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婷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5 年1 月間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
,
惟除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尚有其他
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未能一
併協商,復經債權人
強制執行扣薪,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並准予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最大
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9,802 元
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
此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憑,
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遠東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764,252
元(見調解卷第101 頁),又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
榮鎮、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
693,741 元、232,252 元、85萬元(見調解卷第83、90、10
2 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540,24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1 輛及大亞電線
電纜公司股票15股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該股票之股數僅為
15股,汽車部分則因出廠年份久遠,衡情價值均為不高。另
就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2 、103 年間在金像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
上開期間收入合計為967,941 元(未扣除遭
強制扣薪部分)(計算式:3,820 元+473,231 元+3,820
元+487,070 元)。
是以,聲請人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40,331元(計算式:967,941 元24,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288元: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288元(包括伙食費6,
000 元、水電瓦斯費530 元、電話費449 元、交通費700 元
、雜支1,000 元、勞健保費1,609 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房租及管理費6,628 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
無
不動產(見調解卷第5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
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繳
款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20、37、38頁),此一租金金額
在桃園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3,678 元:
又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崔○○,每月應分攤
扶養費及學費3,678 元,亦有
戶籍謄本可憑,本院衡諸國民
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認該部分之支出並無過當。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20,594元(計算式
:10,288元+6,628 元+3,678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40,331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20,594元後,餘額為19,731元,雖可供清償前開前置協
商金額9,802 元,惟除金融機構外,另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未能一併納入,而
參諸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每月還款7,000 元、林榮鎮提出每月還款3,000 元之
協商方案,聲請人應無餘力再行清償積欠勝騰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
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為3,540,245 元,以每月19,731元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需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固定有明文,惟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另行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
請,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對於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
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部分,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
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