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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琴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涂馨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本文 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 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 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 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 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 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 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法院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400 元,名下僅有存款、證 券及車輛1 部等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2 萬 8,57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總務總 額121 萬2,660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償還6,737 元之 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子女、父母支出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10月1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 山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5 年 1 月1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調解卷第85頁),並 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03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 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 債權並提供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彙整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計121 萬2,660 元,並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737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0 頁背面、第83頁),是本院即以該數額為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僅有存款合 計5,626 元、有價證券價值1 萬151 元,及西元1997年份 之汽車1 部,此外並無財產等情,有其存款、證券存摺內 頁明細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9 至21頁、42頁),另聲請人主張 現任職於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400 元 之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3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調解 卷第43至49頁),堪可採認。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包括:膳食費3,000 元、水費395 元、電費2,194 元、 電話費1,843 元、電視收訊費530 元、交通費1,851 元、 勞保費609 元、健保費1,201 元、汽車燃料費400 元、使 用牌照稅594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85元、扶養次女支 出3,000 元、扶養三女支出5,776 元、扶養父母親各支出 3,000 元,合計2 萬7,478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必要生活 支出之提列,其中勞健保部分,觀諸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所 載(見調解卷第45至47頁),扣款項目已列有勞保費636 元、健保費936 元,是聲請人勞健保費之提列已屬無據, 自應剔除。又聲請人關於電話費之提列1,843 元顯逾一般 人生活所需而屬過高,本應不准提列,然聲請人其他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僅1 萬892 元,該數額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 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 顯見聲請人已於其他項目亟為減縮支出,是本院認其該等 支出之提列數額尚屬合理、必要,自准予全部列計。其次 ,聲請人主張扶養次女夏昱筑、三女夏昱婷各支出3,000 元及5,776 元部分,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現尚撫育育有各 為19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年4 月10日、00年 0 月00日出生,見調解卷第33頁),均尚屬學齡之年,自 有受扶養之需,而聲請人關於扶養2 名子女支出之提列, 並未逾內政部公佈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3,69 2元之7 成並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顯未逾一般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支出 3,000 元、5,446 元,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主張父親 張燈輝、母親張揚須不能維持生活,而與其餘扶養義務人 分攤扶養責任後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000 元一節,雖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4頁、35頁),然經本院調取 張燈輝、張揚須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張燈輝於103 年尚有3,500 元、4 萬1,284 元、7,357 元之利息所得, 張揚須103 年則有636 元、4,101 元、1 萬1,261 元之利 息所得,以目前臺灣銀行定期存款週年利率最高約1.305% 計算,聲請人之父母均有為數不少之銀行存款(以週年利 率1.375%利率反推,聲請人之父於103 年度之銀行存款約 有399 萬5,479 元,聲請人之母則約有122 萬5,900 元) ,且聲請人之父張燈輝尚擁有坐落台南市白河區土地、田 賦共計8 筆並投資,財產總值為1,251 萬5,895 元,聲請 人母親張揚須則有坐落台南市白河區房屋、土地及田賦合 計3 筆,財產總值216 萬3,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之父母均非無資產 之人,況聲請人父母均已屆65歲,每月應領有老人年金或 老農津貼,其等均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需,是聲請人提列父母扶養費支出各3,000 元,自 屬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為1 萬 9,668 元(計算式:10,892+3,000 +5,776 )。 (五)結算: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 萬,4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892 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 支出後8,776 元後,尚餘1 萬,732元(計算式:30,400- 10,892-8,776 =45,891)可供清償債務。如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1 萬2,660 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 僅需9 年5 個月之期間即能清償完畢,其還款年限尚未過 長,且聲請人生於00年次,一般可預期尚有18年收入之職 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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