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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成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相 對 人 陳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 8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 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 ,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 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 ,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民國(下同)103 年度財務 報表係由4 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確認,具有公信力及 證據能力、證明力,然不為原法院所採信,且原裁定對此部 分亦未明確表明其理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認定事 實之錯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 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792,000股中之5,820,100 股 ,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 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 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 2 號卷第8 至1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認相對人符 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 份要件。相對人既已符合前揭公司法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 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身份要件,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並未明確敘明究竟係質疑或否定其所提 出經會計師簽證確認之相關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云云。查, 抗告人公司固於104 年度召開股東常會時,業將營運狀況及 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提交以供查核,惟對相 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 行使少數股東權不生影響,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 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就公司帳目及財產之 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 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 ,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法,而將其調 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藉以促進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 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故抗告人 以前開事由置辯,自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准許選派劉曼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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