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薪淳
訴訟代理人 黃家忻
王志仁
被 告 欣佳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秀霞,於
本案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王薪淳,並經王薪淳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207-208 頁),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簽定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位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之RC造透天別墅15戶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00 萬元(未稅
)。原告業已依約於103 年4 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將工
程全部施作並配合15戶業主交屋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4款約定自得請領依工程總價5%計算之工程尾款260 萬
元。
詎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扣抵代墊費用182,500 元後給
付1,617,500 元,尚餘80萬元
迄未給付。而兩造
嗣於104 年
8 月5 日就工程尾款及保固事宜成立協議,原告業已依協議
交付保固書予被告,並於104 年9 月19日完成保固維修工程
,是兩造間既無扣減工程款之
合意,被告亦無工程瑕疵
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告執
上開保固修復事宜拒不給付工程尾款80
萬元自無理由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鋼筋刺穿熱水管線、樓頂平台防水層
等施作瑕疵,致住戶於遷入使用後發生漏水、磁磚破損、牆
壁龜裂
等情事,被告
旋請原告修繕上開瑕疵,然原告多所拖
延,致部分住戶因漏水嚴重不得已另覓他處居住,兩造嗣於
104 年8 月5 日協議由原告進場修繕瑕疵,並由原告之工程
尾款260 萬元中扣除80萬元作為被告對住戶之賠償款,其餘
180 萬元再依實際結算。被告嗣於104 年8 月11日扣除代墊
之182,500 元後以支票給付原告1,617,500 元,並經原告收
受
無訛。是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商定扣除80萬元作為系爭
工程之瑕疵損害賠償供被告日後賠償住戶之用,即日後有住
戶就該瑕疵對被告要求賠償時,無論是否超過80萬元均由被
告自行處理,原告毋須再行賠償,故被告尚未就住戶之損害
予以賠償。且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
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施作被告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新建
工程,工程總價為5,200 萬元(未稅)。原告業已施作完畢
並交屋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則給付第1 至13期之工程款項
,而第14期之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為260 萬元,被告僅於10
4 年8 月11日扣抵代墊費用182,500 元後給付1,617,500 元
等情,此有系爭契約、交屋查驗單、原告催告函(見本院卷
第7-36頁、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配合15戶業主交屋驗
收,被告自應給付依工程總價5%計算之工程尾款260 萬元,
然被告於扣除代墊款項後僅給付1,617,500 元,應尚有80萬
元迄未給付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
應審酌者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
?㈡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告業
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惟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為26
0 萬元,被告僅於104 年8 月11日扣抵代墊費用182,500 元
後給付1,617,50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答辯稱兩
造間業於104 年8 月5 日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等語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2.經查,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曾就系爭工程為協議,協議內
容為:「1.保固書於領款時及附上。2.修繕戶別馬上處理。
決不拖延。3.8/12星期三領款。4.補充第2 條:本週完成修
繕戶聯絡事宜,下週起開始進行維修。」,此有欣佳美建設
會議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開會議紀錄既僅記載原告應於領款時出
具保固書及
於該週聯絡修繕戶並於次週進行維修事宜,應認兩造僅就「
保固」及「修繕」事宜成立協議。被告雖答辯稱當時亦就扣
減工程款80萬元一事達成合意,惟上開會議紀錄表中並未有
隻字提及扣減工程尾款80萬元一節,而衡諸常情,兩造倘於
當時確有達成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因此等扣減金額
非
微,影響兩造權益甚鉅,焉有不記明於上開會議紀錄內之理
?是被告所辯兩造當時就工程尾款已有扣減80萬元之合意存
在,已甚有疑。
3.又被告辯稱: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商定扣除80萬元,亦即
日後有住戶就該瑕疵對被告要求賠償時,無論是否超過80萬
元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毋須再行賠償,被告尚未就住戶
之損害予以賠償
云云(本院卷第166 頁至背面),惟證人即
被告公司會計顏伶燕證述
略以:原本是260 萬元,可是有扣
除80萬元,因為房屋有漏水,住戶有跟公司請求賠償,所以
當時在8 月5 日時雙方有達成共識瑕疵賠償的扣款,扣款8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證人證述兩造達成扣款
80萬元之合意係因住戶已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所致,
核與被
告所辯稱:被告尚未賠償住戶,扣款80萬元係因要作為被告
日後賠償住戶之用云云,已不相符,且證人顏伶燕就兩造間
於當時就該80萬元合意係指系爭工程瑕疵賠償之總額,不論
被告日後有無賠償住戶及賠償額多少,均互不找補一節,全
未提及,是無從
佐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次,證人黃琡琁
雖證稱略以:伊在104 年8 月11日有去被告公司,有聽到王
志仁(即原告公司經理)有提到就是按照前幾天他們會談的
內容,被告公司經理李慧玲與王志仁之對話中有講到就是按
照前幾天的80萬元直接扣掉,扣掉的原因就是工程瑕疵的部
分;伊未參與前幾天的會談,當時只是剛好有別的案子去找
李慧玲,之前有聽李慧玲提過系爭工程有瑕疵,知悉工程尾
款沒有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至其背面),惟證人即原
告公司經理王志仁證述:伊沒有在104 年8 月5 日去被告公
司開會,104 年8 月11日是因公司叫伊去領款,被告公司絕
對沒有向伊確認或伊有同意工程款要扣款80萬元一事,且依
李總個性,如果有同意,她會叫伊簽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
173 頁至背面),可知證人黃琡琁、王志仁所證迥異,而證
人黃琡琁既未參與系爭工程,對兩造協議成立之過程亦未參
與,其獲知本件多係聽聞被告公司李慧玲之轉述,則其於10
4 年8 月11日在場時是否能正確理解當事人對話之真意,已
非無疑。又證人王志仁並未參與04年8 月5 日兩造之會議,
亦經證人顏伶燕證述當日係王亮弓代表原告公司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85頁),是證人王志仁既未參與104 年8 月5 日兩
造之會議即未參加會談,又豈會如證人黃琡琁上開所證於10
4 年8 月11日「王志仁有提到就是按照『前幾天他們會談』
的內容」、「他有講到就是按照『前幾天』的80萬元直接扣
掉」等語?此顯與事實未合,足
認證人黃琡琁所證並非可採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舉證尚有不足,
並無可採。
4.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王亮弓證述略以:被告說維修還
沒有做好,不敢給我們,怕我們不做,我說我們已經維修到
這個程度了,不然請被告先給我們部分款項,李總就說他們
經過討論後說好先給我們180 萬,另保留80萬元,其中180
萬元說要扣幫我們代墊的款項扣除,當時尚未給我們數據;
沒有達成同意被告扣款80萬元的協議;我們是保留80萬元,
不是扣款80萬元,因為我們工程都持續在做維修;不是扣款
,是保留,等到維修完成以後再完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 頁背面至第172 頁)。此核與證人王志仁證述:我們一
直要求260 萬給付給我們,被告可能有擔憂原告不會去履行
這個義務,可是持續中我們也有在做維修,所以後來被告才
提出方案說,先給180 萬元的工程款,保留80萬元,後續看
工程做完再給;原告並無同意扣款80萬元;被告曾表示待原
告修繕完成就支付80萬元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
4 頁)大致相符。佐以原告業依兩造104 年8 月5 日協議該
日被告提供之中山大庭院修繕表中之應修繕戶別及項目全部
修繕完畢並經各住戶簽名確認,且原告直至105 年2 月仍持
續修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修繕表及原告104 年度、105 年
度修繕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49-61 頁
),足見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兩造會議後即依系爭協議之
決議內容持續進場修繕,是倘原告既已承諾會將瑕疵修繕完
畢,而被告
斯時至今亦未因瑕疵賠償任何住戶,此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則瑕疵既能修繕處理
,被告日後未必要對住戶賠償,且賠償額多寡尚在未定之天
,衡諸常情,原告應無可能於當時除承諾修繕瑕疵外,另再
承諾被告要扣除8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賠償供被告
日後賠償住戶之用,是上開證人所證該80萬元係保留款係待
原告維修完成後被告再付款等情,應非虛妄,而為可採。綜
上,可知兩造間並未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甚明。
㈡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故雖經驗收交屋,原告
仍不
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80萬元云云。惟同時履行抗辯係於雙務契約
相
對人依約有給付義務而不為給付時,得主張同時履行而拒絕
先為己方之給付。而本件新建工程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程,
被告亦自承其已驗收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
被告既已受領原告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4款約定,
於驗收完成後應支付第14期之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因同時
履行抗辯故拒絕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成立扣減工程款80
萬元之合意、同時履行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5 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
2 月6 日,應
堪認定。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