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長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寀蓁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富澧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李奇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壹佰零肆萬肆仟 伍佰壹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壹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第二頁第六行、第九行、 第三頁倒數第二行、第十四頁第二十行關於「104 萬4,511 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 萬4,531 元」。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