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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志明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志明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 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 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 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 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長春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2,800 元,名下僅有西元2012 年份之汽車1 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115 萬5,059 元,雖於民國95年間經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開設之福瑞斯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1 月解散,將經營之咖啡店頂讓他人,協商成立 初期以頂讓費履約,1 年後用罄,當時任職之21世紀房仲公 司採無底薪制,佣金收入有限無法履約而毀諾,聲請人每月 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扶養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主要目的,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甚明。是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應採寬鬆 之標準,而於判斷是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僅 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或確實存在為已足。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 條例施行前,成立上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而細繹上開規定僅表明 「債務人協商成立者,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準此,僅須 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存在,即應認符合上開要件。再者,基於消債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 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 在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 事,即應從寬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光銀 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80期、0 利率、 自95年5 月起,每月10日清償1 萬7,215 元,聲請人履約 26期後,於97年7 月10日判定毀諾等情,有新光銀行陳報 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 信(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聲請人主張因其開設之福 瑞斯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解散,以經營之咖啡店頂讓 後費用履約,而於97年用罄,復因當時任職之房仲公司採 無底薪制,佣金收入有限,以致無法負擔協商條件等語。 因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已無從查詢, 然依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9 頁),聲請人於95年4 月27日至95年7 月4 日投 保單位為兆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 萬 5,840 元,95年7 月5 日至101 年4 月26日間則未投保, 堪認聲請人於該期間之收入甚少或甚至於無收入。而依福 瑞斯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7 頁),該公司確實於95年1 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為 解散登記,是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初期以頂讓店面之費用 履行協商條件,於97年間用罄等情,應可採信。則聲請人 於毀諾時因頂讓費用用罄,且因該時收入甚少,於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是聲 請人毀諾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 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 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該數額與聲請人104 年11月6 日查詢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所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符,然其上亦記載 聲請人尚負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 8,198 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負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 萬2,040 元,並據提出該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實為 135 萬5,297 元,本院即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僅有1 部西元2012 年出廠之汽車,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見臺北地院卷第4 頁),應 可採信。又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間尚有營利所得6 元 、250 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卷第5 、6 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之資 產,然其價值應屬無幾。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長春精品旅 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2,8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及其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9、 10頁),堪可採認,本院即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包括:房屋租金8,000 元、膳食費2,000 元、水電瓦斯 費4,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雜支2,000 元、勞健保費 1,464 元、貸款每月攤提6,408 元、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1 人各支出4,000 元、5,000 元,合計3 萬4,372 元。 經核聲請人上開支出之提列,其每月攤提東元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6,408 元部分,聲請人既已循清算程序處理其 債務,而其負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列入上開 債務總額,則該按月攤付貸款部分之支出自不再予列計。 另聲請人提列勞健保支出部分,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聲請人任職 之長春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已為其投勞工保險,衡諸一般經 驗亦應已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聲請人復未提出自行繳 納勞健保之證據,該費用之提列自屬不能准許。而房租費 8,000 元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臺 北地院卷第26、27頁),該數額並與桃園市龍潭區租屋水 準相當,堪可採認。另聲請人其他支出合計9,500 元,雖 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之該數額並未逾內政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堪認聲請 人該等支出之提列並未過奢,應准予列計。再者,聲請人 提列扶養費部分,則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4至19頁、第25頁) ,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扶養費之提列均為適當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 萬6,500 元(計算 式:8,000 +9,500 +4,000 +5,000 )=26,500)。 (五)結算: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2 萬2,800 元已不足支應其 每月必要支出2 萬6,500 元,而聲請人名下除幾無價值之 汽車1 部及少數股票等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 所負欠債務總數額約135 萬5,297 元,故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 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 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 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 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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