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治國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治國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
債權人提出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9,735 元,
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4,721元之調解方案,
惟聲請人
表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至3,500元,故於104 年4月9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庭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可認定。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
第112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104年11月10
日提出每月清償5,500 元,分72期繳納之更生方案,未能獲
得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債權人亦以書面否決
上開方案,有更
生方案、債權銀行回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9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
。又查,
觀諸債務人任職公司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京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債務人自104 年10月28日即因
公傷請假(同上卷第88、89頁),而債務人於本院105年4月
20日訊問時自陳:因罹患恐慌症致其無法穩定就職,請求本
院再予其一個月另覓新職等語(見上開執消債更卷第96頁)
,
嗣本院屆期於同年6月3日函請債務人依所覓新職提出更生
方案,債務人具狀表示:無法覓得新職,且近年工作皆不穩
定,持續還款有困難,請求改依清算程序處理債務等語(同
上卷第110 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最新勞保資料
及104 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債務人雖仍投保合京公司及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惟其10
4年度之所得僅8萬4,297元,且該所得係債務人104年間任職
合京公司、鎮億年企業有限公司、英陞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得
合計(同上卷第98頁至第103 頁背面),
堪認債務人稱無法
穩定任職乙節為真,是債務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
定收入,已堪認定。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受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並經債權人書面否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
首揭規定,自應開始清算程序
。
四、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4 年薪資所得收入僅8
萬4,297 元。又聲請人自述其名下亦無任何商業保險(見
前
揭司執消債更卷第96頁背面)。而依更生程序所確定之債權
表,聲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達86萬6,577 元(
同上卷第39頁正、反面),故
衡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
請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堪予認定。從而,本件
進行清算程序
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爰併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