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蓁即陳淑芳
代 理 人 洪惠平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至2 萬7,000 元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2萬
9,384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還款1 萬2,000 元,然因該時任職之頻光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訂單減少而放無薪假,收入減少,故無法繼續繳
納協商方案導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第8 項及第75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
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
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
件為分80期,利率5.88% ,每月清償1 萬786 元之清償方案
,聲請人自96年2 月至97年7 月繳納17期後即未再繳款,並
於97年7 月報送毀諾
等情,有台新銀行105 年3 月28日台新
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2301 號函及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收入證明
切結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㈡聲請人係於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應可知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
與
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
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
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
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
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
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
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時已經其
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以及身體健康
狀況是否可以從事時任職之工作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
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
款協議書,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或其他補助款項,即應
受該協定之
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
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經查:
⒈聲請人雖以毀諾時任職之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減少
,公司
予以無薪休假,致使收入自原本每月3 萬元調降至每
月1 萬5,000 元,而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
惟
其先表示當年薪資轉帳之銀行帳戶存摺已遺失,將向原開戶
銀行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復表示當時帳
戶係警示帳戶無法薪資轉帳,係向會計領現金,而當時任職
之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年代久遠已經銷毀相關資
料,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則聲請人所
述未能提供薪資證明之原因前後顯有不一,且始終無法提出
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所陳是否屬實,本
非無疑。
⒉復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所載
(見調解卷第35至37頁),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協商時即任
職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2 萬6,400 元,
96年9 月1 日投保薪資增加為3 萬300 元,97年9 月1 日開
始投保薪資更增加至3 萬3,300 元;復參以聲請人於97年度
在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40萬3,616 元,有
聲請人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復
參諸聲請人
自承於頻光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平均約3 萬初(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堪
認聲請人於97年間任職於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收
入顯無減少情事,也未少於3 萬元,甚至於97年9 月1 日開
始月薪有調漲之情,則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7 月毀諾係因公
司減少訂單予以無薪休假,致其月薪減少至1 萬5,000 元
云
云,
難認屬實。
⒊依上開所述以及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95年11月與金融機構協商至97年7 月毀諾期間,薪資並未
減少,且於97年7 月毀諾之月薪應有3 萬300 元,扣除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
9 元之標準及寬認該時合理之租金支出6,500 元後,尚有餘
額1 萬3,971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300-9,829-6,5
00=13,971 ),應足以支應台新銀行
所稱協商清償金額每月
1 萬786 元,以此觀之,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當時收入已發生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
⒋聲請人雖一度表示96至98年間聲請人有持續受
強制執行,應
可調取聲請人96至98年之綜合所得清單看出聲請人薪資有被
扣款而減少之情形,並主張可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85
號執行卷看有無之前執行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然查,聲請人於97、98年度在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所得分別為40萬3,616 元、40萬7,173 元,有聲請人97
、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18頁),顯見當時聲請人月薪並無減少之情事
,且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85 號執行卷,實係聲
請人之債權人於104 年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亦表示該執行
卷裡面應無97年之執行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則聲請人
主張聲請人於97年間有因強制執行而遭扣薪乙節,亦難認屬
實。
㈢從而,聲請人未能就其有未能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
為具體舉證釋明,徒以前述情揭情詞作為入不敷出、無法履
行原協商債務之理由,本院要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95年11月間成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
,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
更生,惟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即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毀
諾無從認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履行前置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其聲請更生自屬
要件不備而屬不合法,依
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