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玲
上列
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玲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3,000 元,名下除有西元1993年份之
汽車1 部外,並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246 萬0,953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7 月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
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支出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
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
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
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
法律不溯及既往,
乃法律
適用之
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
因
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
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
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
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
是以,
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
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
120 期,年利率4%、每月10日清償2 萬4,892 元,因聲請人
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於95年10月4 日經安泰銀行報送聲請
協商毀諾
等情,有安泰銀行105 年3 月18日民事
陳報狀附協
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
8 頁)。聲請人主張其協商時預計可覓得工作還款,然僅覓
得月薪1 萬6,000 元之工作,扣除必要支出無力負擔協商條
件等語。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載(見調解卷第19、20頁),聲請人於95年7 月協商成立
時由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 萬
5,840 元,
堪認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當時月薪1 萬6,000 元
一節為可採,已不足清償約定還款金額2 萬4,892 元,足見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
非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自
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
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
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
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權後,提出本金199 萬3,491 元分180 期、0 利率之還款方
案;另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 萬760 元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萬3794元及25
萬651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53萬4,143 元
,並均願提供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80
、105 、130 、157 頁),依此,各債權人上開全部債權若
按分180 期、0 利率之條件還款,聲請人每月則需還款1 萬
7,215 元【(1,993,491 +90,760+223,794 +256,512 +
534,143 )÷180 =17,21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份之
汽車乙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6頁),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 萬3,000 元一節,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薪資給付證明及104 年
10月份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22頁),
堪認聲請人前
開每月收入約2 萬元3,000元之主張可以採信。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括:房租7,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4,167
元(包括行動電話費2,065 元、家用電話費2,102 元)、交
通費400 元、伙食費3,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2,000 元、
醫療費400 元、勞健保費792 元、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
3,000 元,合計2 萬2,259 元,經核聲請人提列前開支出,
房屋租金7,000 元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見調解卷第16頁),其名下並無
不
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租屋居住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租金7,000 元一節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23至26頁),而此一金額在桃園市八德區供聲
請人母子2 人居住之房屋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
應予列計。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3,000 元
部分,該名子女為00年0 月出生(見調解卷第35頁),未滿
20歲且仍在學,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提列扶養該名
子女支出
扶養費3,000 元,並未逾該年齡受扶養之程度,應
予准許。另聲請人其他水電瓦斯費1,500 元、交通費400 元
、伙食費3,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2,000 元、醫療費400
元、勞健保費792 元等項支出之提列,數額均屬合理、必要
,應可採認。
惟聲請人提列電話費4,167 元部分,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清單
(見本院卷第16、17頁),行動電話費2,065 元包括聲請人
與其子使用之2 門號,其中799 元、999 元屬手機上網月租
費、7.4 元及32.2元為室內通話費、199 元為影城月租費,
就市內電話費部分,除基本月租費、配線月維費及一般通信
費外,另有光世代電路月租費及市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
費等費用。然一般市內電話之費率較行動電話費率為低,而
聲請人任職食品公司,其子尚仍在學,衡其工作性質並無需
長時間在外奔波並大量以私人手機聯絡業務之必要;且網際
網路之申設或上開室內電話除基本月租費、配線月維費以外
之其他服務,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然究非維持生活
所必需;另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甚寬裕之際,自應謹慎選
擇費率較為低廉之行動電話通話方案,且以目前通訊電話市
場競爭之激烈,聲請人尋得適合個人需求,復無須支付高額
通話費用之通信方式,應無困難,聲請人既已負有高額債務
,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故本院認聲請人
就電話費部分之支出,市內電話應以500 元、行動電話費用
應以300 元、其子行動電話應以300 元,合計1 ,100 元 為
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
1 萬9,192 元(7,000 +3,000 +1,500 +400 +3,000 +
2,000 +400 +792 +1,100 =19,192)。
㈤結算:聲請人目前名下幾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雖有餘額3,808 元(計算式:23,000-19,192)
可供清償債務,然顯不能清償上開債權人提供每月清償1 萬
7,215 元之還款方案,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
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
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