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祖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祖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1 、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消債條例第132 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
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
嗣後消滅
,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
適用原則規定,而
予
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41 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
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
責裁定,
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由
嗣後消
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而第14
2 條係債務人原具不免責事由,雖嗣後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
惟仍未達消滅原不免責事由之程度,本應繼續不予免責,然
基於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而例外賦予法院重為審酌
裁量之權,二者之
法律狀態亦不相同。消債條例第141 條係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
之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扣除
必要費用後可處
分之所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
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本條例之
立法本旨。而消債條例第142 條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
十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
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
非當
然予債務人免責。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
予免責,惟聲請人自民國98年8 月起遭強制扣薪
迄今,已繼
續清償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54,357 元,另
自行清償88,589元,合計清償金額為921,835 元,清償比例
已達44.03%,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即可聲請裁定免責
。且聲請人別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存在,
爰聲請法院為裁定免
責等語。
三、聲請人於98年8 月2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基隆地院於98年9 月1 日
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移送前來,再經本院於98年
11月4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 號裁定自98年11月9 日17
時開始進行
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
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 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
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院於
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99年6 月11日
下午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
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嗣再向本院聲請免
責,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
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再於103 年7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免責,
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 號裁定
駁回
等情,有
前揭裁定附卷
可憑,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
閱
無訛。
四、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
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是
本件應以聲請人前於98年8 月20日聲請更
生之時點視為聲請清算之時點,即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載「
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
期間為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8年8 月
20日止。而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 號裁定之
附表2 償債能力分析表,認定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每月薪資
為32,800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則為16,342元,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16,458元(計算式:32,800元-16,342 元=16,458 元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94,992 元
(計算式:16,458元×24月=394 ,992 元)。是聲請人於本
件主張其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已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表債權金額,按
債權比例清償全體無
擔保債權人,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清償成數為債權數額之44.03%,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
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並提出扣款明細表、轉帳資料、債
權清償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執行命令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債權表
、稅費查詢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
經本院前將聲請人之
聲請狀繕本送達並通知各債權人,請各
債權人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對該附表
所示之債權比例及已收受如附表所示已清償金額,均無異詞
。職是,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債權比例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分配額」,
堪可採信。
五、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再者,消債
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
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
,及避免
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
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增訂消
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可見立法者為使債務人有重建
經濟生活之可能,明文限縮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
責之要件,並賦予債務人得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以供法院
重新審酌,自無從逕執法院於修法前所為之裁定內容,遽予
推認債務人仍應具有不予免責之情形。準此:
(一)聲請人於98年8 月20日向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先於
98年11月4 日裁定准予更生,復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
觀諸債權人新光銀行、萬
泰銀行、安泰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
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歷史消費帳單明
細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所
示,聲請人之消費行為,係自89年起至96年1 月間,均非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應認無修正後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故債權人安泰銀行
、新光銀行主張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
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而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
應不予免責
云云,即無所據。至債權人新光銀行雖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情形云
云,惟其既未提供相關事證以為憑佐,而本院依卷內既有
事證調查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
款情事存在,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二)本院再審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上
879,466 元予各債權人,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 以上,清償比例亦達45.3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業如前述,是本院原不免責裁定所指消債條例第
134 條之情形,亦因聲請人之清償而不存在,且上開數額
既達普通債權人全體債權相當比例,足認已兼顧債權人之
權益,為免債務人永陷清償債務輪迴,不能達初始聲請更
生之意旨,
難認尚有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是以,為使債
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且債權人已得獲致最低限度保
障,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中信銀行、渣打銀行雖再以聲請人離法定退休年齡仍
有11年可工作以清償債務,若准予免責,將戕害整體社會金
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然此均與聲請
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聲請免責無關,本院
亦無從於前述法定程序已經一再讓債權人表示意見行使權利
過後,再審酌債務人於嗣後之工作能力、固定收入等事項,
僅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之數額為
免責
與否之認定,故債權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事由而
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惟其已繼續還款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
、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裁定
免除
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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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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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債務人陳報已償金額
暨其│債權人陳報已償金額暨其│備 註│
│號│ │(新台幣) │ │債權比率 │債權比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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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新光商業銀│9,117元 │0.47% │4,324元 │47.43% │4,864元 │53.35% │見該行105 年1 月27日民事陳│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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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渣打國際商業銀│146,050元 │7.53% │39,625 元 │27.13% │44,035 元 │30.15% │⑴該行於105 年1 月22日民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報狀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
│ │ │ │ │ │ │ │ │ 程序迄今,僅清償5,478 元│
│ │ │ │ │ │ │ │ │ ,未達債權之20% 。 │
│ │ │ │ │ │ │ │ │⑵該行
復於105 年2 月15日以│
│ │ │ │ │ │ │ │ │ 民事陳報狀改稱經計算99年│
│ │ │ │ │ │ │ │ │ 105 年(誤寫為106 年)共│
│ │ │ │ │ │ │ │ │ 計收回扣薪款44,035元,經│
│ │ │ │ │ │ │ │ │ 本院計算清償比例應為 │
│ │ │ │ │ │ │ │ │ 30.15%。 │
├─┼───────┼──────┼────┼──────┼────┼──────┼────┼─────────────┤
│ 3│萬泰商業銀行股│370,167元 │19.08% │74,033 元 │20.00% │74,033元 │20% │見凱基銀行105 年1 月21日民│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事消債事件陳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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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安泰商業銀行股│3,921元 │0.2% │7,616元 │194.24% │7,885元 │71.4% │見該行105 年1 月22日民事陳│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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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中國信託商業銀│28,327元 │1.46% │7,345元 │25.93% │16,660 元 │58.81% │見該行105 年1 月26日民事陳│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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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國泰人壽保險股│1,321,926元 │68.12% │698,531元 │52.84% │711,527元 │53.82% │見該行105 年1 月30日民事陳│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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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台新國際商業銀│36,248元 │1.87% │8,621元 │23.78% │8,102元 │22.35% │見該行105 年1 月19日台新總│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0470 號│
│ │ │ │ │ │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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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交通部公路總局│24,776元 │1.28% │14,262元 │57.56% │12,360元 │49.89% │見本院電話紀錄表 │
│ │台北區監理所基│ │ │ │ │ │ │ │
│ │隆監理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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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940,532元 │100% │854,357元 │879,46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