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雨靜
被 告 怡和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李煌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伍佰捌拾陸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陸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
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
發
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390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290,58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已繳納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3,370元,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6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彭怡蓁
本件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