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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薪淳 訴訟代理人 黃家忻       王志仁 被   告 欣佳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秀霞,於本案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王薪淳,並經王薪淳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7-208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簽定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之RC造透天別墅15戶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00 萬元(未稅 )。原告業已依約於103 年4 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將工 程全部施作並配合15戶業主交屋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4款約定自得請領依工程總價5%計算之工程尾款260 萬 元。詎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扣抵代墊費用182,500 元後給 付1,617,500 元,尚餘80萬元迄未給付。而兩造嗣於104 年 8 月5 日就工程尾款及保固事宜成立協議,原告業已依協議 交付保固書予被告,並於104 年9 月19日完成保固維修工程 ,是兩造間既無扣減工程款之合意,被告亦無工程瑕疵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告執上開保固修復事宜拒不給付工程尾款80 萬元自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鋼筋刺穿熱水管線、樓頂平台防水層 等施作瑕疵,致住戶於遷入使用後發生漏水、磁磚破損、牆 壁龜裂等情事,被告旋請原告修繕上開瑕疵,然原告多所拖 延,致部分住戶因漏水嚴重不得已另覓他處居住,兩造嗣於 104 年8 月5 日協議由原告進場修繕瑕疵,並由原告之工程 尾款260 萬元中扣除80萬元作為被告對住戶之賠償款,其餘 180 萬元再依實際結算。被告嗣於104 年8 月11日扣除代墊 之182,500 元後以支票給付原告1,617,500 元,並經原告收 受無訛。是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商定扣除80萬元作為系爭 工程之瑕疵損害賠償供被告日後賠償住戶之用,即日後有住 戶就該瑕疵對被告要求賠償時,無論是否超過80萬元均由被 告自行處理,原告毋須再行賠償,故被告尚未就住戶之損害 予以賠償。且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 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施作被告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新建 工程,工程總價為5,200 萬元(未稅)。原告業已施作完畢 並交屋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則給付第1 至13期之工程款項 ,而第14期之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為260 萬元,被告僅於10 4 年8 月11日扣抵代墊費用182,500 元後給付1,617,500 元 等情,此有系爭契約、交屋查驗單、原告催告函(見本院卷 第7-36頁、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配合15戶業主交屋驗 收,被告自應給付依工程總價5%計算之工程尾款260 萬元, 然被告於扣除代墊款項後僅給付1,617,500 元,應尚有80萬 元迄未給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 ?㈡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告業 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為26 0 萬元,被告僅於104 年8 月11日扣抵代墊費用182,500 元 後給付1,617,50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答辯稱兩 造間業於104 年8 月5 日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等語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2.經查,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曾就系爭工程為協議,協議內 容為:「1.保固書於領款時及附上。2.修繕戶別馬上處理。 決不拖延。3.8/12星期三領款。4.補充第2 條:本週完成修 繕戶聯絡事宜,下週起開始進行維修。」,此有欣佳美建設 會議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開會議紀錄既僅記載原告應於領款時出具保固書及 於該週聯絡修繕戶並於次週進行維修事宜,應認兩造僅就「 保固」及「修繕」事宜成立協議。被告雖答辯稱當時亦就扣 減工程款80萬元一事達成合意,惟上開會議紀錄表中並未有 隻字提及扣減工程尾款80萬元一節,而衡諸常情,兩造倘於 當時確有達成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因此等扣減金額非 微,影響兩造權益甚鉅,焉有不記明於上開會議紀錄內之理 ?是被告所辯兩造當時就工程尾款已有扣減80萬元之合意存 在,已甚有疑。 3.又被告辯稱: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商定扣除80萬元,亦即 日後有住戶就該瑕疵對被告要求賠償時,無論是否超過80萬 元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毋須再行賠償,被告尚未就住戶 之損害予以賠償云云(本院卷第166 頁至背面),惟證人即 被告公司會計顏伶燕證述略以:原本是260 萬元,可是有扣 除80萬元,因為房屋有漏水,住戶有跟公司請求賠償,所以 當時在8 月5 日時雙方有達成共識瑕疵賠償的扣款,扣款8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證人證述兩造達成扣款 80萬元之合意係因住戶已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所致,核與被 告所辯稱:被告尚未賠償住戶,扣款80萬元係因要作為被告 日後賠償住戶之用云云,已不相符,且證人顏伶燕就兩造間 於當時就該80萬元合意係指系爭工程瑕疵賠償之總額,不論 被告日後有無賠償住戶及賠償額多少,均互不找補一節,全 未提及,是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次,證人黃琡琁 雖證稱略以:伊在104 年8 月11日有去被告公司,有聽到王 志仁(即原告公司經理)有提到就是按照前幾天他們會談的 內容,被告公司經理李慧玲與王志仁之對話中有講到就是按 照前幾天的80萬元直接扣掉,扣掉的原因就是工程瑕疵的部 分;伊未參與前幾天的會談,當時只是剛好有別的案子去找 李慧玲,之前有聽李慧玲提過系爭工程有瑕疵,知悉工程尾 款沒有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至其背面),惟證人即原 告公司經理王志仁證述:伊沒有在104 年8 月5 日去被告公 司開會,104 年8 月11日是因公司叫伊去領款,被告公司絕 對沒有向伊確認或伊有同意工程款要扣款80萬元一事,且依 李總個性,如果有同意,她會叫伊簽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 173 頁至背面),可知證人黃琡琁、王志仁所證迥異,而證 人黃琡琁既未參與系爭工程,對兩造協議成立之過程亦未參 與,其獲知本件多係聽聞被告公司李慧玲之轉述,則其於10 4 年8 月11日在場時是否能正確理解當事人對話之真意,已 非無疑。又證人王志仁並未參與04年8 月5 日兩造之會議, 亦經證人顏伶燕證述當日係王亮弓代表原告公司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85頁),是證人王志仁既未參與104 年8 月5 日兩 造之會議即未參加會談,又豈會如證人黃琡琁上開所證於10 4 年8 月11日「王志仁有提到就是按照『前幾天他們會談』 的內容」、「他有講到就是按照『前幾天』的80萬元直接扣 掉」等語?此顯與事實未合,足認證人黃琡琁所證並非可採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舉證尚有不足,並無可採。 4.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王亮弓證述略以:被告說維修還 沒有做好,不敢給我們,怕我們不做,我說我們已經維修到 這個程度了,不然請被告先給我們部分款項,李總就說他們 經過討論後說好先給我們180 萬,另保留80萬元,其中180 萬元說要扣幫我們代墊的款項扣除,當時尚未給我們數據; 沒有達成同意被告扣款80萬元的協議;我們是保留80萬元, 不是扣款80萬元,因為我們工程都持續在做維修;不是扣款 ,是保留,等到維修完成以後再完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 頁背面至第172 頁)。此核與證人王志仁證述:我們一 直要求260 萬給付給我們,被告可能有擔憂原告不會去履行 這個義務,可是持續中我們也有在做維修,所以後來被告才 提出方案說,先給180 萬元的工程款,保留80萬元,後續看 工程做完再給;原告並無同意扣款80萬元;被告曾表示待原 告修繕完成就支付80萬元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 4 頁)大致相符。佐以原告業依兩造104 年8 月5 日協議該 日被告提供之中山大庭院修繕表中之應修繕戶別及項目全部 修繕完畢並經各住戶簽名確認,且原告直至105 年2 月仍持 續修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修繕表及原告104 年度、105 年 度修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49-61 頁 ),足見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兩造會議後即依系爭協議之 決議內容持續進場修繕,是倘原告既已承諾會將瑕疵修繕完 畢,而被告斯時至今亦未因瑕疵賠償任何住戶,此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則瑕疵既能修繕處理 ,被告日後未必要對住戶賠償,且賠償額多寡尚在未定之天 ,衡諸常情,原告應無可能於當時除承諾修繕瑕疵外,另再 承諾被告要扣除8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賠償供被告 日後賠償住戶之用,是上開證人所證該80萬元係保留款係待 原告維修完成後被告再付款等情,應非虛妄,而為可採。綜 上,可知兩造間並未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甚明。 ㈡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故雖經驗收交屋,原告 仍不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80萬元云云。惟同時履行抗辯係於雙務契約相 對人依約有給付義務而不為給付時,得主張同時履行而拒絕 先為己方之給付。而本件新建工程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程, 被告亦自承其已驗收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 被告既已受領原告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4款約定, 於驗收完成後應支付第14期之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因同時 履行抗辯故拒絕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成立扣減工程款80 萬元之合意、同時履行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5 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 2 月6 日,應堪認定。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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