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冠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龍
被
上訴人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鐵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
小額訴
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若
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僅具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
經查,上訴人雖具狀提起本件上訴,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
揭法文說明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
係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說明,本院亦毋
庸命上訴人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
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