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田美珍
代 理 人 徐翊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美珍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現任職連成企業社,月薪約25000 元,名
下財產除保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925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 年2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52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
母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6-11、54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
債權人陳報本金債務925149元,加計利
息
違約金等32144 元,本院認應以債權人申報者即957293
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
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暨利益分析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
終身醫療險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
5 頁、消債更卷第6 、46-50 頁)在卷
可佐,
應堪採信;
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4-15 頁),其於102 年
間收入為199879元、於103 年月間收入為176400元,
惟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經核聲請人之薪資單、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薪資轉帳存摺(見消債更卷第12、28-31 頁
),聲請人自102 年10月
迄103 年8 月、105 年3 月迄同
年5 月(因聲請人103 年8 月迄104 年11月勞保另加保宮
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弘宇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爰不予列
計)收入為299812元,每月收入約23062 元(計算式:29
9812元13=23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
自
承月收入25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48頁)大致相符,本院
暫准以該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298 元(包括:膳食
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工紓困貸款3500元、手
機費798 元、家庭生活雜支費3000元、父母
扶養費10000
元。)其中,水電瓦斯費,經聲請人提出水電費單據等為
證,堪可採認(見消債更卷第32-37 頁);手機費部分,
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
元;至聲請人所提勞工紓困貸款債務部分,姑不論聲請人
並未提出有清償債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真實性已
非無
疑;縱認可採,惟勞工紓困貸款之債務,均非屬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權,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該項債權之債權
人理應循更生程序始得主張,不得任由聲請人獨厚特定債
權人為單獨清償,對於其餘債權人不甚公平,故應予剔除
。伙食費及家庭雜支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
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本院認應酌減至7000元;扶養父母扶養費部分,
經提出
戶籍謄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消債更卷第44
-45 頁)等件為證,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19500 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500 元+1000
0 元=19500 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
55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 =5500)可供清償,惟
其債務總額高達957293元,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保險契約
2 份,縱計入聲請人自陳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
剩餘保單價值,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
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