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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 被   告 怡和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李煌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伍佰捌拾陸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陸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 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390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290,58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已繳納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3,37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6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彭怡蓁 本件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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