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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彥蓁(原名陳淑芳)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本院105 年 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第9 項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 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 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謂債務 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 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 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入不敷出,以致 無法履行協商之還款條件而毀諾,蓋伊於97年間因所任職之 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頻光公司)受斯時金融風暴 之影響,抗告人放無薪假致薪資減少而毀諾,然抗告人已依 約繳納17期之久,非伊不守信用恣意毀約;再者,抗告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未全然反映伊97年間每月之 實際薪資變化,抗告人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未區分年終獎金、每月薪資,且抗告人當時若有1 、2 個月 薪資因放無薪假而調降,即無法按協商約定還款,是抗告人 曾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聲請向頻光公司函詢,然而原審並未向 頻光公司詢問抗告人97年之薪資領取情形,亦未向桃園市勞 動局詢問97年間頻光公司之無薪假通報情形。原審遽將未經 查明之不利益歸於抗告人承擔率爾認定伊無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毀諾,而為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 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5.88%,每月清償1 萬786 元之 清償方案,聲請人自96年2 月至97年7 月繳納17期後即未 再繳款,並於97年7 月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5 年 3 月2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2301 號函及所附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 5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至13頁)。 (二)抗告人雖主張97年間有薪資減少情形,無法按協商約定 還款,故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抗告人斯時所任職之頻光公司函詢結 果,據該公司函覆略以:97年1 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 為33,649元、33,086元、31,974元、33,194元、33,207元 、36,207元、35,030元、34,275元、32,913元、32,250元 、35,247元、34,295元,經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上 期薪資、請假扣款及無薪假扣款等項目後,97年1 月至同 年12月每月實領金額為26,848元、25,775元、19,644元、 23,798元、23,069元、29,177元、28,209元、26,928元、 25,110元、21,084元、26,933元、25,072元等語,此有該 公司106 年2 月9 日函及所附薪資袋(見本院105 年度消 債抗字第26號卷,下稱消債抗卷,第16至22頁)附卷可憑 。雖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函 覆略以:查無頻光公司通報無薪假之紀錄(見消債抗卷第 12頁),且查前揭頻光公司106 年2 月9 日函及所附薪資 袋,僅有97年3 月、同年9 月、同年12月有無薪假扣款記 錄,而扣款金額分別為3,121 元、344 元、2,296 元(見 消債抗卷第18、21至22頁),並非每月均有遭無薪假扣款 之情事,已認定。再者,97年3 月、同年9 月、同年12 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為19,644元、25,110元、25,072元, 與抗告人於95年11月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中切結每月收 入為2 萬5,000 元,除97年3 月外,亦相距不遠,況且, 抗告人於97年間之薪資收入,除3 至5 月及10月外低於2 萬5,000 元以外,其餘仍高於2 萬5,000 元,尚難認抗告 人於97年間有收入明顯減少之情事。 (三)從而,抗告人於97年間仍有如95年11月成立協商時每月約 2 萬5,000 元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並無不能履行之處, 抗告人徒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 顯有重大困難,要不足採。其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 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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