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昱暐
代 理 人 吳茂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昱暐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以
承攬來客數位服務有限公司
之工程技術研究部門機具維護工程為業,平均每月可得承攬
報酬收入2 萬8,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285 萬1,410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曾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然因遭公司裁員,收入中斷,
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方案導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主要目的,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甚
明。基此,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應採相對寬鬆之審查密
度,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判斷,亦應類此解釋
。其次,細繹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
定:「債務人協商成立者,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並未就不
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益見僅須有不
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
在,即應認符合上開要件。再者,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
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債務人若有履行困難,而導
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應從寬解釋,方符
合
前揭所述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此項解釋方法,依修正前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
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依修正
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
無不同(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意見),同此意旨。
2.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
120 期,利率0%,自95年5 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 萬
2,912 元,
復於95年7 月報送毀諾
等情,有台新銀行104 年
10月29日函及所附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
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卷第55至57頁,下稱消債更字
卷)。另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
所載(見消債更字卷第16頁),聲請人於95年4 月19自投
保單位有根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
旋即在同年月21日至同年
5 月2 日,及同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7日
期間,先後任職於
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並投保
薪資數額各為1 萬5,840 元、30,300元,故聲請人所稱其協
商當時工作並不穩定,客觀上已入不敷出乙節應
非全屬無稽
;另聲請人自95年8 月8 日起任職於益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起,
迄至95年11月28日自高林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止,依序
在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變
動情形明顯頻繁,故聲請人所稱協商成立後遭公司裁員收入
中斷乙節亦應可認為實在,且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
續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可
堪認定。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
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
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
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285 萬1,410 元,此數額與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9日
所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所載相符(見消債更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即暫
以該數額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且若均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0%利率方案
計算,依此聲請人每月需還款1 萬5,841 元(2,851,410 ÷
180 =15,84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先予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之情,已據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
(見消債更字卷第12-1頁),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現以
承攬來客數位服務有限公司之工程技術研究部門機具維護工
程為業,平均每月可得承攬報酬收入2 萬8,000 元
一節,亦
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
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消債
更字卷第11、12、26頁)。是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
入為
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括:伙食費8,0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元(含室內電
話、家用網路費及2 支行動電話費)、交通費1,000 元及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 萬元,合計2 萬元。經核聲請人前
開必要生活支出之提列,關於聲請人個人伙食費、電話網路
費及交通費合計1 萬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
佐證其真
實性,及其伙食費之提列已顯逾一般人生活所需而屬過高之
情形,然衡諸聲請人前開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數額,已低於
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3,692 元,顯見聲請人已於其他項目減縮支出,是本院認其
該等支出之提列數額尚屬合理、必要,自准予全部列計。至
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 萬元部分,查聲請人
與其配偶黃欣怡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年10月28日
及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消債更字卷第46頁),仍為學齡之
年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然因未成年子女依附於父母提供
之
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
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
爰以內政部公布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
扶養費為9,585 元(計算式
:13,692×70 %=9,585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觀之
民法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各負擔1 萬元、5,000 元之
子女扶養費,然所提出黃欣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不足為黃欣怡之經濟能力較聲請人低之認定,是
就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各負2 分之1 之責。依此,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支出應以
9,585 元列計(13,692×60% ×2 ÷2 =9,585 ),逾此部
分即屬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 萬9,585 元
(10,000+9,585 =19,585元) 。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每月應有餘額8,415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000
-19,585),
惟顯不能清償債權人可得提供最優惠每月清償
1 萬5,841 元之還款方案,則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
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
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