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正清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林正清於多年前擔任新泰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起初公司營運尚能平衡,但因遭金
融海嘯,致該公司之生意嚴重受影響,而虧損連連,為能度
過危機,該公司又向銀行貸款,並以聲請人為
保證人,以資
周轉,
惟仍無法使該公司由虧轉盈,該公司最後即宣告停業
,所留下之債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然龐大之保證債務使聲請
人之之財務亦陷入困境。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不能清
償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列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
債
權人、
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聯合授信合約、
本票、增補合約
書、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週轉金貸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以上均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贈與契約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不動產故價報告書
摘要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暨破產宣
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
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
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
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
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
照
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
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
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
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
,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
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
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
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
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負保證債務、個人債務、所得稅等債
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628,373,471 元,卻僅有價值共
計24,205,115元之土地4 筆之財產,其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
債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及本院
依職權調得附表土
地之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
主張其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固
堪採信。惟審酌聲請人現存
之剩餘財產,雖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之4 筆土地,及贈與契約
2 份以資證明富彰有限公司及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將附表之土地贈與聲請人,然目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登
記
所有權人仍
尚非聲請人,是如附表之土地應仍尚非聲請人
之財產,縱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將來確係登記為聲請人所
有,然如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價值共計24,142,400.8元(
計算式:21,686,715+398,749.2 +2,056,936.58=24,142
,400.8),而聲請人至106 年1 月5 日止,尚積欠綜合所得
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共23,339,015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楊梅服字
第1062377023號函1 份在卷
可資佐證,因稅捐之徵收優先於
普通債權,故該4 筆土地價值應優先扣除所積欠之稅款,尚
餘803,385.78元。復
參酌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
第95條第2 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桃園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約為1 萬9,845 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則破產
程序約需2 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 年計算,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至少需要476,280 元(計算式: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19,845元×12個月×2 年=476,280 元)。又考量破產管
理人、監查人均屬破產程式必備之機關,依破產法第84條、
第128 條之規定,俱得領有
報酬,且屬破產財團費用,依目
前司法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桃園
律師公會章程第42
條第2 項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8,000
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增至12,000元,其報
酬需視工作時數、案件複雜及特殊性予以酌定報酬,且破產
程序進行需相當時日始能完成,破產管理人之工作亦非於幾
小時或短暫數日內之工作時數即可完成,若再加計破產監查
人之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破產財團費用必然更高。再者,
如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
迄今尚未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亦
尚未出售,該4 筆土地未來出售之價格將隨當時社會經濟景
氣、發展、供需等多項因素影響,倘出售時,如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未能售得如鑑定報告所示之價格,則所能支付破
產財團之費用將更少,甚有可能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
,縱使足夠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剩餘所能償還破產財團之
債務亦甚微,故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實不能達到清理債務
、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
浪費。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
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聲請本院「命債務人不得履行及清
償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強制執行」一情
:
㈠按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
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
必要之保全處分」。該條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
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
而由法院所為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
拘束,以保全破
團財團不致滅失,並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保護全體債權人之
受償權利。又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
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
假扣押、
假處分而言,並未包
含由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法院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
人財產的處分在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與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聲請權
者僅限於破產人之債權人已有不符。況按有破產聲請時,雖
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
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
惟依前述,本件
相對人財產既無從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與破
產法之要件不合,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則自亦
難謂有何保
全之必要,自
無庸依破產法第72條後段規定為保全行為。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及為保全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新│ 鑑定市值 │
抵押權人 │
│ │ │ │ │台幣/元) │(新台幣/ 元│ │
│ │ │ │ │ │) │ │
├──┼──────┼──────┼─────┼──────┼──────┼──────┤
│ 1 │新北市八里區│林衛投資興業│全部 │520,000 │21,686,715 │無 │
│ │大八里坌段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船頭小段607 │ │ │ │ │ │
│ │-95地號 │ │ │ │ │ │
├──┼──────┼──────┼─────┼──────┤ ├──────┤
│ 2 │新北市八里區│林衛投資興業│全部 │481,000 │ │財政部北區國│
│ │大八里坌段渡│股份有限公司│ │ │ │稅局:
擔保債│
│ │船頭小段607 │ │ │ │ │權總額12,000│
│ │-192 地號 │ │ │ │ │,000元 │
│ │ │ │ │ │ │ │
├──┼──────┼──────┼─────┼──────┼──────┼──────┤
│ 3 │臺北市內湖區│富彰有限公司│40分之1 │398,749.2 │無鑑定 │財政部北區國│
│ │文德段3小段 │ │ │(計算式:〈│ │稅局:擔保債│
│ │261-6 地號 │ │ │76×209,868 │ │權總額12,000│
│ │ │ │ │〉÷40) │ │,000元 │
├──┼──────┼──────┼─────┼──────┼──────┼──────┤
│ 4 │臺北市大安區│富彰有限公司│54864 分之│2,056,936.58│無鑑定 │財政部北區國│
│ │復興段2小段 │ │447 │(計算式: │ │稅局:擔保債│
│ │451-1地號 │ │ │【〈461 × │ │權總額12,000│
│ │ │ │ │547, 646〉÷│ │,000元 │
│ │ │ │ │54864 】× │ │ │
│ │ │ │ │44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