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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經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7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5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面額新臺幣(下同)178 萬8,000 元本票與相對人,抗告人 雖於105 年1 月間向相對人以客票票貼,總計150 萬元,每 月清償7 萬5,000 元,已兌現之客票合計86萬5,000 元,加 上每月清償本金及利息31萬8,000 元,已清償100 多萬元, 不知相對人之本票從何而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為178 萬8,00 0 元,到期日為105 年6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 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 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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