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江 相 對 人 陳元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本 院104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即謝欽源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民國9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期間 長達10年之久,且所指示應行準備之文件多達51項,抗告人 已盡力配合檢查並提供相關簿冊與資料,原審認定抗告人對 檢查人之檢查有下列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舉,顯有誤會,分 述如下: ㈠關於「抗告人拒絕提出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係規範公司組 織架構之規章,與檢查人所欲調查有無伊內部人員涉嫌掏空 公司資產乙節無涉,且相對人係伊最大股東及董事,並已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抄錄伊公司章程,顯可知悉公司章程 有無變更之情事,故檢查人命伊提出公司章程,顯無助檢查 目的之達成。 ㈡關於「未提供部分月份之銀行存摺、對帳單」:伊已遺失98 、99年度之部分對帳單及100 年度全年對帳單,自無法提出 此部分資料。況伊已配合檢查人提出銀行存、借款函證用印 共計31張,足認抗告人並無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行為。 ㈢關於「怠於就活期存款之存摺日期與帳上入帳日期之差距提 出說明」:檢查人從未要伊就此差距提出說明,且此差距係 發生於00年間,而第三人即當時記帳人員陳淑惠已離職,伊 現僅留存有其中1 張轉帳傳票,其上記載入帳日期即票貼日 期為93年6 月30日,至存摺或對帳單日期則為93年7 月26日 即支票到期日翌日,可推論其他6 筆日期差距與前揭情形相 同,又此帳戶僅係供銀行扣款之備償帳戶,抗告人並無法動 用。 ㈣關於「未提出工程估驗單及工程結算驗收單」:伊已提出工 程全部契約及相關文件,否則檢查人如何做出系爭檢查報告 所載「⒈發現部分工程之合約總價與計算當年度損益之合約 總價有差異?⒉承攬中鋼結構…合約總價差異4,018 萬3,03 6 元?…⒌部分工程估計之工程總成本已超過合約總價,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於估計時一次認列所有損失,然永裕鋼 鐵公司仍依完工比例認列工程損失,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等結論。又檢查人當下未曾提及尚有工程估驗單及工程結 算驗收單未提出,抗告人不知有此項缺漏,無從立即說明。 原審遽認抗告人有不配合檢查之情事,顯有誤會。 ㈤關於「未提供銀行借款及銀行體系借款之合約」:伊雖未 提出該合約,但已提出相關銀行存、借款函證、用印,共計 31張,顯見抗告人並無規避、妨礙檢查之舉。 ㈥關於「未能具備盤點清冊並依財產目錄抽點盤查,致未能實 施盤點H型鋼」:伊設立今未曾對H型鋼進行盤點。又H 型鋼有幾萬噸,如進行盤點,須動用起重機具數臺,伊實無 人力、物力、財力及時間進行盤點作業,且動用起重機對非 施工專業人員易生危險。況伊有30至40處地下安全支撐之工 地進行施工,H型鋼則係架設在該工地地下1 至4 層,伊之 客戶不可能停工進行盤點。復檢查人非施工人員,依法未經 營造專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可進入工地,故抗告人將上情 告知檢查人,並偕同檢查人至倉庫觀看,雙方遂協議由檢查 人抽點工地進出料,故抗告人並無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 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聲字 第80號裁定選任謝欽源會計師為檢查人,復由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非抗字第97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並於103 年3 月6 日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請求 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本院則 選任謝欽源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屬股東檢查權之實現,其 對於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形,自有聲請法院 予以裁罰之權,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本件檢查人經選派確定後,與相對人簽訂財務資訊協議程序 之執行委任書,且為執行檢查事務,先於103 年7 月7 日通 知抗告人應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提供自9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之各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表等如第80號卷第124 頁及125 頁所示文件;嗣抗 告人以資料準備不及為由,冀將檢查期間變更為103 年9 月 底至10月初,檢查人考量所請求提供之文件幾為歷史資料, 遂於103 年8 月1 日通知抗告人將檢查期間更改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而檢查人於104 年10月19日作成 系爭檢查報告乙節,亦有檢查人103 年7 月7 日、8 月1 日 函文及系爭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0號 卷第123 、126 、129 至166 頁及原審卷第4 至22頁)。是 原審審酌兩造之陳述及系爭檢查報告所載,認定抗告人確有 拒絕提出公司章程、部分月份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工程估 驗單及工程結算驗收單、銀行借款之合約、怠於就活期存款 之存摺日期與帳上入帳日期之差距提出說明、未能備具盤點 清冊並依財產目錄抽盤,致未能實施盤點H型鋼等妨礙、拒 絕及規避之行為而處以3 萬元罰鍰,為抗告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公司章程: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檢查人於本院證稱:本件 檢查範圍包括公司營運,而公司章程有規範董監事及盈餘分 配等會計事項,可藉由章程瞭解董監事權利義務及盈餘分配 有無依照章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認檢查 人必須瞭解抗告人公司章程,以俾檢查事物之執行。又相對 人並無提出抗告人公司章程之義務,且其所抄錄者,為已登 記之章程內容,倘抗告人有變更章程而未登記者,其變更並 非無效,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故檢查人為瞭解抗告人 現行公司章程,抗告人應有提出之必要,是抗告人拒絕提出 公司章程,自屬規避檢查之行為。 ⒉關於「未提供部分月份之銀行存摺、對帳單」: 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商業會計法 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確實未提供其98年5 月31 日之後之部分月份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為其所不爭執,縱抗 告人所稱其業已遺失98、99年度部分對帳單及100 年度對帳 單為真實,抗告人亦可向往來銀行申請歷史交易紀錄供抗告 人檢查,本件檢查人既已於103 年7 月7 日通知抗告人提出 各銀行存摺與對帳單,是抗告人自應提出所應保存5 年之各 該月份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因其未提出致查核範圍不完整及 連續,有系爭檢查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堪認 抗告人有規避檢查之行為。 ⒊關於「怠於就活期存款之存摺日期與帳上入帳日期之差距提 出說明」、「未提出工程估驗單及工程結算驗收單」: 檢查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忘記有無通知抗告人就活期存 款之存摺日期與帳上入帳日期之差距提出說明及要求抗告人 提出工程估驗單及工程結算驗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 第54頁),再經本院請檢查人提出相關通知抗告人提出前揭 資料之函文供本院參酌,惟檢查人迄今並未提估相關通知文 件,故無從認定抗告人確實知悉必須提供前揭資料,難認其 就此有妨礙、規避檢查之行為。 ⒋關於「未提供銀行借款及非銀行體系借款之合約」: 抗告人雖稱其已提供銀行存、借款函證、用印云云,然其既 於原審自承其未保留向銀行借款之契約原件等語(見原審卷 第44頁),可認其確實有借款之書面契約,縱抗告人有遺失 借款契約,其亦有向銀行申請副本之可能,供檢查人檢查並 核對歷次借款金額、時間、契約內容,抗告人竟捨此而不為 ,顯係規避檢查無訛。至銀行存、借款函證不足使檢查人知 悉借款內容全貌,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⒌關於「未能具備盤點清冊並依財產目錄抽點盤查,致未能實 施盤點H型鋼」: 抗告人雖辯稱其設立迄今未曾對H型鋼進行盤點云云,惟H 型鋼既帳列為抗告人固定資產之其他設備,有系爭檢查報告 可按(見原審第13頁反面),則抗告人應有H型鋼進貨憑證 可供檢查,況抗告人自承:H型鋼係出租做為地下安全支撐 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衡情應有租賃契約或書面可 核算H型鋼數量、噸數,是抗告人未事先依相關書面資料製 作盤點清冊供檢查,顯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前揭二、㈡1-5 所示拒絕提出或怠於 說明之舉措,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僅有二、㈡1 、2 、4 、5 所示拒絕提出或怠於說明之情事,即該當於公 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認處以新臺幣3 萬元為 當。原審所為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 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