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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陳俊豪 相 對 人 英利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43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與訴外人 黃致誠共同簽發、到期日105 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24萬5 千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 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本票是相對人 與黃致誠2 人行使詐術矇騙抗告人而簽立,且相對人並未依 法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自非可採。至 抗告人所稱兩造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抗告人係受詐術致簽 發系爭本票乙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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