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彥蓁(原名陳淑芳)
代 理 人 洪惠平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
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本院105 年
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第9 項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
擇權而與
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
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
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
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
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
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入不敷出,以致
無法履行協商之還款條件而毀諾,蓋伊於97年間因所任職之
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頻光公司)受
斯時金融風暴
之影響,抗告人放無薪假致薪資減少而毀諾,然抗告人已依
約繳納17期之久,非伊不守信用恣意毀約;再者,抗告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未全然反映伊97年間每月之
實際薪資變化,抗告人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未區分年終獎金、每月薪資,且抗告人當時若有1 、2 個月
薪資因放無薪假而調降,即無法按協商約定還款,是抗告人
曾於原審
調查程序中聲請向頻光公司函詢,然而原審並未向
頻光公司詢問抗告人97年之薪資領取情形,亦未向桃園市勞
動局詢問97年間頻光公司之無薪假通報情形。原審遽將未
經
查明之不利益歸於抗告人承擔率爾認定伊無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毀諾,而為駁回更生之聲請,
顯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
,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
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5.88%,每月清償1 萬786 元之
清償方案,
聲請人自96年2 月至97年7 月繳納17期後即未
再繳款,並於97年7 月報送毀諾
等情,有台新銀行105 年
3 月2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2301 號函及所附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收入證明
切結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
5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至13頁)。
(二)抗告人雖主張97年間有薪資減少情形,
嗣無法按協商約定
還款,故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云云
。此經本院
依職權向抗告人斯時所任職之頻光公司函詢結
果,據該公司函覆略以:97年1 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
為33,649元、33,086元、31,974元、33,194元、33,207元
、36,207元、35,030元、34,275元、32,913元、32,250元
、35,247元、34,295元,經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上
期薪資、請假扣款及無薪假扣款等項目後,97年1 月至同
年12月每月實領金額為26,848元、25,775元、19,644元、
23,798元、23,069元、29,177元、28,209元、26,928元、
25,110元、21,084元、26,933元、25,072元等語,此有該
公司106 年2 月9 日函及所附薪資袋(見本院105 年度消
債抗字第26號卷,下稱消債抗卷,第16至22頁)附卷
可憑
。雖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函
覆略以:查無頻光公司通報無薪假之紀錄(見消債抗卷第
12頁),且查
前揭頻光公司106 年2 月9 日函及所附薪資
袋,僅有97年3 月、同年9 月、同年12月有無薪假扣款
記
錄,而扣款金額分別為3,121 元、344 元、2,296 元(見
消債抗卷第18、21至22頁),並非每月均有遭無薪假扣款
之情事,已
堪認定。再者,97年3 月、同年9 月、同年12
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為19,644元、25,110元、25,072元,
與抗告人於95年11月出具之收入證明
切結書中切結每月收
入為2 萬5,000 元,除97年3 月外,亦相距不遠,況且,
抗告人於97年間之薪資收入,除3 至5 月及10月外低於2
萬5,000 元以外,其餘仍高於2 萬5,000 元,尚
難認抗告
人於97年間有收入明顯減少之情事。
(三)從而,抗告人於97年間仍有如95年11月成立協商時每月約
2 萬5,000 元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並無不能履行之處,
抗告人徒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協議內容
顯有重大困難,要不足採。其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
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