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正偉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宗
訴訟代理人 何怡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9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具狀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6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向被告
承攬「南崁溪河川
整治及水岸營造- 龜山示範河道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雙方簽訂有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總價為500 萬元,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
收完畢,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1,368,094 元時,被告以
委請他商代工及左岸未施作等由扣除793,362 元,僅給付57
4,732 元。
惟上開扣款係因拆卸下的鐵欄杆遭竊所致,而依
系爭契約附件三之明細表記載,拆下支欄杆應運至被告指定
之場所放置,日後再運至現場安裝。原告拆卸欄杆後,因被
告並無地方保管拆卸下來的欄杆,故被告之工地主任遂要求
將拆卸下的欄杆放置在現場,因而遭竊,此部分應可歸責被
告,被告以此作為扣除原告之
報酬,並無理由。又因被告補
送之欄杆尺寸與既有欄杆不同,其工程內容與施工單價均與
原系爭合約不同,原告曾通知被告,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
以致於原告無法施工,此亦係應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以此
扣除新購欄杆及安裝費共計793,362 元,自無理由。縱認既
有欄杆拆卸後安裝前之保管責任屬原告,則原告僅是被告之
許多小包之一,所有工地安全均由被告負責,舉凡工地圍籬
、工地進出、大門及大門旁之工地門禁,均由被告設立及實
際執行,而系爭欄杆遭竊,被告自
與有過失,應承擔部分損
失。如既有欄杆之失竊責任為原告,原告同意扣款之金額如
下:
1.既設欄杆防鏽處理及安裝:依系爭契約之約定163,560 元。
被告主張因此花費242,720元實屬過高。
2.另購舊欄杆:22,000元。
3.國旗架:6,600元。
其餘關於欄杆A 、B 材料部分462,392 元,因被告已經於原
告請領尾款時扣除購買舊有材料費用及施作右岸、左岸防鏽
處理及安裝等費用,被告現又另主張應扣除材料費462,392
元,顯已重複扣款,至系爭契約明細表工項3-6 所示之工程
款170,160 元,被告並未給付該工程款給原告,而該工程款
為被告完成該工項之成本,縱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亦應扣除
原本之成本即170,160 元。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
萬3,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經結算原告之工程報酬
為486 萬8,094 元,扣減原告已領取之估驗工程款350 萬元
,剩餘工程款為1,368,094 元再扣減原告違約拒不施作工項
及被告另覓他廠商代為施作之費用共計793,362 元,原告所
得領取之工程尾款為574,732 元,原告已經領取完畢。依照
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及第9 條及明細表說明第五項之約定
,原告負有拆卸舊有鐵欄杆材料並放置在被告指示地點之保
管責任,以待日後配合工程進度按圖說安裝舊有鐵欄杆。在
本件工程
期間,被告工地主任指示原告將拆卸之舊有鐵欄杆
放置在工區內空地由原告妥為保管,以減省原告搬遷運輸勞
費,並無不當,原告以系爭契約書附件說明五曲解保管責任
為被告,並
非可取。
㈡系爭工程所需之舊有鐵欄杆材料失竊共計317 組,經被告前
工地主任陳超奇購得與舊有欄杆同形式鐵欄杆共57組,花費
45,600元,其餘不足部分,經本被告監造單位核算「既有欄
杆A (材料賠償)」188 公尺鐵欄杆材料(127 組)金額計
240,377 元及「既有欄杆B (材料賠償)」197 公尺鐵欄杆
材料(133 組)金額組計222,015 元,共計花費462,392 元
(計算式:240,377 元+ 222,015 元=462,392 元),另施
做既設欄杆A 、B 遷移防鏽處理及安裝花費82,720元;另系
爭工程部分關於「右側欄杆整修」344 公尺之費用160,000
元、國旗架22處費用33,000元,加計稅金共計202,650 元(
計算式:193,000 元+ 稅金9,650 元=202,650 元),以上
合計793,362 元(計算式:購買舊欄杆45,600元+A、B 欄杆
材料462,392 元+ A 、B 欄杆遷移防鏽及安裝82,720元+ 右
岸欄杆安裝及國旗架202,650 元=793,362 元,詳細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部分係基於給付不完全之
損害賠償
而扣款,業經通知原告領取工程尾款574,732 元無誤,如今
原告
翻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扣款部分,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施工明細表有1 至
6 項次,分別為:
1.
旋伸平台TYPE A鋼架
2.旋伸平台TYPE B鋼架
3.自行車道既設欄杆A防鏽處理及遷移安裝
4.自行車道既設欄杆B防鏽處理及遷移安裝
5.自行車道既設欄杆A防鏽處理及遷移安裝
6.國旗架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單價數量承包,經計算後實際工程款
為4,868,094元。
(二)系爭工程所需之舊有欄杆材料失竊後,經被告時任工地主
任於103 年11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大林派出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2 紙(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
(三)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總工程款4,868,
094 元扣除已經給付之3,500,000 及本件爭執之793,362
元,餘574,732 元,經被告開立同額支票後由原告領取。
(四)上開工項3.4.5.6 部分原告並未完全施工完成,後續由原
告代為雇工施作。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793,362
元,被告否認之,主張該尾款係另行購買材料與雇工之費用
而向原告扣款(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抵銷主張),並以前
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欄杆失竊責任之歸屬為
何?㈡承上,如認保管責任在原告,被告是否與有過失?㈢
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扣款及另行雇工之費用應扣除原本應支付
原告之工程款(即原本需支付之成本),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欄杆失竊責任之歸屬為何?
1.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前,
所有已、未完成之建物材料、機械等皆歸乙方(原告)負責
保管,
倘若有污染、損壞或遺失仍由乙方負責,與甲方(被
告)
無涉。」,及工程明細表第一項約定:「本承攬契約承
攬範圍:如上表施工項目數量以總價新台伍佰萬元(含稅)
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欄杆油漆除外)日後不得以圖
說不清或漏列項目與現況不符等理由要求加價或拖延工期,
完工結算數量若有增減以上表單單價調整之。」(見本院卷
第6 頁反面、第9 頁),而系爭工程所拆卸下之鐵欄杆於工
程期間即103 年11月間遭竊,兩造對此事實不爭執,復
參酌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連工帶料」、「實作實算」之工程,被
告為整體全部工程之大包,僅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及其他
包商施作,故原告對於材料之掌控、支配能力與成本顯然高
於被告,且系爭契約已經約定「所有已、未完成之建物材料
」均由原告保管,是系爭欄杆拆卸後安裝前,當屬於系爭工
程未完成之建物材料,保管責任應在原告。
2.原告主張系爭欄杆係將原有既設欄杆拆除後經過防鏽處理再
安裝回去,材料並非由原告提供,原告僅單純提供勞務,且
由明細表說明五之記載:「左、右岸欄杆拆遷應配合工進,
依現場指示進行並將拆除之欄杆運至本公司指定場所放置,
日後再運至現場安裝。」(見本院卷第9 頁),故保管責任
應在被告等語。然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方式為「所有已、未
完成之建物材料」,並未區分是舊有材料或新購材料,亦即
,凡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均在該條約定範圍內,原告以該
工項係舊有材料為由,主張對於拆卸後之欄杆不負保管責任
,要無可採。至明細表說明五之約定,
乃課與原告不得任意
放置拆卸後欄杆之義務,應依被告指示運至指定場所,並非
將保管責任轉置,被告亦不因該說明之約定,即對於拆卸後
之欄杆有保管責任。況關於原告何時會拆卸欄杆、放置何處
、工程進度為何,應原告最能掌握與知悉,倘未逐一向被告
報告,被告如何能具體指示(此部分詳見(二)之論述)或
實際保管,是原告主張系爭欄杆之保管在被告,並無理由。
(二)被告就欄杆之失竊一事,有無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因現場施工之承包商並非僅原告一家,整個工地
都是由被告指揮管理,原告拆卸欄杆後係依現場工地主任之
指示放置,卻因管理失當而遭竊,被告對於該損害自屬與有
過失。查系爭欄杆失竊之時間為103 年11月間,當時系爭工
程之被告工地主任為范鳴剛,此由被告公司( 103)亞桃字第
013 號函、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1日黎水
字第1032701067號函、工地人員一覽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 至136 頁、第139 頁),復參以當時之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原告進行拆卸欄杆時確
實由范鳴剛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此情應可認定。至原
告雖然主張當時工地主任有指示將拆卸後之欄杆放置路旁即
可,然無法指明指示者為何人,經本院
依職權請被告提出時
任工地主任之年籍,被告方提出上開函文及施工日誌、勞保
資料等,復經本院傳訊范鳴剛到庭證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
進行拆卸欄杆時,伊是工地主任,伊當時有跟工頭說要放到
材料堆置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業已否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人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其他人曾就
欄杆之擺置位置曾為指示,僅空言泛稱當時有人告以放置路
旁即可
云云,要難採信。至當時受雇原告之鐵工即證人林維
君雖表示不認識范鳴剛,也未見其有何指示云云,然證人僅
為原告之眾多員工之一,且工地幅員非小,僅以單一員工之
證詞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無法主張被告或其工地主
任曾有具體指示欄杆之放置位置,要
難認定被告就欄杆失竊
一事與有過失。
2.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工地管理:乙方應親自
或指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負責本工程之施工調
度及工作協調. . . 且若未經甲方監工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
地。」、同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4 款亦約定「進場之材料、
機具設備,乙方應按照甲方指示安排妥善放置整齊。」、「
乙方所有運輸工具進出工地須受甲方警衛或監督人員之檢查
。」(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被告因為該工地全部工程之
負責廠商(即俗稱大包),而在系爭契約中約明管理之內容
與方法,惟上開管理行為均針對被告與下包即原告間關於施
工之工程管制,並非劃歸對於事變責任之分擔。被告雖然負
責系爭工程之監督、管理,對象均原告
而非第三人。亦即,
前揭契約約定之意旨在於下包商應配合原告之監督與管理,
並非被告由藉此承擔工地之所有工安責任。況
民法第217 條
與有過失之規範意旨,本在課與權利受損害者之對己照顧義
務,倘就風險之分配已經由契約預為安排,在
法律上該損害
已有相對應負責任之人時,已經將對己義務之風險轉向時,
自無由再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件就欄杆失竊之風險,已
經在系爭契約第9 條中預先安排由原告負責,被告本得依契
約得向原告主張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17 條主
張與有過失,進而要求分攤部分損害。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複扣款或應扣除成本,有無理由?
1.查本件被告主張之原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進而就其損
害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包括原告未完工及另購欄杆之
費用總計為793,362 元(計算式:購買舊欄杆45,600元+A、
B 欄杆材料462,392 元+ A 、B 欄杆遷移防鏽及安裝82,720
元+ 右岸欄杆安裝及國旗架202,650 元=793,362 元),並
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收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修正施工預
算詳細價目表、啟沅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發票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6頁、第51至53頁),
並已詳列因此支出費用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本件原告對於系
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並不爭執,且欄杆之損失亦屬可歸責,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自需就被
告之前揭損失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有重複扣款或應扣除
系爭契約所約定各工項之成本云云,然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
為實作實算,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實算之工程總價為4,868,
094 元,被告並已預先支付原告350 萬元,均為兩造不爭執
,是被告已經預先就系爭工程大部分金額及工項先為給付工
程款,而非依照工程進度依次給付報酬,是被告依工程總價
款原本尚再給付原告1,368,094 元(計算式:4,868,094 元
-3,500,000元=1,368,094 元),此為完整之工程總價,惟
原告既然有前揭之違約事由,被告因此支出793,362 元之費
用,自得為部分工程款之抵銷,被告此部分之抵銷
抗辯,亦
屬有理由。
2.綜上,原告領取工程尾款574,732 元後,被告已經支付全部
之系爭工程款項,依前揭所述,並無重複扣款或應扣除成本
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要有誤會。另原告雖復以被告另購
材料及另覓廠商施工之費用均屬過高等語為辯,然被告均已
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佐,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
告有浮報或高報款項費用之情,自難採信其主張。
五、
綜上所述,系爭欄杆之保管責任應屬原告,原告有部分工程
未完工即行退場及未保管拆卸後欄杆之
可歸責事由,原告原
本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因違約而遭被告額外支出之費用抵銷完
畢,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3,
362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