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5號
聲明
異議人
即破產管理
人 袁震天
律師
相 對 人 昌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逸凌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15號宣告破產事
件所申報破產
債權之加入及數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昌竑科技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元,應予
剔除。
理 由
一、
按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破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
105 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裁示破產債權申報期限為自10
6 年1 月24日
迄106 年3 月3 日止。
經查,異議人係於106
年3 月7 日接獲相對人於106 年3 月6 日郵遞寄出之債權申
報文件,顯已逾
上開債權申報期限,且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
金額93,600元亦與破產人帳載金額不符,
爰依破產法第65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
清償,應
予以剔除。
三、經查,
本件破產人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
23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定申報債權
期間為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且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2 月
2 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
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 至8 頁、第30頁)。
相對人遲至106 年3 月7 日始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
見本院卷四第93頁),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間,
揆諸前開法
條,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應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相
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
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
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