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林金蓮
代 理 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林金蓮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原任職之紡織廠逕自倒閉關廠,頓
失生計來源,待業
期間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陸續辦理信用
卡以預借現金方式度過困境,本金累積利息,終至債臺高築
,無力償還。而伊配偶因長年罹患疾病,加上高齡無餘力再
工作,家中經濟負擔皆落在伊身上,伊現雖已二度就業,在
工廠擔任現場操作員,
惟薪資僅較法定基本工資略高,且扣
除生活必要開支後所剩無幾,入不敷出時仍得仰賴子女資助
,然伊願盡最大努力清償所負債務,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固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
幣(下同)3,326 元之還款方案,然再加計伊另積欠正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之債務金額,實
已超出伊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又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
25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
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
出對外債權本金598,601 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
3,326 元;正泰資產公司則陳報債權金額為731,069 元,且
同意
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因雙方就
上開方案
未能達成共識,於105 年9 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
聲請本件更生
等情,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及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自願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戶籍謄本、105 年8 月29日民
事陳報㈠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
足稽【見本院105 年
度消債調字第253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0至21頁、第35
頁、第65至76頁、第106 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及配偶名下均無財產,伊目前係在
日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 萬8
仟多元,有加班費時則為2 萬多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乙節
,
業據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為憑(見消債調卷第69頁);另
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23,264元(含房租12,000
元、水電瓦斯費2,037 元、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220 元
、有線電視收視費530 元、雜支1,247 元、醫療費230 元;
其中膳食費、水電瓦斯費及醫療費係包括聲請人之配偶張堯
琳部分),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相關單據或憑證
附卷
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5至34頁)。
惟查,上開所列支出
中,有關房租12,000元部分,因聲請人陳明租屋處係由其夫
妻二人與兒子、兒媳同住,故自應由其等負擔另2 分之1 之
金額始為合理,則聲請人列計其及配偶之房租支出於超出6,
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至其餘所列項目及數額,核並未逾一
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准予提列。而以聲請
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 萬元,扣除17,264元(房租6,000
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1,264元)後雖有餘額2,736 元(20
,000-17,264)可供清償,惟尚不
足按月償還其於前置調解
程序中由台新銀行提供月付3,326 元,及正泰資產公司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條件後之還款金額4,061 元(731,069 元
÷180 期=4,061 元),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
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