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江
相 對 人 陳元雄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本
院104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檢查人即謝欽源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民國9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期間
長達10年之久,且所指示應行準備之文件多達51項,抗告人
已盡力配合檢查並提供相關簿冊與資料,原審認定抗告人對
檢查人之檢查有下列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舉,
顯有誤會,分
述如下:
㈠關於「抗告人拒絕提出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係規範公司組
織架構之規章,與檢查人所欲調查有無伊內部人員涉嫌掏空
公司資產乙節
無涉,且相對人係伊最大股東及董事,並已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抄錄伊公司章程,顯可知悉公司章程
有無變更之情事,故檢查人命伊提出公司章程,顯無助檢查
目的之達成。
㈡關於「未提供部分月份之銀行存摺、對帳單」:伊已遺失98
、99年度之部分對帳單及100 年度全年對帳單,自無法提出
此部分資料。況伊已配合檢查人提出銀行存、借款函證用印
共計31張,足認抗告人並無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行為。
㈢關於「怠於就活期存款之存摺日期與帳上入帳日期之差距提
出說明」:檢查人從未要伊就此差距提出說明,且此差距係
發生於00年間,而
第三人即當時記帳人員陳淑惠已離職,伊
現僅留存有其中1 張轉帳傳票,其上記載入帳日期即票貼日
期為93年6 月30日,至存摺或對帳單日期則為93年7 月26日
即支票到
期日翌日,可推論其他6 筆日期差距與
前揭情形相
同,又此帳戶僅係供銀行扣款之備償帳戶,抗告人並無法動
用。
㈣關於「未提出工程估驗單及工程結算驗收單」:伊已提出工
程全部契約及相關文件,否則檢查人如何做出
系爭檢查報告
所載「⒈發現部分工程之合約總價與計算當年度損益之合約
總價有差異?⒉
承攬中鋼結構…合約總價差異4,018 萬3,03
6 元?…⒌部分工程估計之工程總成本已超過合約總價,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於估計時一次認列所有損失,然永裕鋼
鐵公司仍依完工比例認列工程損失,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等結論。又檢查人當下未曾提及尚有工程估驗單及工程結
算驗收單未提出,抗告人不知有此項缺漏,無從立即說明。
原審
遽認抗告人有不配合檢查之情事,顯有誤會。
㈤關於「未提供銀行借款及
非銀行體系借款之合約」:伊雖未
提出該合約,但已提出相關銀行存、借款函證、用印,共計
31張,顯見抗告人並無規避、妨礙檢查之舉。
㈥關於「未能具備盤點清冊並依財產目錄抽點盤查,致未能實
施盤點H型鋼」:伊設立
迄今未曾對H型鋼進行盤點。又H
型鋼有幾萬噸,如進行盤點,須動用起重機具數臺,伊實無
人力、物力、財力及時間進行盤點作業,且動用起重機對非
施工專業人員易生危險。況伊有30至40處地下安全支撐之工
地進行施工,H型鋼則係架設在該工地地下1 至4 層,伊之
客戶不可能停工進行盤點。復檢查人非施工人員,依法未經
營造專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可進入工地,故抗告人將上情
告知檢查人,並偕同檢查人至倉庫觀看,雙方遂協議由檢查
人抽點工地進出料,故抗告人並無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聲字
第80號裁定選任謝欽源會計師為檢查人,復由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嗣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非抗字第97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並於103 年3 月6 日確定
等情,此
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請求
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本院則
選任謝欽源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乃屬股東檢查權之實現,其
對於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形,自有聲請法院
予以裁罰之權,是相對人提起
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本件檢查人經選派確定後,與相對人簽訂財務資訊協議程序
之執行委任書,且為執行檢查事務,先於103 年7 月7 日通
知抗告人應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提供自9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之各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表等如第80號卷第124 頁及125 頁所示文件;嗣抗
告人以資料準備不及為由,冀將檢查期間變更為103 年9 月
底至10月初,檢查人考量所請求提供之文件幾為歷史資料,
遂於103 年8 月1 日通知抗告人將檢查期間更改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而檢查人於104 年10月19日作成
系爭檢查報告乙節,亦有檢查人103 年7 月7 日、8 月1 日
函文及系爭檢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0號
卷第123 、126 、129 至166 頁及原審卷第4 至22頁)。是
原審審酌
兩造之陳述及系爭檢查報告所載,認定抗告人確有
拒絕提出公司章程、部分月份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工程估
驗單及工程結算驗收單、銀行借款之合約、怠於就活期存款
之存摺日期與帳上入帳日期之差距提出說明、未能備具盤點
清冊並依財產目錄抽盤,致未能實施盤點H型鋼等妨礙、拒
絕及規避之行為而處以3 萬元罰鍰,
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公司章程: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檢查人於本院證稱:本件
檢查範圍包括公司營運,而公司章程有規範董監事及盈餘分
配等會計事項,可藉由章程瞭解董監事權利義務及盈餘分配
有無依照章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堪認檢查
人必須瞭解抗告人公司章程,以俾檢查事物之執行。又相對
人並無提出抗告人公司章程之義務,且其所抄錄者,為已登
記之章程內容,倘抗告人有變更章程而未登記者,其變更並
非無效,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故檢查人為瞭解抗告人
現行公司章程,抗告人應有提出之必要,是抗告人拒絕提出
公司章程,自屬規避檢查之行為。
⒉關於「未提供部分月份之銀行存摺、對帳單」:
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商業會計法
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確實未提供其98年5 月31
日之後之部分月份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為其所不爭執,縱抗
告人
所稱其業已遺失98、99年度部分對帳單及100 年度對帳
單為真實,抗告人亦可向往來銀行申請歷史交易紀錄供抗告
人檢查,本件檢查人既已於103 年7 月7 日通知抗告人提出
各銀行存摺與對帳單,是抗告人自應提出所應保存5 年之各
該月份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因其未提出致查核範圍不完整及
連續,有系爭檢查報告
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
堪認
抗告人有規避檢查之行為。
⒊關於「怠於就活期存款之存摺日期與帳上入帳日期之差距提
出說明」、「未提出工程估驗單及工程結算驗收單」:
檢查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忘記有無通知抗告人就活期存
款之存摺日期與帳上入帳日期之差距提出說明及要求抗告人
提出工程估驗單及工程結算驗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
第54頁),再經本院請檢查人提出相關通知抗告人提出前揭
資料之函文供本院
參酌,惟檢查人迄今並未提估相關通知文
件,故無從認定抗告人確實知悉必須提供前揭資料,
難認其
就此有妨礙、規避檢查之行為。
⒋關於「未提供銀行借款及非銀行體系借款之合約」:
抗告人雖稱其已提供銀行存、借款函證、用印
云云,然其既
於原審
自承其未保留向銀行借款之契約原件等語(見原審卷
第44頁),可認其確實有借款之書面契約,縱抗告人有遺失
借款契約,其亦有向銀行申請副本之可能,供檢查人檢查並
核對歷次借款金額、時間、契約內容,抗告人竟捨此而不為
,顯係規避檢查
無訛。至銀行存、借款函證不足使檢查人知
悉借款內容全貌,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顯非可採。
⒌關於「未能具備盤點清冊並依財產目錄抽點盤查,致未能實
施盤點H型鋼」:
抗告人雖辯稱其設立迄今未曾對H型鋼進行盤點云云,惟H
型鋼既帳列為抗告人固定資產之其他設備,有系爭檢查報告
可按(見原審第13頁反面),則抗告人應有H型鋼進貨憑證
可供檢查,況抗告人自承:H型鋼係出租做為地下安全支撐
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衡情應有
租賃契約或書面可
核算H型鋼數量、噸數,是抗告人未事先依相關書面資料製
作盤點清冊供檢查,顯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前揭二、㈡1-5 所示拒絕提出或怠於
說明之舉措,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僅有二、㈡1
、2 、4 、5 所示拒絕提出或怠於說明之情事,即該當於公
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認處以新臺幣3 萬元為
適
當。原審所為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
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