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慧娟
代 理 人 段思妤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慧娟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且
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調解
期日所提還款
金額加計資產公司之債權部分,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及
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
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成
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90期,利率8.88% ,自96年2
月10日起,每月清償7,330 元,復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9
月11日通知毀諾乙節,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105 年12月27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
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06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
還款方案結果,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因
符合申辦信用貸款所簽契約書內之特別條款約定,其已通知
擔保物提供人代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對聲請人已無債
權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提供120 期,利率3.88% ,每期清償588 元;另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
陳報債權金額為858,284 元,且願意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
期期數條件,即月付7,152 元(858,284 元÷120 期);至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則陳報以
債權金額192,315 元,分12期,0%利率,第1 期繳納16,315
元,第2 期至第12期繳納16,000元,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方案
無法達成共識,於105 年8 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
聲請本件更生
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及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戶籍謄本、105 年7 月13日民事陳
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206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19頁、第24頁、第44
至47頁、第94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有關聲請人自96年2 月起與慶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未依
約履行繳款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
所載(見消債調卷第19頁),聲請人於95年
12月1 日起投保單位為桃新醫院,在此之前依序在桃庚聯合
診所、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勞保投保
期間皆不滿1 年,工作變動情形明顯頻繁,又
聲請人於97年4 月15日自桃新醫院退保後,直至98年9 月17
日投保於新庚診所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且據遠東
銀行陳報最大債權銀行係於97年9 月11日通報毀諾,則以聲
請人
斯時無收入來源之狀況,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
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收入來源
部分目前係任職於中庚診所,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48,471元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6頁及反面);另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膳食費15,000 元 、電話費
800 元、交通費2,180 元、水電瓦斯費1,850 元、雜支2,00
0 元、教育費6,000 元、房租10,000元、機車貸款3,666 元
、銀行協商還款金額3,200 元,以上合計44,696元(其中膳
食費、交通費部分係以一家三口人數提列),其並陳明:聲
請人與前配偶
離婚後,3 名子女係由前配偶行使負擔其中1
名之權利義務,另2 名子女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各自負
擔子女之
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所列
上開支出中,有關房
租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載(見消債調卷第13頁),其名下並無
不動產,是應認聲請
人及其子女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
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0至23頁),故准予列計;另機車
貸款、銀行協商還款金額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第5 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
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
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
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
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
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及其子女前開所列膳食費、電話費、交
通費、水電瓦斯費、雜支、教育費等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計
27,830元,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
予以列計。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48,471元,用以支應前開所列必要
支出37,830元(房租10,000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27,830元
)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10,641元(48,471-37,830),
惟尚不足繳納於調解程序中由債權人提供之還款金額合計24
,055元(花旗銀行588 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7,152 元+富
邦資產公司16,315元),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
足
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