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廖經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7
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5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面額新臺幣(下同)178 萬8,000 元本票與相對人,抗告人
雖於105 年1 月間向相對人以客票票貼,總計150 萬元,每
月清償7 萬5,000 元,已兌現之客票合計86萬5,000 元,加
上每月清償本金及利息31萬8,000 元,已清償100 多萬元,
不知相對人之本票從何而來,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為178 萬8,00
0 元,到
期日為105 年6 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
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
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
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
核屬
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