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振芳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振芳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
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
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聲請前置調解程序,調
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因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嗣
因於更生程序中財產鑑定價值高達3,316,200 元,原方案不
符清算價值保障程序,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
裁定自103 年3 月24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
司法
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案件(下稱司執消債
清卷)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選任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管理人
拍賣債務人所有位於新
北市及台南市之
不動產,僅賣得416,800 元,業經司法事務
官
依職權分配後,由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於105 年7 月13
日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
三、本院使債權人就
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
項意見分述如下:
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僅45歲,尚有土地數
筆,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等因素而
予以免責者,債權
人權益
將遭受莫大損失故不同意債務人予以免責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121 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符合消債調例第13
3 條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予不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同
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年約44歲,仍應具
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25 頁
)。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2 規定,查債務人前昇請清算程序起至今,共清償27,5
58元,本行清算債權375,131 元,債務人清償未達20%,本
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27 頁)。
四、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 年3 月6 日具狀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嗣經本
院裁定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
如前述;而聲請人聲請調解(如上規定視為聲請清算)後,
依具狀陳報其自101 年起任職於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聲請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2頁、第43至45頁
),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
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於100
年至101 年間分別任職於必群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科
士威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
工作收入,此與聲請人之99年及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見消債
調卷第20至21頁、第43至45頁),故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即自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96萬元(計算式:40,000元×24月=960,000 元),
至其於
上開期間其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中予以認定為2 萬8,
379 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本院於此即不予贅述,是應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68萬1,906 元(計算式:
28,379元×24月=681,906 元);職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7
萬8,904 元(計算式:960,000 元-681,906 元=278,904
元),仍高於本件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25萬5,669
元(計算式:422,800 元-25,000元-41,839元-292 元=
255,669 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又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惟債權
人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
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
自不待言,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