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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振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程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玉虎即祥昱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 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起向上 訴人承攬「F901標交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簽有採購訂單一紙(下稱系爭採購訂單),施工地點為五股 至楊梅間高架南下段,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4,84 0 元,採實做實算,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施做材料,交由被上 訴人負責施工,付款方式約定於每月施做之工程給付90% 之 工程款,並於工程完成測試及送電後,再給付其餘之10% 工 程款。但因本件工程採實做實算的方式,系爭工程完工啟用 後,上訴人僅給付進度款2,398,648 元,尚有尾款266,516 元未給付,上訴人並表示送件完成就付尾款,視同完成驗收 ,然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66,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經過結算,原料的數量與被上訴人施做的數量 並不相同,依照系爭採購訂單,因系爭工程係以月結的方式 計算實做數量,程序上是由被上訴人先陳報給上訴人工地主 任及課長,由主任、課長做文書上確認,無法立即查驗數量 是否相符,須待全部完工後才能實際依照監造核對數量,且 依照系爭採購訂單第g 款約定,每期施工完成數量需經甲方 人員(即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確認無誤,始得 請款。經上訴人結算,原料數量與被上訴人施做數量並不相 同,且高速公路施工不是被上訴人可以直接上去施作,需有 交維車跟吊牌人員、交維人員才有辦法上去,這些都是被上 訴人應改善而未改善的部分,經上訴人自行雇工處理所衍生 的費用,加起來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770,543 元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為2, 054,840 元,但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上訴人現已給付2, 398,648 元,尚有工程尾款266,516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見 壢簡卷第6 至1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壢簡卷第43 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前開工程尾款等情,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66,516 元,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工程並非由被上訴人包工包料之工程,而係由 上訴人之業主提供,證人即上訴人僱傭之監工陳朝南於原 審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個案子是由我 們帶著被上訴人來作的,我們都陪在旁邊,因為我們要跟 被上訴人說怎麼放,所以我們也會知道數量,我們有領料 單,是由上訴人的業主提供,明天要施做的工程會先開領 料單,當天領料當天施做。」「領料的單據應該都是在業 主手上,是由業主開領料單據,被上訴人去領,我們才去 監造,並指示施做」等語(見壢簡卷第143 頁、第145 頁 反面、第146 頁),且系爭採購訂單亦記載:「貳、工作 概述:a 甲方(指上訴人)供料:光纖電纜、電力電纜及 接續材料(不包含光纖熔接)。b 乙方(指被上訴人)負 責施工(含零星材料):光纖電纜、電力電纜佈放及接續 工作……」等語(見壢簡卷第6 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由此可見,本案施工材料係由上訴人之業主提供,堪 先予以認定。 (三)次查,證人陳朝南亦證稱:「我們在五楊高架橋快完成時 ,我們有跟業主作統計,他們有領料也有退料,業主也有 在算退料的單子,這個工程有分成高架與平面的部分,統 計出來是平面的部分短缺比較多,高架的部分沒有短少, 因平面可能發生被竊、被破壞的問題,纜線被偷我們也有 報案」、「業主曾與上訴人說纜線有短缺,確實纜線有短 缺,但原因是上訴人有挪用纜線去另一個案子。第二,業 主的計算方式是以直線計算,纜線在放置時會有彎曲迂迴 ,這都是耗損原因,所以計算出來長度才不一。」(見壢 簡卷第146 頁),陳朝南為上訴人所僱之現場監工,並無 偏頗被上訴人之原因,因此可認被上訴人所施做之高架段 纜線並無短缺之情事。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朝南上開高架 纜線並無短缺之證述與上訴人於原審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浮 報之問題無關而不足採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詢問:「 經我們統計,發覺領料數量領的少,但現場完成長度多, 是否證人知悉此事?」(見壢簡卷第146 頁),而證人陳 朝南前開回答既提及業主領料、退料之統計,而為高架段 纜線無短少之證述,自應係認系爭高架段纜線因無短少, 要無領料少而完成長度多情形所為之回答,難認與上訴人 詢問問題無關。是上訴人抗辯因纜線短缺、領料數量較少 ,被上訴人完成數量亦應較少,證人陳朝南證述不足採云 云,自無理由,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固抗辯以系爭採購訂單第貳部分第g 款:「每期施 工完成數量需經甲方人員(即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確認無誤,始得請款。」之約定主張與監造單位核 定之數量不符,無須給付驗收款,且主張經過結算,被上 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770,543 元,其中自行雇工花費交維 車67,500元、交維人員74,000元、巡檢車6,000 元、掛吊 牌人員76,250元、掛吊牌人員加班10,766元、佈纜人員5, 000 元、光纖熔接14,000元、光纖收容盒6,000 元,總計 259,516 元應予抵銷,並提出結算表、自行雇工明細表及 工地日報表等文件(見壢簡卷第167 至180 頁、第185 頁 )云云。惟系爭採購訂單固有上開施工數量需經上訴人及 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始得請款之記載,然系爭採購單第貳部 分第c 款有關付款條件欄復明確記載:「付款:……驗收 款10% (測試及送電完成視同)」等語(見壢簡卷第6 頁 )。而「測試及送電完成視同」即需付款之約定,應係為 避免上訴人及監造單位遲遲未確認被上訴人完成數量,然 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部分卻已經測試及送電即已在使用狀態 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部分業經測試及送電,即應 視為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已確認無誤,上訴人即需付款,而 不得再以未經其及監造單位確認為由拒絕付款。如此解釋 結果,依上開說明,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始符合公平正義。 而本案為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間高架南下段,該段現已通 車,依照經驗法則,該段通車前應已完成測試及送電,上 訴人依前開說明即有付款之義務,而不得再執前開系爭採 購訂單第貳部分第g 款規定拒絕付款。況兩造以包工不包 料之方式為計算報酬之方式,施工材料由監造單位開具領 料單請領,被上訴人所承包之部分為高架段,該高架段部 分材料依證人陳朝南之證詞可知高架部分並無短少,被上 訴人完成之數量復經上訴人監工人員即證人陳朝南確認無 誤已見前述,又上訴人提出結算表固有被上訴人實際收入 1,887,621 元,扣除已支付被上訴人2,398,648 元(指進 度款)及259,516 元(上訴人自行雇工費用),差額770, 543 元之記載(見壢簡卷第185 頁),然此為上訴人單方 出具之報表,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完成之數量有誤,而有 數量不符或未完成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完成 數量與監造單位核定之數量不符,依系爭採購訂單第貳部 分第g 款規定拒絕付款,顯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自行雇工費用259,516 元應予抵銷 云云。惟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 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 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 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 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 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上訴人自承僅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語(見簡 上卷第51頁反面、第59頁反面),則上訴人自行雇工修補 瑕疵前有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已有可疑。且上訴人亦 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未於上訴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逕自決定僱 工修補。況上訴人僅提出其單方製作自行雇工施作項目及 金額之自行雇工明細表、工地日報表、結算表等(見壢簡 卷第167 至180 頁、第185 頁),惟未舉證上開上訴人自 行雇工施作項目係屬被上訴人應施作範圍之其他證明(見 簡上卷第51頁反面、第59頁反面)。是上訴人上開自行僱 工修補259,516 元費用支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前開抵銷之主張自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66,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03 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工李致緯欲證明被上訴人 未配合驗收而由上訴人公司自行雇工施作之過程(見簡上卷 第38頁),然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同為上訴人之監工 即證人陳朝南於原審亦已到庭證述,自無傳喚證人李致緯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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