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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川磊岩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祥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潔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3,927, 000 元(按不含稅為3,740,000 元)承攬被告所承包之位於 台東南島大道上之「台東綺麗珊瑚樹之GRC造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一、本 契約訂立之日被告給付訂金為工程總價款30%(1,178,100 元含稅),並簽發工程訂金履約保證票1 張面額一百萬元; 二、GRC工程進度於表層施工後,請領工程總價款30%( 1,178,100 元含稅),並退還上開履約保證票;三、GRC 工程進度於防水完成後,給付工程總價款10%;四、GRC 顏色施工完成後,給付總金額20%;五、GRC顏色完成後 6 個月付總金額10%」嗣業主將上色工程及面層防護工程自 行收回施作,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減去「顏色380,000 元、面層防護140,000 元」等兩項金額即為3,381,000 元( 計算式:3,740,000-380,000-140,000=3,220,000 X1 .05 = 3,381,000 )。原告依約如期施作已於104 年11月18日完工 ,經被告驗收並由業主自行上色,迄今已逾6 個月,原告寄 發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向之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32,100 元( 計算式:3,381,000-1,178,100-1,178,100-392,700=632,10 0 ),然被告無任何理由拒不支付上開尾款,為此爰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尾款且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 起訴時尚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履約保證票1 張,惟此部 分聲明業據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105 年8 月12 日具狀撤回該聲明,見本院卷第41、43頁)。 二、被告則以:上色跟面層防護之部分,兩造確實約定由業主收 回自行施作,其餘與原告所約定之工程,原告有依約施作; 伊固然尚未支付前開632,100 元,惟該款項是工程保固款, 因還有清潔等問題致伊尚未跟業主驗收,故保固還沒有正式 開始,且保固期約定僅1 年,伊覺得被騙了,只有保固1 年 不合理,目前完成的工程款被告都有支付,不曉得原告為何 急著要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含稅總價3, 927,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 。嗣後業主將上色工程及面層防護工程自行收回施作,故扣 除業主收回之工程後,系爭工程含稅之金額即為3,381,000 元。 ㈡、扣除上開業主收回自行施作之工程,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已於 104 年11月18日完工,被告迄今尚有632,100 元並未支付予 原告。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工程款 632,1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為工程保固款,因保固期間還未開始,尚 不須支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工程款 632,1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其以含稅 總價3,927,000 元(按不含稅為3,740,000 元)承攬被告轉 發包之系爭工程,嗣業主將系爭工程中之上色工程及面層防 護工程自行收回施作,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減去上開上 色及面層防護工程之金額即為3,381,000 元,原告所負責之 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有632,10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估價 單、原告簽發之履約保證票影本、顏色打樣照片、防水完工 照片、業主上色後照片、完工拍照日期照片、632,100 元之 請款單及請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付款辦法:一、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訂金為工程總價款 30%(1,178,100 元含稅),並開立工程訂金履約保證票1 張面額一百萬元;二、GRC工程進度於表層施工後,請領 工程總價款30%(1,178,100 元含稅),並退還工程訂金履 約保證票1 張面額一百萬元;三、GRC工程進度於防水完 成後,給付工程總價款10%;四、GRC顏色施工完成後, 給付總金額20%;五、GRC顏色完成後6 個月付總金額10 %」系爭合約第4 條定有明文,可見依上開付款約定,於上 色完成後6 個月,被告即應支付原告100 %即全部之工程款 。查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且業主自行收回施作 之上色工程亦已完成,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又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為真,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付清剩餘工程款632,100 元,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屬 有據。 ㈡、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為工程保固款,因保固期間還未開始,尚 不須支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依系爭合約第8 條保固期限規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 起保固1 年,在保固期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 者,乙方(即原告)應負一切修護之責。觀諸上開約定,僅 謂於保固期內,若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致生損壞之情形 時,原告應負修護之責而已,並非指被告得扣留前開工程餘 款作為保固款,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抗辯因保固期間還未 開始,尚不須給付前開工程餘款云云,即非有據,自不足採 。 ⒉依前開保固期限之約定,本件不論保固期間開始與否,被告 均無扣留工程款之餘地,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限1 年,亦 非本件爭點,本院自無庸審酌該保固期限1 年合理與否,併 予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第37頁)翌日起即105 年6 月24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32,100 元,及自 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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