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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振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振武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金融債權 機構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銀行)達成108 期、利率4 %、 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4,183元之方案,並開始繳款。聲 請人原開創中一排骨飲食店,惟因經營不善致生意一落千丈 ,聲請人於夜間兼差欲增加收入,未料竟遭詐騙集團騙取帳 戶、提款卡資料,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帳戶資金無 法提領運用,致簽發之票據跳票,房屋遭法拍等情,自無從 依上述協商方案清償債務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 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2,408,110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 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凱基商業銀行 前置協商成立,依約聲請人自96年1 月10日起,每月應還款 24,183元,共108 期,利率4 %,嗣聲請人僅繳納24,000元 (未足一期),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95年銀行 公會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58 、118-120 、176 頁),堪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60號 不起訴處分書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聲 請人曾有帳戶遭盜用而致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另據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38 、139 頁背面),而依該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聲請人 原經營餐飲業乃投保於餐飲業職業工會至96年2 月,惟同年 2 月起投保單位則改為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6 月復改投保於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觀諸聲請人前後勞工 保險投保單位之更動時點,足推論聲請人確有結束原經營之 餐飲業等事實,且聲請人96年間任職於上述2 保全業之投保 薪資分別為22,800元、17,280元,若以此金額認定聲請人當 時之薪資所得,則以其於協商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即無從 清償上開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24,183元,況聲請人尚需 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及負擔扶養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應認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是聲請 人於成立協商後復於96年3 月間遭凱基商業銀行報送毀諾, 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 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凱基商業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159,48 7 元(見本院卷第28-30 、31-37 、38-39 、40-45 、46-6 0 、61-63 、64-68 、69-90 、91-96 、115-117 頁);另 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之陳報,非金融債權總額為1,997,809 元(見本院卷第 97-109、110-114 、159-167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 為6,157,296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1 份(意外險)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4、138 頁 )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國強 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平均每月薪資(含獎金)為31,0 00元,有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此與被告提 供105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袋明細影本及存摺影本數額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22-123 、126-131 頁),所陳應屬實在 ,故本院認以31,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332 元(包括:膳食 4,5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232 元、電話費 1,1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亦未 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692元,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13,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聲 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3 頁),而此租金金額 13,000元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然 聲請人自陳領有每月租金補助4,000 元,經核與聲請人所提 供之存摺影本租金補助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126-131 頁) ,則上開租金支出即應予扣除租金補助,故本院以9,000 元 (計算式:13,000元-4,000 元=9,000 元)列計其房租費 用。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6元: 依聲請人自陳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 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152-157 頁),2 人皆 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見顯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衡諸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 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 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 分擔,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 為度(計算式:13,692元×70%÷2 人×2 人=9,584 元, 元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列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於 超出9,584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另查聲請人陳報2 名未成年 子女皆領有兒少補貼,每月合計4,000 元,則上開扶養費用 仍應扣除所受之補助,故本院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以5,584 元列計(計算式:9,584 元-4,000 元=5,584 元 )。 ⒋母親扶養費4,000 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63歲並無工作,且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6-48 頁),其母親確無所得 報稅資料且名下並無財產,雖偶有從事資源回收每月現金收 入約為2,500 元,實不足以支應生活之必要開銷,仍足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母親與其同住,乃由其單獨扶 養,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事實上僅有聲請人1 人。聲 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為4,000 元,則本院衡諸一般年長者 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 般青壯年者為低,本院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5 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金 額為9,584 元(計算式:13,692元×70%=9,584 元,元下 四捨五入),故聲請人陳報母親之扶養費4,000 元乃予列計 。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5,916元(生活必要費 用7,332 元+房租費9,000 元+子女扶養費5,584 元+母親 扶養費4,000 元=25,916元)。 ㈥結算: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31,000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25,916元後,剩餘5,084 元,參諸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 權總額現為4,159,487 元,縱比照最優惠還款方案以180 期 零利率試算,每期仍需清償23,108元,依聲請人之資力亦無 從負擔,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債權總額1,997,809 元,聲請 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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