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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幸蓉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幸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郁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尚堪穩定,名下財產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1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 29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 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1 月間,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4-18 、8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 額為968241元(見消債調卷第46-48 、79頁),非金融機 構債權總額為986071元(見消債調卷第33-38 、49-71 頁 ),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 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1頁 )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 19-20 頁),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257229元、於103 年月 間收入為106459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經本 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1-2 2 頁),投保薪資額為27600 元,本院暫准以該金額列計 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9400元(包括:水費224 元、電費355 元、瓦斯費1740 元、家用電話費530 元、電話費1500元、電視網路費731 元、交通費720 元、膳食費3600元),業據提出水電費單 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南桃園 有線電視繳費帳單、石松煤氣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桃 園汽車客運公司中壢站購買月票證明、臺灣碩網網路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及帳單、各項日常支付用品收據等 (見消債更卷第25-58 頁)為證,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 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准予列計。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為18200 元(計算式:27600 元-9400 元=182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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