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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破產管理 袁震天律師 相 對 人 光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彥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15號宣告破產事 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光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應予剔 除。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6 年3 月3 日破產債權申報期 間內,透過第三人陳崇善律師以傳真方式向異議人申報對破 產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426,52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惟查,相對人之前揭申報,卻並未提出任何債權以及 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至遲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補提申 報書之正本暨相關債權憑證資料,以供查核,然異議人疏於 遵期補正,其申報難謂合法。且查,破產人與相對人就其申 報之債權金額尚有爭議未決,現正刻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審理在案(案號為105 年度訴字第753 號),則相對人所 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存在,尚屬可議,應俟該案件判決確定 後始得確認,尚不能列入破產債權。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 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 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 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 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 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 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 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 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之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於106 年3 月3 日以傳真 方式向異議人即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乙節,為破產管理人所 不爭執,縱認陳崇善律師於申報債權時其代理權之有無尚有 不明,惟此非不得補正,故除相對人否認代理人之行為外, 應認相對人已於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又破產人台灣立體電 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 ,雖記載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雖為1,426,521 元,惟已註記爭 議金額至少1,124,430 元(見本院卷一第43-44 頁),可見 破產人就相對人債權之存否尚有爭議。而相對人就其承攬報 酬債權,固提出光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25-335 反頁),然上 開資料或為相對人內部文件或為其自行制作之發票,並無破 產人台灣立體電路公司簽認之字樣,尚難依形式上審查債權 文件即可遽認債權存在。況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現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3 號案件審理中,該債權既已 有訴訟事件為實體審理中,可見該筆債權之存否尚非為非訟 性質之本件破產程序所能確認。是異議人請求對上開債權不 予認列,即屬有據。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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