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力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林垚
相 對 人 李金順
沅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
1 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2 人均為抗告人公司之股
東及董事,相對人李金順
持有股份6,264,000 股、相對人沅
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持有股份9,025,500 股,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5,00
0 萬股)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起多次要求
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抗告人均出言搪塞,或提出之資訊與
相對人向金融機構或交易對象確認之資料不符;且抗告人疑
有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BU )之帳戶作為國際貿易進
出帳之工具,並以
第三人蘇智銘出名為帳戶名義人,然該帳
戶之進出明細、收款付款之交易對象等,均未見抗告人提出
,
顯有藉OBU 帳戶或其他方式將公司資產不當移轉之高度可
能;又抗告人雖於104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然當日未見
抗告人將財務報表等備置於公司,致相對人無從確認103 年
度之財務報表、帳冊等之內容;再相對人前曾委請楊金順
律
師函告抗告人提出相關表冊資料供其檢查,然抗告人就財務
報表之部分均表示拒絕提出,又抗告人雖有提出OBU 之資料
,
惟僅屬片段、零散之文件,無濟於事,另第三人蘇智銘亦
多次回函否認有出借名義辦理帳戶事宜,均導致相對人對抗
告人公司營運狀況惴惴不安。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准予選派李伊彤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
權利濫用之
情,且原裁定准許檢查人不限
期間、範圍,任意就抗告人業
務帳目及財產進行檢查,亦已逾合理、必要範圍,又原審為
裁定前,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本件當
事人與
利害關係人,其所為程序亦
難謂適法。此外,相對人
李金順已於105 年4 月28日,相對人沅富公司則各於105 年
4 月28日及5 月3 日,將其所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全數轉讓
予第三人,並均完成股票
背書全數交付及交割手續,已不具
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當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況相對人2 人既將所持有抗告人公
司之股份全數讓與他人,亦
堪認其已無再本於抗告人公司之
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願,當無再允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
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
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
處理」可知,該項規定之目的主要在於給予利害關係人充分
表達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斟酌為要,自不以當庭訊問為必
要,訊問之形式以書面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查本院原審於
裁定前,已於104 年11月26日檢送相對人之民事選派檢查人
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即於同年12月9 日提
出民事
答辯狀,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查核明確,顯見抗
告人之意見已於原審充分表達,且依前所述,本不以當庭訊
問方式為要,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
第2 項規定,並不足採。
五、繼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惟判斷
聲請
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
起
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
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非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時,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於公司股東名簿上
記載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僅為對抗公司之要
件(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
對人於聲請時固主張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 萬
股,相對人李金順持有股份6,264,000 股、相對人沅富公司
持有股份9,025,500 股,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並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且經本院向
經濟部調取抗告人公司歷年公司設定登記全卷資料查核
無訛
。
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相對人李金順已於105 年4
月28日將其
上開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相對人沅富公司則分別於105 年4 月28日及5 月3 日將
其上開股份全數各轉讓予第三人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
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芬芬
、王駿東、王世宏等人,並均完成股票背書交付及交割程序
,有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
戶申請書
可考,
足徵相對人本件聲請已不合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而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其所,選派李伊彤會計
師為檢查人,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
即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