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志偉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
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如有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
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5 月間
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
聲請人依約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4,616元,分120 期
零利率。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擔任空調技師臨時工,每月薪
資約為35,000元,但因臨時工性質收入不穩定,至96年4 月
間收入減少,聲請人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及
2 名未成年子女,致聲請人入不敷出,於繳款10期後,因
資
力不足負擔
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實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2,319,524 元,依現有薪資
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金
融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自95年
4 月起每月應繳納24,616元,分120 期零利率,
嗣聲請人繳
納至96年1 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
等情,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陳報狀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書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等附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25-34 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95年及96年間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所載(見本
院卷36 -37頁),其95年6 月起至96年3 月間均有所得收入
跨行轉帳資料,惟自96年4 月起即無該筆薪資跨行轉帳資料
,此與聲請人稱其於96年間因工作收入減少,致聲請人頓時
失業難以維生而未能依約繳款等情相符,
堪為信實。又依聲
請人附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 頁
),上載聲請人於95年5 月、8 月,半年間分別以嘉宏空調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苙昌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
資均為16,500元,並分別於95年7 月及96年6 月間退保,亦
徵聲請人於96年間確有收入不穩定等情。而依聲請人95年間
薪資35,000元,扣除24,616元,每月亦僅剩10,384元,且聲
請人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實難履行
上開
清償方案。從而,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
復於96年1 月間毀諾
,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可
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金融機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遠東商
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628,738 元、1,000,174 元、453,39
6 元、775,822 元、1,799,326 元、190,061 元(見本院卷
第72-78 、79-83 、84-86 、87-89 、90-95 、102-104 頁
),總額共計為4,817,517 元;另金陽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分別
陳
報債權額為415,427 元、440,774 元(見本院卷第68-71 、
96-101頁),總額為856,201 元,是聲請人債務總和為5,67
3,718 元(計算式:4,817,517 元+856,201 元=5,673,71
8 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
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擔任空
調技師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500元,並提出105 年
1 月至105 年12月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40
頁),堪可採信。故本院以26,5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919元(包括:膳食費
6,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勞健保
費2,600 元、手機及家用電話費1,30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第四台及網路費1,019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
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
生活
必要費用16,919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
,准予列計。
⒉房屋使用費用2,432元(稅金暨管理費)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頁),又聲請人表示現借住於前配
偶之
住所,應分擔其房屋每年稅金6,951 元及管理費1,853
元,並提出太子地球村CD區管理委員會105 年5 月至11月之
繳費單據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
佐證
(見本院卷第56-59 頁)。經查,聲請人現借住前配偶之房
屋,並支付房屋之稅金及管理費,
乃相當於租金之給付,聲
請人每月房屋稅金分擔之金額為579 元(6,951 元÷12月=
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管理費,合計應分擔
之金額為2,432 元(計算式:579 元+1,853 元=2,432 元
),此金額以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衡量,尚無明過高之情事
,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3,50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O年生)扶養費用7,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兒子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清單及103 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41-42 頁)。依聲請人所提
前揭資料,其兒子名下無任何
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足見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
未成年子女並未領有補助,且與前配偶
離婚後協議由其獨自
扶養,並提出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國民小學單據及皇冠幼兒園
繳費收據等以供佐證(見本院卷第53-55 頁),本院衡以其
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小,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所需教育費用
及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惟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故以每月
3,500 元列計。
⒋母親扶養費3,000 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無工作,故每月支出3,000 元
予以扶養
等語。
惟查聲請人母親住在南部,現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是
否確有受聲請人扶養等情,尚有疑問。況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扶養母親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實
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仰賴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列母親之扶養費應予以
剔除。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2,851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6,919元+房屋使用費用2,432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3,500 元=22,851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3,649
元(計算式:26,500元-22,851元=3,649 元)可供清償債
務,顯無法清償95年債務協商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提出之還款數額每月24,616元,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
5,673,718 元,名下又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