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長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寀蓁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富澧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李奇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壹佰零肆萬肆仟
伍佰壹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壹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第二頁第六行、第九行、
第三頁倒數第二行、第十四頁第二十行關於「104 萬4,511 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 萬4,531 元」。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