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成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昌
相 對 人 陳祝陽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
8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
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
,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
聲請人如
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
,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提出民國(下同)103 年度財務
報表係由4 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確認,具有公信力及
證據能力、證明力,然不為原法院所採信,且原裁定對此部
分亦未明確表明其理由,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
顯有認定事
實之錯誤。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云云。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
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792,000股中之5,820,100 股
,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 之事實,
業據提出股東
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
2 號卷第8 至1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認相對人符
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
份要件。相對人既已符合
前揭公司法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
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身份要件,
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並未明確敘明究竟係質疑或否定其所提
出經會計師簽證確認之相關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云云。
惟查,
抗告人公司固於104 年度召開股東常會時,業將營運狀況及
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提交以供查核,惟對相
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
行使少數股東權不生影響,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
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就公司帳目及財產之
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
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
,及發起人、董事或
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
適法,而將其調
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藉以促進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
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故抗告人
以前開事由置辯,自
非可取。
㈢
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准許選派劉曼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