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志奇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奇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
5 年5 月間向
鈞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12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
6,816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
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52 號卷宗(下稱
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
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
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
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
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817,923 元
(見調解卷第46頁),又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
人現欠債權額為406,559 元(見調解卷第33頁),再據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另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45,000元。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1,26
9,48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汽車1 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見調解卷第14頁),尚
堪可採,因該車出廠年份久遠,衡情
價值應為不高。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
豐勝營造有限公司工作,105 年2 、3 、4 月薪資分別為18
,000元、27,000元、21,600元,平均為22,200元等情,亦有
薪資證明書為據(見調解卷第10頁),堪可採認,
是以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2,200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800元(包括餐費6,00
0 元、瓦斯費200 元、電費1,200 元、水費300 元、手機費
800 元、日用品費150 元、交通費1,500 元、第四台費500
元、醫療費150 元)。其中第四台費用部分,由於目前無線
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
能,是第四台費用500 元
難認係屬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應
予剔除,其餘部分,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
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8,500 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
無
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
請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 、7 頁),
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
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18,800元(計算式
:10,300元+8,5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2,2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8,800元後,餘額為3,400 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前開前置協
商金額。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269,482 元,以每月
3,400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31年
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
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 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
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