.新億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部分有瑕疵,反訴原告另僱傭工人
(點工)處理之費用1 萬473 元。
2.新億公司不出具圖說即擅自施工及財務困難不能履約,反
訴原告已依2C-108合約第22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約定解
消該契約,嗣反訴原告又就未完成之工程及全案保固重新
發包,增加之發包費用1,091 萬1,600 元。
(三)因反訴被告已積欠諸多債務,已無足夠償債能力,為免浪
費訴訟
裁判費用,僅先為
一部請求,爰依上開借貸、承攬
、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賠償上
開損害,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1000萬元,並聲明:1.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000萬元
,及自反訴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借款償還、
損害賠償部分,均不實在:
1.暫借款部分: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至反訴原告
所指之288 萬,係因反訴被告在接手騰祥公司所承攬之水
電設備之工程時,工程進度本有落後,為此兩造協議調整
各項工程之計價比例,兩造間並無借款一事。
2.逾期罰款部分:依1C-005合約,
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應由
雙方協商後排定,然兩造並未約定全部工程必須於104 年
8 月20日完工,又反訴被告本應於104 年9 月10日取得10
4 年8 月之工程款,卻遭反訴原告一再拖延不發放,導致
反訴被告無法續行施工,反訴被告絕非違約停工退場,工
程進度之延宕並非可完全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逾期罰款
屬違約金,依反訴原告所請求之2,268萬顯屬過高。
3.工程瑕疵部分: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施作工程
有瑕疵。
4.點工費用支出部分: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反訴被告停
工後,反訴原告自行施作之點工費用。
5.重新發包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重新發包所增
加之費用及其必要性。
(二)反訴原告主張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均不實在:
1.新億公司之工程瑕疵部分: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新億公
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2.解約後重新發包部分: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新億公司有
不出具圖說即擅自施工之情,且反訴被告亦無不能履行合
約承攬義務之情事,反訴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及其必要
性。
(三)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騰祥公司先前向本件被告承攬水電設備工程,雙方定有1C
-005合約(見本院卷第34至51頁反面),嗣於104 年1 月
間,騰祥公司將前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由原告承受,
兩造簽訂中悅八京水電設備工程契約承當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上開工程後續工
程,是兩造應為1C-005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乙節,復為兩造
不爭執,應可認定。嗣兩造因工程進度及工程款等事宜發
生爭執,於104 年9 月14日協調未果,原告即於同年月18
日向被告表明無法續行施工及撤離機具退場,並自同年月
19日起停工,被告則於104 年10月1 日以桃園慈文存證號
碼0011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消1C-005合約契約關係;
另新億公司因與被告間有2C-108合約,並由原告擔任新億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分別
業據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在
卷(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324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
】第2-3 頁、本院卷一第18頁、第17-20 頁),並為被告
及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2 頁、第
221 頁),已
堪認定。茲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二)本訴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
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
項工程款,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各該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
成就,進而被告方有依約付款之義務,在上開付款條件尚
未證明前,
難認被告有付款之義務。
1.原告主張其已依1C-005合約完成104 年8 月份之工程進度
,並已開立該工程款之發票交予被告,是被告自應給付18
5 萬8,300 元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份完成之工程及各該
工程款,係包含「室內隔間配管配線完成1F-20F 25%180
萬元」「室內變壓器安裝完成100% 72 萬元」「消防設備
安裝完成B3F- 20F 100% 165 萬6,000 元」「排煙設備安
裝完成100 ﹪72萬元」等四項,總額為489 萬6,000 元,
業提出請款單1 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9-120 頁),而
上開款項中,扣除被告依約直接給付予原告下包商之款項
(即監督付款機制),尚餘185 萬8,300 元未給付,則為
本件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固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本項工程款已經達付款條件,原告就其已依
約完本項工程進度,並未提出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已難憑
採其主張,且被告主張此項工程款其中關於「消防設備安
裝完成B3F-20F 」工程,原告並未完成至約定之100 % 進
度之付款條件,被告在原告停工後,另行發包予嘉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繼續施作「消防設備」工程,
此由有嘉盈公司出具之工程請款單1 紙即明(見本院卷二
第25頁反面);另「排煙設備安裝完成」之工程,原告亦
未完成至約定之100%進度之付款條件,亦據被告所提出之
105 年9 月11日施工現場照片3 張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
3 頁),均堪信實,是本件原告於104 年9 月停工退場時
,就其所應完成之「消防設備安裝完成B3F-20F 」及「排
煙設備安裝完成」二項工程,均未達到該期請款之進度,
是原告就104 年8 月工程款之請款條件是否達成、得請款
之數目為何,尚屬有疑。
2.再者,因原告先前已有於工程施作中,尚未到達得請款程
度前即提前請款之情況,兩造為此曾於104 年8 月25日達
成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9 月10日補完「各戶開關箱
到台電電錶箱錶位之供電幹線進場」及「所有公共開關箱
變壓器線路全數拉線完成」二部分工程,始得再行請款,
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及上有被告工地主任梁文漢簽名之
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迄於原告於停工退場前,並未完成上開二項工程,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兩造於104 年8 月25日之協議,
原告
縱有完成104 年8 月應完成之「室內隔間配管配線完
成1F-20F」「室內變壓器安裝完成」「消防設備安裝完成
B3F-20F 」「排煙設備安裝完成」等工程,其請款條件應
仍尚未成就,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04 年8 月之工程款1
85萬8,300 元,應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其業經被告同意而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
工程款341 萬6,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
合意追加工程,係以其所提出
追加工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3-196 頁)及工程聯絡
單(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為據,惟自前者工程款明細以
觀,上僅有原告之工地主任梁文漢之簽名,是僅能認屬原
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尚無法以此證明兩造有何追加工程之
合意;而自後者工程聯絡單以觀,其上雖有被告之工地主
任莊富光之簽名,惟莊富光係於「收文單位」欄位簽名,
且其亦非被告之代表人,是亦無法僅以此工程聯絡單,證
明兩造間已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同
意其追加工程,其請求追加工程款341 萬6,600 元,亦無
理由。
4.原告復以其所承攬工程細項編號13「開關插座安裝完成1F
-20F」、編號30「送電完成」及編號31「送水完成」,各
已完成達總工程之1.5%、1%、1%,是被告應給付各該部份
之工程款108 萬元、72萬元、72萬元,總計2,52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上開主張主要理由
為,「開關插座安裝完成1F-20F」、「送電完成」、「送
水完成」三項工程,依約各佔總工程之4%、3%、3%,以總
工程款72,00 萬計,工程款各為288 萬元、216 萬元、21
6 萬元,然接手其繼續完成該部工程之嘉盈公司就上開三
項工程僅分別以215 萬1,134 元、146 萬6,682 元、1 46
萬6,682 元之代價即施作完成,顯見原告於退場前已有部
分施作,並得以嘉盈公司所花之上開工程款,「回推」原
告於停工前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告停
工退場後,係於104 年10月16日及105 年1 月1 日分別與
嘉盈公司及益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來公司)簽定
水電設備承攬合約以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程,此有契約編
號1C-173號、1C-130號合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49-152 頁、本院卷二第16-18 頁),此與原被告間之
1C-005合約,無論契約成立之時間、契約之當事人俱屬不
同,而民事上不同契約之具體條件,取決於交易客體對於
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之主觀價值,是契約成立之時間、當時
原物料之價格、契約
相對人之契約履行能力、給付期限或
方式等因素,均可能影響同一交易客體之最終價格,是原
被告間之1C-005合約雖就「開關插座安裝完成1F-20F」、
「送電完成」及「送水完成」各約定佔總工程之4%、3%、
3%,工程款各為288 萬元、216 萬元、216 萬元,惟1C-0
05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及簽立時之時空背景,與1C-173號、
1C-130號合約不論內容與工程範圍俱屬不同,況縱同一承
攬工程,因合約細節不同,承攬報酬亦可能有異,尚難僅
以被告
嗣後僅以215 萬1,134 元、146 萬6,682 元、146
萬6,682 元之代價施作完成為由,遽然反推原告就上開工
程已達施作至特定進度。況由被告並提出192 張現場照片
可知,原告於停工前確實未施作「開關插座安裝完成1F-2
0F」(見本院卷二第66-114頁)之工程,原告雖復主張其
有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事宜、挖掘對外管線、申請用水事
宜等施作行為,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
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尚無理由。
5.
綜上所述,原告依1C-005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9 萬4,900 元,及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向反訴原告表
示資金不足,以暫借款之方式就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預借
現金280 萬,並預定於後期工程施作完成時,扣減得請款
之金額而攤還,經被告同意並交付280 萬現金。惟由於原
告未施作後期工程即違約停工退場,故原告完全未償還該
288 萬元預先暫借之工程款,自應如數返還被告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於104 年3 月23日簽立「工程協議書」1 紙,上載「
為因應工程進行,並維持母約精神,甲方同意協助讓乙方
下列工程款項,先行以暫借款方式調整付款,說明如下述
:『地下室幹管配線完成』原合約計價百分比2%、協議調
整計價百分比4%、暫借款百分比2%、暫借款144 萬元;『
地下室配電盤按裝完成』原合約計價百分比1.5%、協議調
整計價百分比3%、暫借款百分比1.5%、暫借款108 萬元;
『地下室通風設備完成』原合約計價百分比1.5%、協議調
整計價百分比2%、暫借款百分比0.5%、暫借款3,6 萬元;
暫解款金額合計288 萬元」、「上述暫借款得於下列計價
編號中扣除:『消防檢查完成』原合約計價百分比3%、協
議調整計價百分比2%、歸還借款百分比1%、歸還金額72萬
元;『送電完成』原合約計價百分比3%、協議調整計價百
分比2%、歸還借款百分比1%、歸還金額72萬元;『送水完
成』原合約計價百分比3%、協議調整計價百分比2%、歸還
借款百分比1%、歸還金額72萬元;『初驗(點交管委會)
』原合約計價百分比5%、協議調整計價百分比4%、歸還借
款百分比1%、歸還金額72萬元;歸還金額合計288 萬元」
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4頁),由此協議書之文義以觀,
兩造係合意以調升先期工程款之方式,反訴被告得先取得
多於其原本依IC-005合約得請求之工程款,以該多得之款
項,作為兩造間之借貸款項;並再約定調低後期項目之工
程款,使反訴被告於後期工程完工時,取得少於其依約得
請求之工程款,該少得之差額,即為償還借款之數額,兩
造既已於協議書上明文「暫借款」「歸還暫借款」等詞,
並明確約定各項工程之「暫借款金額」或「歸還金額」,
是兩造上開合意,
尚非單純調整工程計價比例,而係以調
整計價比例之方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藉此免去多次金
錢來往給付。又就上開預借項目之工程款,反訴被告業於
104 年7 月前請款取得,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
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應可認定。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予貸與人,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前開協議
書雖未書明「還款期限」,惟此協議書係以兩造間之1C-0
05合約為前提,並約定以「消防檢查完成」、「送電完成
」、「送水完成」、「初驗(點交管委會)」工程請款時
各扣除72萬之工程款以清償前開借款,是就上開協議書與
1C-005合約之
體系解釋,前開協議書係約定以「消防檢查
完成」、「送電完成」、「送水完成」、「初驗(點交管
委會)」各項工程之施工期限,
承攬人應施作完工,以此
同時各清償72萬元借貸款,惟直至反訴被告於104 年9 月
19日全面停工為止,上開項目工程均未完工,是反訴被告
既無法將上開項目工程完工以清償借款,自應於各項工期
之施工期限屆至時,各清償72萬元予反訴原告。查上開工
程嗣後均由反訴原告另行發包嘉盈公司、益來公司完工(
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19頁)
,顯見上開項目工程之施工期限已經屆至,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共288萬元,應有理由。
2.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諸多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單計「
排煙管隔熱外加矽酸鈣施工」一項,應於104 年7 月17日
施工完成,計至104 年9 月18日止,逾期日數已達63日,
是依1C-005合約第17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2,268 萬等
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之1C-0
05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承攬人)倘不能依雙方協定
進度期限內完工,每逾1 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 之罰款,
及照本合約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又系爭工程之協
定進度,有經反訴被告工地主任梁文漢簽名之之工程進度
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依該進度表
所
載,「排煙管隔熱外加矽酸鈣施工」工程應於104 年7 月
17日施工完成,是此情亦
堪認定。惟被告直至104 年9 月
18日停工為止,就上開工程仍未完成,其逾期日數已達63
日,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依前開約定之計算結果,應為2,26
8 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7,200 萬x 5/1000 x 63 日=
2,268 萬元)。
3.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排煙管隔熱外加矽
酸鈣施工」約定之工期為14日,此有前開工程進度表在卷
可考,反訴被告就此項目遲延63日,已逾該項工期之4 倍
之多,且其最終亦未完成該項工程,而是拒絕施作全面停
工,反訴被告雖辯稱其拒不施作係因反訴原告不願給付工
程款,其已無資金調度下包商
云云,惟反訴原告拒絕給付
反訴被告請求之各款項均有理由,已如前述,難認反訴原
告違約在前,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並無正當理由。況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承
攬人本應先完成承攬工作始得請求報酬,反訴被告上開抗
辯,並無理由,是綜合上情考量,本件反訴被告之遲延情
況非輕,惟本院復審酌「排煙管隔熱外加矽酸鈣施工」僅
為1C-005合約中之一部分,所佔工程比例不高,且反訴被
告就1C-005合約亦非全部未施作,然依上開標準所計算之
違約金已高達工程總價之31.5 %(計算式:2,268 萬/7,
200 萬x 100%),認前開違約金已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0 萬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反訴被告經
起訴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得
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之上開金額,應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5 年7 月2 日起(反訴起訴狀繕本由反訴原告自行送達,
卷內無回證,以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計為送達日,見
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5.綜上,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1C-005合約第17
條之約定,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88 萬元,是反訴原
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反訴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於起訴時言
明就其前述「三、」所載各項主張,係為一部請求,且請
求法院擇一有利而為判決,本院基於以上之判斷,已准許
反訴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全部主張,則就反訴原告起訴所稱
其他主張,即無須另論述,亦非本件判決之範圍,
併此指
明。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9 萬4,900 元,及
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000 萬元及自反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