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玠華
被
上訴 人 東方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
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小字第9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 亦有明文。又按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
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9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所明定。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萬4,7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86條及
民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依
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上訴已表明
法律上之理由,當
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為
承攬價格
及工程內容均達成
合致,
兩造間契約成立
云云。查上訴人民
國103年5月29日會議紀錄固記載「同意2萬4,700元未稅施作
,並請文康委員陳金文協助議價後辦理」等語,然會議紀錄
未載明公佈欄尺寸,是於陳金文協助議價後,仍需依簽約、
圖面簽認、施作、驗收、付款等程序辦理。證人翁文開於原
審證稱:「(此工程何時開始研議?)五月份又再提出來,
五月份交由文康委員去議價」、「我們有回報文康委員價錢
,所以才以新臺幣2萬4,000元施作」,另證人陳金文證稱「
(有無授權翁文開可決定要不要讓原告施作工程?)我沒有
這個權限,我是授權他去議價」等語,均與原審判決認定
系
爭承攬契約之
報酬為2萬4,700元,及陳金文合法代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等節有所矛盾。再依被上訴人與翁
文開間對話錄音譯文所示,翁文開於被上訴人稱報酬為2 萬
4,000 元(未稅)後,立即同意,並稱將回傳議價後之價錢
予被上訴人,顯見翁文開未經上訴人議價簽核,擅將社區新
增佈告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做,又陳金
文僅經上訴人授與議價之權,並無決定廠商之權限,系爭工
程之價格及內容均未經上訴人同意,陳金文、翁文開之無權
代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判決未具體認定,且未
斟酌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與證人翁文開、陳金文證詞皆不符
,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及民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部分:
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
文。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
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
102年度臺上字第1828、1835號、93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
決
可參)。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固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
惟按就證據調查事項,法院有裁量權,
法院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或為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自不受
當事人請求之
拘束,而
無庸再為調查。
⒉上訴人固稱原審未斟酌其提出之錄音譯文,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86 條規定云云。惟原判決依竹城鶴岡社區第五屆管
理委員會103年5月份會議
記錄記載「提案七:電梯新增公
告案」、「說明:1、經訪查預計各電梯內增設8格A4(上
下各四格)如附件。2、廠商13組報價:東方星24700未稅
、元昇廣告31200未稅、北泰廣告29900未稅。」、「決議
:(同意8 票)
本案同意以24,700未稅施作,並請文康委
員協助議價後辦理,本案得以收據辦理結案」等文字,及
斯時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之證人翁文開證稱:原則上伊
沒有代表管委會對外處理事務之權限,但委員會有授權的
話就有。因陳金文有認識其他兩家廠商,故才會授權陳金
文去跟其他廠商議價,陳金文叫伊去問兩家廠商,議價結
果均高於被上訴人,伊向陳金文回報後,陳金文就說請被
上訴人施作;管委會往例有兩種情形,第一種若金錢有確
定的話,就不需要再詢問委員會,可以直接執行,另一種
是會議決議中沒有決定價錢跟形式就要另外再陳報委員會
。本案依據之103 年5 月會議記錄有載明價錢,被上訴人
之報價較會議記錄價格低,伊並已向陳金文回報,所以是
屬於第一種情形;另證人即上訴人社區第5 屆文康委員陳
金文證稱:上訴人有授權伊去找廠商議價,伊有請翁文開
幫伊跟被上訴人議價,因被上訴人係三家廠商價格最低者
,故決定由被上訴人施作
等情,認定上訴人已決議以2 萬
4,7 00元施作系爭工程,並授權陳金文處理,無須另經主
任委員簽認,翁文開與被上訴人議價後,業將議價結果告
知陳金文,於徵得陳金文同意後,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兩造間就承攬之價格及工程內容達成合致,系爭承
攬契約已有效成立。又上訴人係遲至原審
訴訟繫屬一年餘
後,方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翁文開與被上訴人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審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四)說明此部分
屬上訴人因
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
防禦方法,且縱經調查
亦無礙
前揭承攬契約已合法成立之認定乙情。依此,原審
係認事實
已臻明確,且上訴人逾時提出錄音譯文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故未再就該錄音譯文為調查,此
核
屬法院職權之行使,
難認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70條部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審依上述證據認定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管理委員會會議
授權陳金文處理系爭工程,
嗣經陳金文代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於竣工後,依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萬4,700元,為
有理由,此乃原審
依職權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上
訴人
猶持前詞,稱翁文開、陳金文無權代理上訴人,原審
判決違反民法第170 條規定云云,係就原審本於自由
心證
所為事實認定為指摘,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三)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林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