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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陳俊豪 相 對 人 英利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43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與訴外人 黃致誠共同簽發、到期日105 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24萬5 千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依法 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本票是相對人 與黃致誠2 人行使詐術矇騙抗告人而簽立,且相對人並未依 法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自非可採。至 抗告人所稱兩造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抗告人係受詐術致簽 發系爭本票乙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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