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寶珠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寶珠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
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即本
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235 號,下稱調解卷),因無力清償
債務而未成立,
嗣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4 年6 月4 日上午10
時開始清算,並移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司執消債清卷)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後
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由本
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於104 年12月11日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則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並未獲分配,
合先敘明。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
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嗣
經本院裁定於104 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
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聲請調解(如上規定視為聲請清算)後
,依其於104年6月12日具狀陳報其自104年1月起任職於
第三
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1年及10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
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105 年10月11日詢問筆錄附卷
可稽
(見調解卷第18頁、第19頁、104年度消債清第11號卷第9至
10頁、本院卷第36頁),亦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記載聲請人於104 年1月5日加保昇恆昌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
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1至13頁)
,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
堪
予認定。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於101 年
1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分別任職於第三人東亞美容美髮短期
補習班、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優德林園藝
工程有限公司,有固定工作收入,此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優德林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大致相符(見消
債清卷第11至1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8 至159 頁、第156
至157 頁),故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1 年12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0萬4,000 元
【計算式:21,000元×24月=504,000 元】,至其於
上開期
間其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度
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中
予以認定為1 萬7,850 元為合理之必
要支出,本院於此即不予贅述,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必要支出為42萬8,400 元【計算式:17,850元×24月=
428,400 元】;職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7 萬5,600 元【計算
式:504,000 元-428,400 元=75,600元】,然該清算事件
係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
終止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分文,業如前述,
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至於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
權人之各項意見(均以書面)分述如下: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略以: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
「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
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
債務」;又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
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
對聲請人裁定不予免責。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款情形,並為
調查。
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雖無財產可供
作為清算財團之用,但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尚有薪資收入,扣
除相關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債權人之債權,從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至今均未有任何受償,顯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裁定事由,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⒋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略以:依本
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
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63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剩餘3,11
3元,是本件聲請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7萬4,71
2元(3,113元×24月),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聲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以維司
法正義及公平,否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
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
彰之濟弱扶傾之精神。又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就其
有無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提出相關說明,
乃請求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
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供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及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事由而應予不免責裁定。
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將債務全數清償。
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五、
惟查:
㈠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依上所述,或僅表示不
同意,尚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除本院上
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認以外,亦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
指尚屬無據。
㈡又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詢,聲請人自101 年
起是否曾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
補助等情,嗣該府於105年5月26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124402
號函覆:聲請人非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津貼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 頁),顯見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確實未請領上開補助或津貼,是債權
人稱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顯屬
無據。
㈢另參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
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經
本院審查亦未發見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是應認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六、
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其既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復未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尚不得免責
,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
規定
參照),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