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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5 年1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 ,惟除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尚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未能一 併協商,復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並准予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最大 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9,802 元 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 此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遠東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764,252 元(見調解卷第101 頁),又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 榮鎮、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 693,741 元、232,252 元、85萬元(見調解卷第83、90、10 2 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540,24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1 輛及大亞電線 電纜公司股票15股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該股票之股數僅為 15股,汽車部分則因出廠年份久遠,衡情價值均為不高。另 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觀諸聲請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2 、103 年間在金像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上開期間收入合計為967,941 元(未扣除遭 強制扣薪部分)(計算式:3,820 元+473,231 元+3,820 元+487,070 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40,331元(計算式:967,941 元24,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288元: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288元(包括伙食費6, 000 元、水電瓦斯費530 元、電話費449 元、交通費700 元 、雜支1,000 元、勞健保費1,609 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房租及管理費6,628 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5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 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繳 款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20、37、38頁),此一租金金額 在桃園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678 元: 又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崔○○,每月應分攤 扶養費及學費3,678 元,亦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衡諸國民 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認該部分之支出並無過當。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20,594元(計算式 :10,288元+6,628 元+3,678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40,331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20,594元後,餘額為19,731元,雖可供清償前開前置協 商金額9,802 元,惟除金融機構外,另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未能一併納入,而參諸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每月還款7,000 元、林榮鎮提出每月還款3,000 元之 協商方案,聲請人應無餘力再行清償積欠勝騰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 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為3,540,245 元,以每月19,731元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需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固定有明文,惟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另行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 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對於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 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 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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