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琴
代 理 人 顧定軒
律師
複代理人 涂馨予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本文
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
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
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
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並綜合衡量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
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
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
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法院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400 元,名下僅有存款、證
券及車輛1 部等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2 萬
8,57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總務總
額121 萬2,660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償還6,737 元之
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子女、父母支出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10月1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
山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05 年
1 月1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調解卷第85頁),並
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03 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
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
陳報
債權並提供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彙整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計121 萬2,660 元,並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737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0
頁背面、第83頁),是本院即以該數額為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僅有存款合
計5,626 元、有價證券價值1 萬151 元,及西元1997年份
之汽車1 部,此外並無財產等情,有其存款、證券存摺內
頁明細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9 至21頁、42頁),另聲請人主張
現任職於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400 元
之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3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調解
卷第43至49頁),堪可採認。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包括:膳食費3,000 元、水費395 元、電費2,194 元、
電話費1,843 元、電視收訊費530 元、交通費1,851 元、
勞保費609 元、健保費1,201 元、汽車燃料費400 元、使
用
牌照稅594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85元、扶養次女支
出3,000 元、扶養三女支出5,776 元、扶養父母親各支出
3,000 元,合計2 萬7,478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必要生活
支出之提列,其中勞健保部分,觀諸聲請人薪資明細表
所
載(見調解卷第45至47頁),扣款項目已列有勞保費636
元、健保費936 元,是聲請人勞健保費之提列已屬無據,
自應剔除。又聲請人關於電話費之提列1,843 元顯逾一般
人生活所需而屬過高,本應不准提列,然聲請人其他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僅1 萬892 元,該數額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
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
顯見聲請人已於其他項目亟為減縮支出,是本院認其該等
支出之提列數額尚屬合理、必要,自准予全部列計。其次
,聲請人主張扶養次女夏昱筑、三女夏昱婷各支出3,000
元及5,776 元部分,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現尚撫育育有各
為19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年4 月10日、00年
0 月00日出生,見調解卷第33頁),均尚屬學齡之年,自
有受扶養之需,而聲請人關於扶養2 名子女支出之提列,
並未逾內政部公佈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3,69 2元之7 成並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顯未逾一般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子女
扶養費支出
3,000 元、5,446 元,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主張父親
張燈輝、母親張揚須不能維持生活,而與其餘
扶養義務人
分攤扶養責任後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000 元
一節,雖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4頁、35頁),然經本院調取
張燈輝、張揚須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張燈輝於103
年尚有3,500 元、4 萬1,284 元、7,357 元之利息所得,
張揚須103 年則有636 元、4,101 元、1 萬1,261 元之利
息所得,以目前臺灣銀行定期存款週年利率最高約1.305%
計算,聲請人之父母均有為數不少之銀行存款(以週年利
率1.375%利率反推,聲請人之父於103 年度之銀行存款約
有399 萬5,479 元,聲請人之母則約有122 萬5,900 元)
,且聲請人之父張燈輝尚擁有坐落台南市白河區土地、田
賦共計8 筆並投資,財產總值為1,251 萬5,895 元,聲請
人母親張揚須則有坐落台南市白河區房屋、土地及田賦合
計3 筆,財產總值216 萬3,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足見聲請人之父母均
非無資產
之人,況聲請人父母均已屆65歲,每月應領有老人年金或
老農津貼,其等均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需,是聲請人提列父母扶養費支出各3,000 元,自
屬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為1 萬
9,668 元(計算式:10,892+3,000 +5,776 )。
(五)結算: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 萬,4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
必要費用1 萬892 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
支出後8,776 元後,尚餘1 萬,732元(計算式:30,400-
10,892-8,776 =45,891)可供清償債務。如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1 萬2,660 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
僅需9 年5 個月之
期間即能清償完畢,其還款年限尚未過
長,且聲請人生於00年次,一般可預期尚有18年收入之職
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
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
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