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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志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奇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 5 年5 月間向鈞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12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 6,816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52 號卷宗(下稱 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 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 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 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817,923 元 (見調解卷第46頁),又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 人現欠債權額為406,559 元(見調解卷第33頁),再據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另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45,000元。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1,26 9,48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汽車1 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見調解卷第14頁),尚堪可採,因該車出廠年份久遠,衡情 價值應為不高。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 豐勝營造有限公司工作,105 年2 、3 、4 月薪資分別為18 ,000元、27,000元、21,600元,平均為22,200元等情,亦有 薪資證明書為據(見調解卷第10頁),堪可採認,是以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2,200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800元(包括餐費6,00 0 元、瓦斯費200 元、電費1,200 元、水費300 元、手機費 800 元、日用品費150 元、交通費1,500 元、第四台費500 元、醫療費150 元)。其中第四台費用部分,由於目前無線 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 能,是第四台費用500 元難認係屬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應 予剔除,其餘部分,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 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8,500 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 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 、7 頁), 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 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18,800元(計算式 :10,300元+8,5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2,2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8,800元後,餘額為3,400 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前開前置協 商金額。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269,482 元,以每月 3,400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31年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 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 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 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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