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建偉
訴訟代理人 許慶典
許詠哲
被 告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俁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間,陸續委
託原告進行電子產品PC板之電鍍加工事宜,而與原告成立
承
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分批完成,交付被告,並於每完成一批
加工後,即開具出貨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均推
諉給付,至105 年6 月間,累計積欠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
同)761,664 元,幾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明細表
、對帳單、出貨單、發票、銷貨單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 至35、56至62、66、51頁),經核
無訛;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間委託原告進行電子產品PC板
之電鍍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而向被告請款,
詎
被告拒不支付款項,總計積欠原告761,664 元承攬報酬等
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
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
有明文。
是以,原告就
上揭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10日寄存送
達至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自105 年8 月20日發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664 元,及自105 年8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