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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長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寀蓁 被   告 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泉興業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4 萬89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 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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