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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綠節能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芃如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永順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山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李錦山,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嚴朝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市政府聘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四第82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1,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 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承攬被告「104 年度戶外綜合球場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2,957,800 元,系爭合約書第 14條並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 日內發還。然系爭工程因設計規格記載不清,擔任被告監造 人之訴外人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忠民事務所)刻意 延誤壓克力材料、籃板、保護墊材料(下稱壓克力等材料) 之審定,致履約過程生爭執。兩造經過屢次協調後,終於 104 年12月9 日會議中決議,有關壓克力等材料准用同等品 之材料送審,然送審後,監造人員竟又以「採購法無所謂『 同等品精神』等語刁難,原告提供之材料顯已符合國際標準 ,且無任何瑕疵,卻遲未通過送審,系爭工程未能於約定履 約期限即105 年1 月3 日內完工之責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 ㈡又系爭工程前有變更追加工項,兩造雖有於104 年12月23日 會議中約定履約期限為105 年1 月3 日,然於104 年12月23 日後有多日大雨,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此部分自應扣 除工期,是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延展至105 年2 月5 日,方為 合理,被告以105 年2 月4 日以永小總字第1050000754號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時,原告尚無延誤工期之情,被告 於系爭工程近完工時,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遲延 工期為由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原告公司於接獲被告解除契 約之通知後,並即聲明異議。 ㈢被告以原告工期延誤為由聲明終止契約,理由雖合法,但 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仍生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效力,系 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經被告部分驗收,驗收部分工程價 款為1,730,387 元,被告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90,000元,而 原告為系爭工程施作,已訂購壓克力等材料等,共支出405, 560 元,且因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受有預期利潤556,059 元之 損害,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驗收 工程款1,730,387 元、履約保證金90,000元,併依民法第 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壓克力等材料費用405,560 元 、預期利潤損失556,059 元。 ㈣又原告未曾放棄履約保證金返還之請求權,被告所提出105 年2 月23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105 年2 月23日會議記錄 ),係被告於原告等人簽到後,以電腦片面繕打而成,屬被 告片面製作之文件,形式上真正容有疑義。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692,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4 年7 月30日,預計完工 日期為104 年9 月17日,然原告施作過程中有諸多未符合約 定之情事,被告多次於協調會議中已告知應改善事項,並會 同陳忠民事務所商討改善計畫,嗣經三方同意將施工範圍變 更設計,並同意延展工期至105 年1 月3 日。料原告不僅 未改善施工狀況,甚有遲延工期之情事,致系爭工程無法依 約完成,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7、18項約定,於 預見其原告履約之瑕疵時,命原告限期改善,然原告均未改 善,現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工程延宕,被告自得依系爭合 約書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契約。 ㈡系爭工程招標時,即載明使用材料之品質需有ITF 認證等情 ,原告未曾表示任何疑義格。系爭工程開始之初,被告及 監工單位即不斷敦請原告公司盡快將材料送審,然原告提交 之材料卻未能通過監造單位審驗,並向被告及監造單位告知 ,無法提供符合招標文件上之品質、規格之材料,今反推諉 因監造單位惡意刁難及原設計瑕疵所致,顯無可採。然查, 監造單位將原告已送審符合規範及契約約定之材料,核予通 過,僅壓克力等材料因不符規定而未予通過送審程序,並無 刻意刁難之情事。甚且,原告竟僅向由原告公司員工擔任負 責人之訴外人弘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弘鈺公司)就壓 克力等材料為詢價,未尋求其他廠商,致系爭工程延宕,原 告顯有可歸責事由無誤。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3 項約定,被告本無庸補償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失,況原告所訂購之壓克力等材料等未經陳忠民事 務所審核通過,非屬符合履約條件之料材,此部分材料費用 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況弘鈺公司是否確已將材料出貨,未 據出貨單供參,並非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材料費用損失共405,560 元、預期利潤損失 556,059 元,顯無理由。另系爭合約書履約保證金90,000元 ,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會議中已同意被告為沒收處分,且 被告當場也告知對此不服得依採購契約第22條第3 項提出異 議申請,原告均未提出相關異議申請,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90,000元。 ㈣本件被告已會同原告、監造單位及公正第三人,就系爭工程 部分驗收、結算,並作出系爭工程部分驗收結算明細表,核 算已施工完成工程價款為1,730,387 元,然原告並未具文檢 附單據予被告,致使被告無從送至桃園市教育局核實撥款, 復無提供部分驗收工程保固金,請款程序尚未完備,逕請求 給付工程款項,實屬無據。 ㈤又系爭工程固因工程變更設計等情,經兩造同意展延竣工日 期至105 年1 月3 日,然因原告未依規定將壓克力等材料送 審,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嗣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以 永小總字第1050000754號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依系爭 合約書第17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負擔105 年1 月4 日致 105 年2 月4 日間共32日,每日按部分驗收款千分之3 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共166,117 元,被告應以此與原告所得請求之 驗收款項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價款合計為2,957,800 元,履 約保證金90,000元,雙方於104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後,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開工。嗣因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 計,工程總價款調整為3,105,538 元,雙方並於104 年12月 23日召開第三次工務會議,同意延展系爭工程工期至105 年 1 月3 日,系爭工程105 年1 月3 日未完工,被告於 105 年2 月4 日以永小總字第105000075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兩造嗣會同陳忠民事務所辦理部分驗收,就原告 已完成施作之工程部分,合意以1,730,387 元結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147 頁)、104 年12月23日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系爭工程部分驗收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30日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僅因市面 上不存在系爭合約書所規範具有ITF 認證證明或合於契約檢 驗方式之壓克力等材料,經原告以同等品取代後,陳忠民事 務所卻惡意刁難,拒絕通過材料送審,才使工期延誤,是系 爭契約終止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行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履行有無 可歸責事由?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據?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合約檢附之工程施工材料設備規格 送審及檢試驗管制總表(下稱管制總表)規範不合理、模糊 不清云云,然查: ⑴按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 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當之採購決定;機關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 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 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 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亦明文約 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 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16頁)。 ⑵又招標文件所檢附之管制總表,已明文規範「⒉資料送審: ⑴承包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提交下列文件,經監造單位審核 ,核准後方能進場材料或施工。…⑶品質證明文件:A . 材 料供應商之產品型錄。B . 料供應商之配合供料同意書。C . 材料供應商之ITF 認證書。D . 檢附合格檢驗單位之圖說 上之材料物性規範。E . 本工程得以同等品送審,隨機抽取 材料送TAF 認證之檢驗單位檢驗,並符合圖說上之材料物性 規範。…二、品質管理:…⒉本工程採用經ITF (Internat ional Tennis Federation ,國際網球協會)認證分類之壓 克力球場鋪面材料,規範中所列之規格為最低要求標準,材 料之型式、品質、規格、性能均須符合各項規定。所有鋪面 材料之操作使用均依材料供應商之技術資料為之。…」,有 上開管制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背面),堪認 系爭工程所要求之材料產品規範,係以符合國際標準為前提 ,與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無違。 ⑶而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 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 已有明定,且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點亦定有廠商對招 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見本 院卷三第128 頁背面),而該管制總表本即附於招標文件中 ,原告於投標前對系爭工程所要求工程材料條件非無知悉之 機會,而其亦未舉證證明前曾就管制總表提出書面問題請求 被告釋疑,自可推知原告早已充分了解並接受系爭工程管制 總表所要求之壓克力等材料條件。 ⑷設計監造單位即陳忠民事務所,於設計規劃系爭工程前,就 系爭工程所需壓克力等材料之品質、規格,已先詢價、查證, 後並提供三家廠商資料予被告參酌一節,分據證人即陳忠民 事務所人員林秀蘭、陳忠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4 頁、第10頁背面),而證人即台灣優力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楊大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市面上可以提出 符合系爭合約書規範之壓克力材料,只是這個化學廠願不願 意花錢去做測試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足認上 開管制總表所要求之材料,並非不存在於市面上,原告空言 主張系爭合約書暨管制總表之規範不合理、模糊不清云云, 自無可信。 ⑸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工程所需材料規範修改 ,而質疑系爭合約書暨管制總表所規範之壓克力等材料並不 合理云云,並提出原告再次公開招標所附工程施工材料設備 規格送審及檢試驗管制總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至第 232 頁背面),然姑不論該管制總表就壓克力等材料之規範 為何,此均屬被告與再次發包廠商間之契約約定,與原告簽 定系爭合約書後,應依系爭合約書暨管制總表之約定履行無 涉,況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暨管制總表內容,未曾提出書面問 題請求被告釋疑,依情本應依系爭合約書履行,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監造單位有惡意刁難之情形,惟查: ⑴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第一次提交百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壓克力材料,經陳忠民事務所以資 料審查不符退回修正,嗣再於104 年9 月15日、104 年12月 7 日、104 年12月15日、104 年12月28日、105 年1 月24日 所提交送審之壓克力材料,均為弘鈺公司所生產,且該送審 資料因欠缺系爭工程管制總表所要求之ITF 認證書,復無通 過TAF 認證檢驗單位之試驗報告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 有原告提出歷次送審資料、陳忠民事務所審查記錄暨相關函 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226 頁),已徵原告在弘鈺 公司生產壓克力材料送審未通過後,仍持續以弘鈺公司之材 料送審,參以弘鈺公司負責人周彥光,前有多次代表原告參 加系爭工程相關會議,有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背面至第54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弘鈺公司負責 人為原告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足證弘鈺公 司與原告關係匪淺,原告拒絕更換壓克力材料供應廠商,事 出有因。 ⑵斟以被告就合乎系爭合約書暨管制總表約定之壓克力材料, 前非無透過監造單位取得合格廠商資訊,並於104 年10月5 日將該等廠商資訊轉知原告,然原告仍持續以經陳忠民事務 所審定不合格之弘鈺公司材料送審,未曾嘗試提供他廠商之 壓克力材料供監造單位為材料審定,有原告104 年10月6 日 綠順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而市面上非不存在系爭合約書暨管制總表所指定材料規格, 詳如前述,本件尚難僅憑陳忠民事務所未通過原告所提出弘 鈺公司壓克力等材料審核,即逕認定監造人有何刁難之處。 ⑶原告雖另主張監造人曾同意以「同等品」送審,後卻又改稱 採購法無同等品精神,致原告無所遵循云云,然觀原告所提 104 年12月9 日會議決議內容「一、有關壓克力材料、籃板 、保護墊准用同等品之材料送審。二、所送材料有ITF 之認 證證明文件及測驗報告翻譯成中文,若未能取得試驗報告需 說明切結。…」(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以及管制總表 上開規範,可悉系爭工程所需壓克力等材料雖得以同等品之 材料送審,但送審之材料仍應依系爭合約書所附管制總表之 約定,由原告切結後同時取樣送TAF 認證之檢驗單位檢驗, 然原告迄105 年2 月4 日前均未依系爭合約書暨管制總表約 定提出ITF 認證書,切結後亦未提出TAF 認證檢驗單位之試 驗報告,經證人林秀蘭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頁),原告逕稱其所提供之材料已合乎系爭合約書「同等品 」之要求,要屬無徵。 ⑷綜上,市面上既非不存在管制總表所要求壓克力等材料,而 單憑原告所述,亦無從使本院形成監造人就材料送審一節有 何刁難之心證,是原告未提出合乎系爭合約書暨所附管制總 表所載規格、品項、證書之壓克力等材料,致陳忠民事務所 未審核通過所衍生履約遲延責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⒊按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17、18項約定「機關於廠商履 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⒉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第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第1 項第5 款則約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見 本院卷一第25頁)。經查: ⑴被告前於104 年10月26日以永小總字第1040006808號函告悉 原告「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已提送教育局審核中,為利變更設 計通過之後,工程復工後能順利趕工完成,請依設計師材料 參考資料儘速展開市場訪價、材料送審等預定事宜;本校預 計復工3 日內,即提材料送審事宜,倘若逾期,將依相關規 定辦理。」,有該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 詎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壓克力等材料部分,遲至104 年12月 28日,仍未通過監造單位之檢驗、審核,有陳忠民事務所審 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 ⑵於雙方約定105 年1 月3 日之履約期限屆至後,被告再一次 以105 年1 月13日永小總字第1050000326號函知原告「說明 :一、依104 年12月9 日及同年12月23日工務會議決議和同 年104 年12月30日教育局督導會議及工程採購契約書辦理。 二、依契約第21條,貴業延緩履約已逾期多日,依法可終止 契約。三、請貴公司依說明一,於105 年1 月25日前完成工 程材料送審事宜。」(見本院卷四第16頁),敦請原告於10 5 年1 月25日前完成工程材料送審事宜,顯已給予原告10日 以上之準備期間),然原告於105 年1 月24日所提壓克力等 材料送審資料,除補呈願先行施作之切結同意書外,其餘送 審資料均與104 年12月28日相同,經陳忠民事務所以105 年 1 月28日陳忠民字第0000000-00號函「二、貴業提出同意依 105 年1 月26日會議內容之事項辦理符合本案圖說之相關材 料檢試驗(可參照陳忠民字第0000000-00號函),重新提送 ,請貴業於105 年2 月2 日前提出材料會同抽驗方案。」( 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通知原告提出材料會同抽驗方案, 然原告嗣以105 年2 月1 日綠順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僅復 稱「二、有關材料需檢(試)驗項目,因大部分比例上係以 同等品精神替代,若需本公司建議,本公司認為可依同等品 精神為主,陳忠民字第0000000-00函文所附之對照說明表為 輔之雙重參考精神,委外送檢項目是可執行與合理性,屆時 可依實驗室的建議或參考來確認。」(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 ),並未於105 年2 月2 日前提出材料會同抽驗方案,亦無 任何取樣送TAF 認證檢驗單位檢驗之試驗報告提出,是經陳 忠民事務所駁回其送審,請原告改善後再行送審等節,有陳 忠民事務所105 年2 月4 日陳忠民字第0000000-0 號函可據 (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⑶基上,原告確存有經被告多次催告履約仍未改善之情,而系 爭契約所訂壓克力材料之規格、試驗標準,並無任何不當情 事,原告以弘鈺公司材料送審未通過後,未再嘗試改以其他 材料供應廠商材料送審,均如前述,顯與系爭契約第9 條施 工管理第17項之約定有悖,系爭工程因無合乎系爭工程約定 壓克力等材料可供施作,致「球場地坪鋪設耐磨耗彈性壓克 力」、「步道地坪鋪設壓克力面層」等工程項目之工程遲遲 無法進行,亦經證人陳忠民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廠商送 出來的壓克力都不符合規定,所以我們一再要求他,但是他 都沒有送過來,所以我們當然沒有辦法准他們施工,因為我 們工程每一個節點都要檢驗,包括材料送審這些都要合格之 後,才有辦法進入下一個階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頁 背面),足徵系爭工程延誤105 年1 月3 日履約期限猶未完 工,顯可歸責於原告,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5 年3 月24 日會同監造單位進行部分驗收之「部分驗收結算明細表」, 可查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辦理驗收結算時,僅完成56%之 工程進度【計算式:1,730,387 3,105,538 100 %=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 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 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 上」之規定,以及原告遲遲未提交合乎送審規定之壓克力等 材料等節,堪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已屬重大,是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於105 年2 月4 日 以永小總字第1050000754號函,通知原告「…依工程採購契 約第21條第㈠及第㈣款辦理,本校於2 月5 日起與貴公司終 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105 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綠 順工字第0000000-0 號函中自陳(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 系爭合約書至遲於105 年2 月15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無誤 。 ⒋兩造於104 年12月23日合意延展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至104 年1 月3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4 年12月23日工務會議 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原告105 年1 月8 日 綠順工字第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佐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23日合意後,仍有因下 雨無法施作之情形發生,是應延展工期33天,履約期限應修 正為105 年2 月5 日,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終止契約時, 尚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迄105 年2 月4 日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止,均未提出經陳忠民事務所審核合 格之壓克力等材料,是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實係因欠缺 工程施作所需工程材料所致,與天候狀況無關,遑論原告於 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書前,均未檢具任何資料申請延展工 期,原告以天候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工期應延展至105 年2 月5 日云云,自無可信。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定,於105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書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90 ,000元、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730,387 元、壓克力等材料費 405,560 元、預期利潤損失556,059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⒈履約保證金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90,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部分 部分驗收會議中已同意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10 5 年2 月23日會議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2至第44頁)。 經查: ⑴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 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3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是由被告依系爭合約 書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一節,要如前述,經 被告終止合約而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工程款計為1,375,151 元 ,占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款3,105,538 元之44%【計算式:( 3,105,538 -1,730,387 )3,105,538 100 %=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3 項第4 款 之約定,原告本無權請求被告返還39,600元部分之履約保證 金【計算式:90,00044%=39,600】。 ⑵另細譯105 年2 月23日會議記錄「五、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 條及採購法第101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等後續事宜」所載,亦可查兩造就系爭合約書 終止後履約保證金返還之疑義,已合意由被告沒收全部保證 金,亦即就剩餘50,400元【計算式:90,000-39,600= 50,400】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原告併予拋棄。本件原告 雖以105 年2 月23日會議會議記錄係以點腦繕打為由,爭執 該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云云,然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第三 方公證人建築師公會代表邱彥志於本院審理時中證稱:該次 會議的會議結論如被告所提105 年2 月23日會議記錄;會議 結束後,校長會請陳主任將會議結論現場朗讀,才做會議紀 錄,如果朗讀時有要進行調整,也會再重新調整後給大家確 認,最後才做成記錄;會議當時是用手寫文字記錄,逐字朗 讀,包括表格部分也都是手寫,而非當場製表,確認沒有問 題之後,大家散會,主任才去打字。但會議後我有接到主任 寄給我的文件,文件內容跟會議的經過相吻合。我沒有手稿 ,但當時做的會議紀錄我有印象,因為主任很快就把文件給 我了,因為表格的部分工項不多,所以我有印象,我們當場 是逐項檢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已徵 被告所提105 年2 月23日會議記錄,係於會議中先以手稿書 寫,經與會人員確認無誤後,方由記錄人員依手稿記錄繕打 會議記錄內容,參以原告所提出部分驗收結算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其備註欄所載結算方式,與105 年2 月23日會議記錄所附工程項目決議處理方式(見本院卷 三第43頁)互核相符等節,自堪被告所提105 年2 月23日會 議記錄確係依會議過程詳實記載,且經參與會議之原告公司 代表周彥光確認無訛,是原告所提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應無 疑義,可作為系爭合約書合法終止後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依 憑無訛。今原告悖於105 年2 月23日會議中與原告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所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0,000元,並無理由。 ⒉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730,387元部分: ⑴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天內,待補助款 撥至學校後,一次無息付款;廠商因第21條第1 項情形接獲 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 算,並拍照存證,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業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陳忠 民事務所於105 年3 月24日辦理結算,認系爭合約書終止前 ,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合計價款為1,730,387 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部分驗收結算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 一第76頁至第79頁),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就已 完成工程項目給付工程款共1,730,387 元,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依上開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以及系 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依提出電子 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之規定,本 件須經原告提交請款單據,部分驗收保固金後,且待桃園市 政府教育局核實相關單據後撥款,始須一次無息付款云云,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5 月13日桃教設字第104002 40342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然: ①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2 項所載之請款 單據、統一發票等資料,要僅屬被告核對原告已完成工程項 目內容之輔助資料,原告縱未依約提出,就已完成之工作項 目內容,仍非不得透過驗收、鑑定之方式予以確認,是前揭 單據、發票之提出義務,應屬原告不真正義務之範疇,被告 不得請求原告履行,與被告工程款給付義務間無任何對待給 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系爭工程 既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進行部分驗收,並確認已完成工程之 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730,387 元,就已完成工程現況即非不 得確定,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單據、發票為由,拒絕給付系 爭工程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要無所據。至桃園市政府 教育局核實單據與否,要僅屬被告內部工程款項撥付之行政 作業程序,無礙被告完成工程項目後可為工程款請求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②又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 項雖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 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 ,審諸實務上雖不乏直接以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之實 例,然本件就部分驗收工程款相當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業經 原告放棄返還請求權一節,要如前述,已無任何保固金名目 轉換之可能,而系爭合約書就保固保證金之繳納方式、金額 等未有任合約定,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難認有另行繳 納一定金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據。 ⒊壓克力等材料費405,560元、預期利潤損失556,059元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11 條 之規定,請其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即壓克力 等材料費用405,560 元、預期利潤損失556,059 元云云,然 查: ⑴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 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 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 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 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 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 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 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院認定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 定,以「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書,為有理由,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 本不得再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壓克力 等材料費用405,560 元、預期利潤損失556,059 元之損害。 況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履約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中止或解無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 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定內容,亦可查兩 造當事人業已透過契約約定之方式,約定免除原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所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驗 收工程款1,730,387 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得否以遲延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被告延誤105 年1 月3 日之 履約期限,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之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166,117 元,並以上揭債權對原告 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⑴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 逾期違約金。⑵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 違約金。⑶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 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合約書1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2頁背 面),依上開約定可知,辦理部分驗收時,就辦理部分驗收 之工程延遲,應按逾期日數,依部分驗收工程價金總額之千 分之1 計算違約金。 ⒉又系爭工程未如期竣工與天候狀況無關,本件未存在延展工 期情事,是原告延誤105 年1 月3 日之履約期限,要屬至明 。被告雖主張每日違約金比例應按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未完成履約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 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之約 定,以工程價金千分之3 之比例計算違約金,然兩造前於10 5 年2 月23日會議中,已合意「逾期罰款依工程採購契約第 17條辦理,按部分驗收之結算金額計算之。」(見本院卷三 第44頁),有經本院認定形式真正無訛之105 年2 月23日會 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頁),顯已同意以部分驗收辦 理系爭工程結算,與部分先行完工之情形有別,是本件違約 金之計算標準,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 亦即按部分驗收工程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至原告 所提部分驗收結算明細表,就違約金之計算,雖記載按系爭 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辦理,然此份驗收結算明 細表,未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簽名,是難逕認兩造有以部分工 程款價款每日千分之3 比例計算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請求逾 千分之1 比例計算部分,應屬無由。 ⒊原告遲延105 年1 月3 日之履約期限,經被告於105 年2 月 4 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書,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5 年 2 月15日到達原告,均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1 月4 日至105 年2 月4 日共32日,以部分驗收工程款1,730,387 元千分之 1 計算之違約金共55,372元【計算式:1,730,387 1 / 100032=55,37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主張以遲延違約金55, 372 元抵銷原告得主張之部分驗收工程款1,730,387 元,自 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民法第511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2,692,006 元,然僅部分驗收工程款 1,730,387 元部分,係屬有據;又上揭部分經被告以遲延違 約金為抵銷抗辯,應扣除55,372元,是本件原告可得對被告 主張之金額,僅於1,675,015 元【計算式:2,692,006 - 55,372=1,675,015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75,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675, 015 元,及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雖請求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是否因規範特性衝突或容許之試驗結果值為絕對值等 因素,無法取得圖說規範之材料?原告五次送審之資料是否 能符合同等品精神?建築師歷次退件拒絕審查是否合理?系 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原告若就該部分施工合理利潤為何?」 等事項,然其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審核 ,係由被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即陳忠民事務所核定,而陳忠 民事務所之審核過程並無任何刁難情事,且原告就本件並未 存在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預期利潤之請求權基礎,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原告另稱請傳喚 證人周彥光,以資證明105 年2 月23日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 ,然周彥光為原告公司員工,立場上本有所偏頗,且此待證 事實部分,本院業已傳喚與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之第三公 證人即建築師工會代表邱彥志作證,是亦無再行傳喚周彥光 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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