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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健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隆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玖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9月22日簽立原證 1 、3 、4 、8 之簡式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在桃園 市中壢區青埔琴海建設案(下稱系爭建案)之1 樓不鏽鋼門 窗工程(下稱系爭不鏽鋼門窗工程)、電動油壓自動防洪閘 門工程(下稱系爭防洪閘門工程)、烤漆欄杆、玻璃欄杆立 柱、格柵工程等雜項鐵件(下稱系爭雜項鐵件工程)、採光 罩工程,依各該合約書第6 點,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第一 期款於簽約完成付20% ,第二期款於安裝完成付50% ,第三 期款於驗收完成付20% ,安裝完工後3 個月內辦理驗收後付 清」;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案另簽訂原證5 、6 、7 報價單 所示之把手及內襯加勁工程,包含大門把手、鍍鈦大門內櫬 骨料加強工程(下稱系爭把手及內襯加勁工程)。原告與被 告另就樣品屋梯間大理石收邊、鍍鋅消防蓋等工程,簽訂原 證9 之報價單所示工程內容(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業 於104 年12月間完工並交付,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系爭不 鏽鋼門窗工程、系爭防洪閘門工程、系爭雜項鐵件工程、系 爭把手及內襯加勁工程與採光罩工程之各工程款20% ,及系 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依各該工程契約、民法第505 條,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17,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不鏽鋼門窗工程約定原告「本報價使用遠東鈦 金板V-ED-03 (黑)」之奈米級抗指紋鈦金板產品,惟原 告於103 年10月間向被告佯稱因遠東鈦金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公司)無法配合原告交貨時間,故與被告協 調,建議改用相同品質之力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 司)生產、型錄編號VBBK號鍍鈦金板替換,被告因原告所 稱品質功效相同而同意更換。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即 105 年1 月間,發現系爭不鏽鋼門窗未具奈米級抗指紋功 效、且出現多處鏽蝕,而存有瑕疵,被告始知受騙,爰以 民事答辯反訴起訴狀做為撤銷同意原告替換力鋼公司生 產、型錄編號VBBK號鍍鈦金板之意思表示。 (二)因原告就系爭不鏽鋼門窗工程施作存有上開瑕疵,被告於 105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23日催告原告修補,惟原告置 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而於同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郁齊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郁齊公司)以遠東公司製造之鈦金板重 新施工,並因此支付工程款共計2,529,135 元。爰依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 抵銷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9 月22日就系爭建案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 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位於系爭建案之系爭 不鏽鋼門窗工程、系爭防洪閘門工程、系爭雜項鐵件工程 、系爭把手及內襯加勁工程、採光罩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 。被告即反訴原告今尚有合計1,917,948 元工程款未給 付原告即反訴被告。 (二)兩造原約定施作之系爭不鏽鋼門窗工程不鏽鋼材質,依原 證1 報價單所載為遠東公司之奈米級抗指紋鈦金板編號V- ED-03 (黑)。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如被證1 所示桃園中路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寄發汐止社后郵局第5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如被證2 所示桃園中路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六)兩造同意改用力鋼公司所生產之鍍鈦金板型錄編號VBBK, 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更換。另就原證11及12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不鏽鋼門窗,是否不具備雙方 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而存有瑕疵?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償還修補系爭不鏽鋼門窗必要之費用2,529,13 5 元,並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報酬抵銷,抵 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611, 187 元,是否有理由? (三)如被告即反訴原告不能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被告即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是否有理由? (四)承上,如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被 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2,529,135 元,有無理由? (五)承上,如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而得 請求損害賠償,得否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抵 銷?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61 1,187 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不鏽鋼門窗,已具備雙方約定 之品質及效用,難謂存有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主張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 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 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 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 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 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其 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3、經查,兩造就系爭不鏽鋼門窗工程,簽訂原證1 之簡式合 約書,依上開簡式合約書後附報價單所載,原告即反訴被 告應給付「遠東鈦金板V-ED-03 (黑)」即遠東公司之奈 米級抗指紋鈦金板編號V-ED-03 (黑)等情,有上開報價 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兩造後改用力鋼公司所生產之鍍鈦金板型錄編號 VBBK號,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更替並安裝,為被告即反 訴原告所不否認。 4、次查,觀諸原證1 之簡式合約書第13點,兩造既已約定, 「關係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其品質或等級不甚明瞭時則 以監造單位解釋為準;本工程使用材料,乙方(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於進場前送樣品或目錄提送監造單位核可後 始得進場」;「檢驗不合格之材料,乙方(即原告即反訴 被告)應即撤離工地;檢驗合格已運入工地材料,經甲 方(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不得撤離工地」,有原證1 之簡式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 原告即反訴被告建議改用力鋼公司所生產之鍍鈦金板型錄 編號VBBK號,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更替並安裝時,兩 造就系爭不鏽鋼門窗工程所約定材料之品質及效用,業已 合意更改為力鋼公司所生產之鍍鈦金板型錄編號VBBK號。 且查,依上開簡式合約書第13點約定,材料進場施作前, 尚需檢送樣品或目錄與監造單位核可後始得進場,而被告 即反訴原告對於更換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拿取一小片樣品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觀看、嗣同意更換、兩造未變更約定價 金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自難認兩 造就系爭不鏽鋼門窗工程仍依原約定使用遠東公司之奈米 級抗指紋鈦金板編號V-ED-03 (黑)號材料,屬有據。 是以,兩造既以新約定之材料廠牌型號取代原約定材料廠 牌型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依約將上開料材進場並施工安 裝完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尚難以新約定廠牌型號之材質, 認與原約定材料廠牌型號之效用或品質互有相異,而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5、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係因受原告即反訴被告詐欺,認力 鋼公司所生產之鍍鈦金板型錄編號VBBK號與遠東公司之奈 米級抗指紋鈦金板編號V-ED-03 (黑)號材料材質、效用 相同,始同意改用云云。然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其同 意改用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拿取一小片樣品與被告即反 訴原告觀看等情並不否認,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兩造約定 之上開簡式合約書,本有由監造單位檢查進場材料品質與 等級之權限,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有相當時間得向其他廠商 或監造單位詢問及確認兩者材料之品質、效用,自難認其 同意改用力鋼公司所生產之鍍鈦金板型錄編號VBBK號之決 定,係受原告即反訴被告詐欺所致。況查,被告即反訴原 告迄今亦未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保證力鋼公司所生產之鍍鈦 金板型錄編號VBBK號與遠東公司之奈米級抗指紋鈦金板編 號V-ED-03 (黑)號材料材質、效用完全相同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辯詞,尚屬空泛,洵無 足採。 (二)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不鏽鋼門窗工程,既已 具備兩造於決定更換時所約定,自不得認其應具備之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業於104 年12月間完 工並交付,則其依兩造上開契約內容請求承攬報酬,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關於爭執事項:「(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償還修補系爭不鏽 鋼門窗必要之費用2,529,135 元,並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 告請求給付之報酬抵銷,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 付被告即反訴原告611,187 元,是否有理由?(三)如被 告即反訴原告不能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 告即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是否有理由?(四)承上,如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有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2,529, 135 元,有無理由?(五)承上,如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得否與原告即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抵銷?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 尚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611,187 元,是否有理由?」部 分,因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施 作系爭不鏽鋼門窗工程,未具備兩造於決定更換時所約定 效用或品質,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各該工程契約、民法第505 條,請 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1,917,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05 年4 月1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0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鏽鋼門窗工程約定原告 「本報價使用遠東鈦金板V-ED-03 (黑)」之奈米級抗指紋 鈦金板產品,惟反訴被告即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向反訴原告 即被告稱因遠東公司無法配合交貨時間,故經反訴原告同意 而改用相同品質之力鋼公司生產、型錄編號VBBK號鍍鈦金板 替換,詎反訴原告於其施作完畢後即105 年1 月間,發現系 爭不鏽鋼門窗未具奈米級抗指紋功效、且出現多處鏽蝕,而 存有瑕疵,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23日催告反訴 被告修補,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於同年3 月間委 託訴外人郁齊公司以遠東公司製造之鈦金板重新施工,並因 此支付工程款共計2,529,135 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計算式:2,529,135 - 1,917,948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1,187 元;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就系爭不鏽鋼門窗工程所交 付之物非具瑕疵;縱認存有遐疵,反訴原告亦僅得於系爭不 鏽鋼門窗工程尾款(695,162 元)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等 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施作之系爭不鏽鋼門窗工程,既已具備 兩造於決定更換時所約定效用及品質,且反訴被告即原告業 於104 年12月間完工並交付,而依兩造上開契約內容請求承 攬報酬,洵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3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尚屬 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611,18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 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