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昌和
相 對 人 祐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909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簽發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並未
約定還款日期,且相對人
迄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於法
顯有
未合,為此提起抗告。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另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1 紙,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
證,而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
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並無不
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
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負擔
舉證責任,今抗告人僅辯稱相對人未為提示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自屬無據。再者,就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究否存有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此涉及實體上之
法律關係
事由,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亦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