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長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寀蓁
被 告 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鴻泉興業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4 萬8955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 萬8325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 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