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幸蓉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幸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郁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尚
堪穩定,名下財產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1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
29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
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1 月間,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4-18 、80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
額為968241元(見消債調卷第46-48 、79頁),
非金融機
構債權總額為986071元(見消債調卷第33-38 、49-71 頁
),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 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1頁
)在卷
可佐,
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
19-20 頁),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257229元、於103 年月
間收入為106459元,
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經本
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1-2
2 頁),投保薪資額為27600 元,本院暫准以該金額列計
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9400元(包括:水費224 元、電費355 元、瓦斯費1740
元、家用電話費530 元、電話費1500元、電視網路費731
元、交通費720 元、膳食費3600元),
業據提出水電費單
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南桃園
有線電視繳費帳單、石松煤氣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桃
園汽車客運公司中壢站購買月票證明、臺灣碩網網路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及帳單、各項日常支付用品收據等
(見消債更卷第25-58 頁)為證,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
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
適當,准予列計。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為18200 元(計算式:27600 元-9400
元=182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