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何中棠
兼法定代理 何翊鳳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樋口百合子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吳紀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於103 年1 月30日凌
晨在原告住處所發生之火災係因被告善得美公司所販售之「
倍思得組合式家庭用電位治療器」( 下稱
系爭治療器) 短路
所造成,因而訴請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一
)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623,835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740,8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雖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
迭
經更動,然聲明並無變更,且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始終同一
,是揆之
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甲○○○○為被告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善
美得公司)負責人。被告善美得公司明知其公司所銷售之
系爭治療器具有瑕疵,又對引進銷售該治療器此等電氣加
熱設備,應注意安全品質避免短路引火,竟於民國98、99
年間將系爭治療器販售予原告丙○○。嗣於103 年1 月30
日凌晨,告訴人丙○○在桃園市○○區○○街○○號6 樓之1
住處主臥房內,因天氣寒冷而開啟鋪設於雙人床上之系爭
治療器,使其同睡之8 歲兒子即原告乙○○先行就寢。嗣
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許,系爭治療器因電線短路而引燃彈
簧床墊起火燃燒,燒燬該主臥房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
則各受有不同程度之焦黑燒損,並致原告乙○○受有臉部
、雙手、背部2 至3 度
灼傷,佔總體表面積18%。2 度13
%、3 度5 %之傷害。原告乙○○因被告
上揭共同侵權行
為,致受有醫藥費123,835 元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共計623,835 元之損害;而原告丙○○因被告上揭
共同
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物損失740,800 元及房屋損失1,000,
000 元,共計1,740,800 元之損害
(二) 依火災鑑定報告
所載,
本件係因電氣因素引火,而案發當
時,起火處除系爭治療器外,並無其他電氣用品,故火災
顯係因被告販售之治療器所致,且救災人員證述導致火災
之原因係系爭治療器短路所致,又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治療
器於原告使用之過程中出現火之現象,導致原告住處失火
,顯見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治療器無法穩定乘載一般電流,
其保險設計又無法確保
消費者使用安全無虞,自不符合銷
售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治療器
係由被告善得美公司所生產製造並輸入台灣市場販售,而
系爭治療器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理期待之安
全性,故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 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汽所販售之系爭治療器具有瑕疵而
短路導致。被告主張原告使用商品具有過失,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系爭治療器雖經許可
認證但並
非全無瑕疵之保
證。被告不得以原告使用商品長達四年及已檢附使用說明
書而免責。本件請求權未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善美得
公司雖為法人,仍有侵權
行為能力。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及
消費者保護法
第7 、9 條之規定,訴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623,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
1,74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 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初步認定起火點為床鋪處,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較大,而該時起火的床鋪上除有
系爭系爭治療器,尚有1 支吹風機。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 下稱桃檢) 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654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容有不同可能,客觀上
已難以確認係因該治療器本身之瑕疵缺失…」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294號處分書認「
聲請人
丙○○將系爭電位治療器使用延長線連接於牆壁插座上,
且任年幼之聲請人乙○○獨自睡眠使用,則系爭火災之原
因,係聲請人等疏失不當使用所致,亦非無可能。」可知
檢察署之認定為肇生本次火災之原因與被告無關。
(二) 依據火災後現場相關照片顯示,原告租屋處主臥房床鋪(
下稱系爭床鋪) 燒得焦黑一片,系爭治療器除
未被完全燒
毀外,其操控指令之面板仍清晰可見指令按鈕,復以系爭
治療器之電線亦為完整,完全沒有被燒黑之現象,顯見系
爭治療器並非本件所涉起火點。再本件於偵查程序中,原
告丙○○陳稱「系爭吹風機用完其會拔掉吹風機插頭」,
與原告乙○○所陳稱「用完吹風機不會特別拔掉插頭」,
相互矛盾。
是以,
鑑定人員羅健源以丙○○所陳「吹風機
沒有插電」而研判起火原因是電毯造成的電氣因素則容有
疑議,本件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無法排除是由使用完的吹
風機即放置於治療器上所引起。
(三) 縱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治療器造成的電器因素,
然而電氣因素包括短路、漏電、過量負載,縱以羅健源所
推測本件火災傾向短路造成,但短路的原因眾多,如加熱
過頭、氣候潮濕、把易燃物放在上面、踩踏跳躍等人為使
用不當之因素等,原告自陳係於98、99年間取得系爭治療
器,
迄發生火災之時已使用4 、5 年之久,其間原告是否
有正確操作並保養系爭治療器以避免發生短路,已有疑議
。再者,善美得公司於銷售系爭床墊時,均有檢附使用說
明書告知勿與其他電器一併使用、避免踩踏及濕氣多的場
所、勿作8 小時以上的運作等使用上的注意事項,其中說
明書第5 頁使用前之注意更清楚告知電器插頭應直接插入
牆上之插座,「延長線插座很可能造成危險事故之原因」
,說明書第6 頁亦告知「勿讓幼兒獨自使用」等注意事項
,然而根據證人羅健源證稱可知,系爭治療器係插電在「
延長線」上,且原告丙○○任令年幼之乙○○獨自睡眠使
用,顯然原告並未按照說明書之教示來使用系爭治療器,
則系爭火災之原因,係原告的疏失不當使用或使用方式欠
佳而長久累積所致,亦非無可能。
(四) 系爭治療器係經由日本製造,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發給醫
療器材輸入許可,品質通過2003年ISO 13485 號認證且於
2012年再度獲得EN ISO 13485號認證,海運來台由善美得
公司販售,業已行銷全球數十年,數十年來皆「未曾」
發生過安全事故。且系爭治療器之日本製造商於開發本產
品時,即針對安全方面設有「監測電熱線功能」,當數值
異常時即使按下開關亦無法啟動;「電流、溫度保險絲功
能」,當電流、溫度過高時即熔斷斷電;「測定溫度功能
」,當外部溫度大於設定溫度時,即停止運轉等多項安全
措施,復系爭治療器須設定使用時間始能啟動,藉以防止
使用者不慎遺忘關閉致治療器長時間不斷電運作
等情形。
足認系爭治療器具備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並且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之規定。
(五) 原告無法交代其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治療器。倘該治療器是
別人因已損害丟置不用,原告拾回使用,或他人因保養不
當,已有損害,
乃便宜賣給原告,則原告向
第三人取得系
爭治療器時,該治療器已有使用之安全上顧慮,而此皆與
善美得公司
無涉,善美得公司自無不法侵害之行為。
(六) 原告提起本件合法之訴係在105 年2 月3 日之後,而本件
火災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告起訴亦已罹二年時效。
(七) 綜上,被告善美得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更遑論善美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是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按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
之成立,若各
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應以
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就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未
舉證實說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 樓之1 之住處,於103
年1 月30日凌晨發生火災。
(二) 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後,
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 。( 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1-56 頁)
(三) 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為22號6 樓之1 房間1 床鋪
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之可能性較大。」( 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四) 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調查鑑定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科人員羅健源於桃檢偵查庭時,曾到庭證稱:起火點是
床鋪,當時床上只有電毯和吹風機,電毯有插電在延長線
上,延長線開關當時是開著的,經詢問丙○○表示當時電
毯是開著的,而吹風機沒有插電,所以伊研判起火原因是
電毯造成的電氣因素;電氣因素有包括短路、漏電、過負
載這三種,伊認為本件傾向短路造成,因電毯外的電線是
好的,延長線也是好的,都沒有燒到,所以伊認為是電毯
內部細小電線的短路可能性較大,有時是因為加熱過頭才
會這樣,其他和一般電線會發生短路的原因都差不多,有
可能是因為產品本身的品質,或當時氣候潮濕或動物的啃
咬,或人為使用不當,例如連續使用過久,或把易燃物放
在上面,如果小朋友常在電毯上踩踏跳躍有可能會造成短
路,但不一定一這樣做就會短路,一般不建議在電毯上這
樣做,伊無法判斷本件短路原因;勘查時電毯是在床的左
半邊,吹風機是放在床右下角,應該沒有放在電毯上,無
法確認是把使用完的吹風機放在電毯上導致起火;電毯只
剩上半部一點,和控制板連接的地方尚存,因為面板是塑
膠材質,比較不易燃,而彈簧床的材質比較易燃,已無法
對電毯做鑑識等語。(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8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偵字第8654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2-94 頁;偵訊筆錄,見桃檢103
年度他字第5003號卷第108、109頁)
(五) 系爭治療器係由日本Bestec Corporation Asakafactory
製造,由善美得公司引進臺灣銷售,具有ISO 13485 :
2003及EN ISO 13485:2012認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
發給醫療器材輸入許可。(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ISO 證明文件及衛署醫器輸字第012883號醫療器
材許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
(六) 系爭治療器設置有定時、監測電熱線及斷電等功能,中文
說明書對使用、保存方法亦有記載。( 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
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8-118 頁)
(七) 系爭治療器之使用說明書上有關使用上的注意事項載明:
電器插頭應直接插入牆上之插座,延長線插座很可能造成
危險事故之原因等語。(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
(八) 系爭治療器之使用說明書上有關使用前之注意載明:幼兒
請勿獨自使用等語。(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2 頁
反面;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於103 年1 月30日凌晨在其住處所發生之火災
係因被告善美得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治療器不具安全性所造成
,致原告受有損害,因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9 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本件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 二) 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9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分述如下:
(一) 本件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一) 之記載,
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
發生時間為103 年1 月30日,而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9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之收文章
可參( 見本院卷第3
頁) ,是原告之起訴,顯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此
部分之
抗辯,顯屬無據。
(二) 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
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一) 、( 二) 、( 三) 所載,
堪認本
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之可能性較大。再依證人即
承辦本件火災調查鑑定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
員羅健源之證述,堪認係因系爭治療器內部電線短路引起
之火災可能性較大,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四) 之記載,
可知證人羅健源雖認系爭治療器內部電線短路所引起之火
災可能性較大,然發生系爭治療器內部電線短路的原因眾
多,可能係因加熱過頭,亦可能是因為產品本身的品質,
或氣候潮濕或動物的啃咬,或連續使用過久等人為使用不
當,或把易燃物放在上面等等原因所肇致,無法確認系爭
治療器短路原因為何,亦即未必即係產品本身之瑕疵等情
,
應堪認定。既依系爭鑑定書及專業鑑定人員均無法確認
系爭治療器短路之原因係肇因於系爭治療器產品本身之缺
失,則原告逕推為係因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治療器未達商品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云云,顯屬速斷且無所根據。
2、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五) 、( 六) 之記載,堪認系爭治療
器之生產過程、製造品質及安全性通過現時醫療器材
主管
機關之檢驗及符合產品標準認證,顯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證人即善美得公司員工黃
珊玲於警詢及桃檢偵查中均證述目前沒有發生過類似引火
案例等情,有證人黃珊玲之證述可參( 桃檢104 年偵字第
86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偵訊筆錄,
見桃檢103 年度他字第5003號卷第109 頁) ,更佐系爭治
療器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原告自述自98、99年購入系爭治療器後,已使用4 、5 年
等情,益證系爭治療器係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否則何以原告能夠平安使用長達4 、5 年
之久,均未發生任何災情?
4、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治療器短路之原因係肇
因於系爭治療器產品本身之缺失,以致系爭治療器不具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即
難謂
本件火災係肇因於系爭治療器不具安全性而引發,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要非可取。
(三)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再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
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前項
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
、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
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
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責任。故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
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
有
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
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
查: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係肇因於系爭治療器不具安全
性而引發,業如上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治療器於
被告販售時確有不具安全性存在,實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2、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八) 之記載,堪認系爭治療器於說明
書載明限制幼兒獨自使用。而原告乙○○為8 歲之幼兒,
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讓原告乙○○獨自於房
間內使用系爭治療器長達4 小時之久,有原告丙○○於桃
檢偵訊中
自承:「電器開啟時是凌晨0 點許,我幫乙○○
開啟,該電位器像電毯舖在床上,乙○○上去睡我就在客
廳看電視,等至凌晨4 點乙○○叫我,我才去房間,我進
去時整個房間都是黑煙,…」等語( 見桃檢103 年他字第
5003號偵卷第107 頁) 。顯見原告未依系爭說明書之指示
使用系爭治療器而係違反說明書之規定,讓幼兒即原告乙
○○獨自使用系爭治療器,故難認原告就系爭治療器已為
通常之使用。
3、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七) 之記載,堪認系爭治療器於說明
書載明插頭應直接插入牆上之插座,勿使用延長線等情。
然依證人羅健源於桃檢偵查庭時證稱:「電毯有插電在延
長線上」等語( 見桃檢103 年度他字第5003號卷第108 頁)
,顯見原告亦未遵守說明書之警告,仍以延長線使用系爭
治療器。原告既未依說明書之規定使用系爭治療器,即難
認原告就系爭治療器已為通常之使用。
4、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
告就系爭治療器亦未為通常使用,是揆之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均為無
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