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蕙綸即郭尤琇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蕙綸即郭尤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為無業,名下財產除西元1998
年份普通輕型機車1 部與保單2 份外,並無其他財產,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萬2,971 元,雖
曾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入
不敷出而無法提出還款方案,亦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還款條
件,也無法提出還款計畫而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58頁),並
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30 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
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
除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新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陳報外,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對外債權總和22萬2,253 元(
見調解卷第57頁),並願提供以10萬元分100 期零利率,每
期還款1,000 元之清償方案;
非金融機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為62萬1,235 元,然未提供還款方案,是債權
人陳報債權合計為84萬3,488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8年份之
普通輕型機車1 輛與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元)外
,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又聲請人自陳
現無收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
可參
(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然聲請人自77年起開始投保勞工
保險,自77年至93年間雖有更換多家公司,但陸續都有工作
,
復於104 年又開始投保勞工保險,
堪認聲請人仍有工作能
力,雖目前暫為無業,但應可期待盡快恢復工作狀態,且
參
諸其於105 年7 月13日前曾受僱於彪騏有限公司,經核聲請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彪騏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因其薪資明細表僅提供3
個月且金額非固定,爰以其於彪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 萬8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稱其日常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水、電及天然氣費
2,087 元、電話費1,120 元、交通費500 元、餐費6000元、
生活日用品雜支費1,500 元、勞健保費695 元,合計1 萬1,
902 元,本院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計算式:2,087
+1,120 +500 +6,000 +1,500 +695 =11,902),聲請
人提列其前開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越該數額,應屬維持基本
生活所需,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
聲請人稱其已
離婚,每月尚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4,000 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30頁
)。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
住所共同生活,且
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
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
前揭105 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 ,
元以下四捨五入)。查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
元,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數額為2 名未成年子女各4,000 元(8,000 ÷2=4,00
0 ),並未逾
上開標準,應屬合理,自應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1 萬9,902 元(計
算式:11,902+4,000×2 =19,902)。
㈤結算:
聲請人以其上開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
餘額106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0,008-19,902=106)
,
惟顯不能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得提供前開每月清償1,000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欠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62萬1,235 元(見調解卷第49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普通
輕型機車一輛與保險契約2 份,機車部分顯逾經濟部投資業
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
無殘值,縱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約15萬保單價值,以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
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清
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
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