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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田美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美珍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連成企業社,月薪約25000 元,名 下財產除保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925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 年2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52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 母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6-11、5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債權人陳報本金債務925149元,加計利 息違約金等32144 元,本院認應以債權人申報者即957293 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暨利益分析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 終身醫療險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 5 頁、消債更卷第6 、46-50 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4-15 頁),其於102 年 間收入為199879元、於103 年月間收入為176400元,惟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經核聲請人之薪資單、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薪資轉帳存摺(見消債更卷第12、28-31 頁 ),聲請人自102 年10月迄103 年8 月、105 年3 月迄同 年5 月(因聲請人103 年8 月迄104 年11月勞保另加保宮 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弘宇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爰不予列 計)收入為299812元,每月收入約23062 元(計算式:29 9812元13=23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自 承月收入25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48頁)大致相符,本院 暫准以該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298 元(包括:膳食 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工紓困貸款3500元、手 機費798 元、家庭生活雜支費3000元、父母扶養費10000 元。)其中,水電瓦斯費,經聲請人提出水電費單據等為 證,堪可採認(見消債更卷第32-37 頁);手機費部分, 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 元;至聲請人所提勞工紓困貸款債務部分,姑不論聲請人 並未提出有清償債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真實性已非無 疑;縱認可採,惟勞工紓困貸款之債務,均非屬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權,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該項債權之債權 人理應循更生程序始得主張,不得任由聲請人獨厚特定債 權人為單獨清償,對於其餘債權人不甚公平,故應予剔除 。伙食費及家庭雜支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 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本院認應酌減至7000元;扶養父母扶養費部分, 經提出戶籍謄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消債更卷第44 -45 頁)等件為證,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19500 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500 元+1000 0 元=19500 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 55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 =5500)可供清償,惟 其債務總額高達957293元,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保險契約 2 份,縱計入聲請人自陳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 剩餘保單價值,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 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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