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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本院10 4 年度破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 31日以104 年度破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 發光電公司)係以經營玻璃基版薄化、玻璃基版拋光3.ITO 鍍膜等為營業項目。緣於民國102 年間,諾發光電公司之總 經理離職後偕同數名技術部門員工跳槽至競爭對手公司,造 成諾發光電公司受有重大營運損失並影響財務結構。雖經 聲請人奔走籌措資金及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 ,但遭法人股東NOVATECH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及假 處分,聲請人面對巨大負債黑洞及每月高額營運管銷,實在 無以為繼。茲因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為新臺幣(下同)7 億25 74萬8754元(原聲明7 億2144萬3945元,嗣更正為7 億2574 萬8754元),名下雖另有其他廠房、機械設備,但資產顯不 足以清償負債,為此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及第58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諾發光電公司破產等語。 二、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 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 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及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 債權受清償;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 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6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債務人在經濟發生 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 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 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 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5 億1748萬6951元,其中不動產 價值約3 億2000萬元、動產價值約1 億9447萬4141元、應 收帳款為301 萬2810元,並提出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報告書為 證(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破更 ㈠卷二第8 至14頁),另其債務(含稅捐、保費、一般債 權及擔保債權)共計7 億2578萬8754元,亦有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見破更㈠卷二第15至23頁),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有聲請人積欠之房屋稅68 萬9952元(見破更㈠卷二第16頁)、勞保費及健保費計18 0 萬9754元(即511685+0000000=0000000,詳破更㈠卷二 第17頁)、員工薪資639 萬9563元(詳破更㈠卷二第19頁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積欠之 稅捐及員工薪資均為優先債權。此外,聲請人尚有設定抵 押擔保債務金額至少5 億6473萬0348元(見本院104 年度 破字第6 號卷第74頁),該債務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經鑑 定為3 億200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公告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55頁至第 56頁、破更㈠卷二第25頁);另該債務供擔保之動產價值 經鑑定約為1 億6200萬5919元(即000000000 ×0.87=000 000000),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動產擔保交 易證明函(詳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105 至109 頁 )、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書及抵押權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補正狀可稽(報告書詳外放證物、陳述 意見暨補正狀見破更㈠卷一第227 頁),故此部分具有別 除權無庸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財產價值約為4 億8200萬 591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準此,聲 請人資產總計為5 億1748萬6951元,扣除有別除權之抵押 權及有優先權之稅捐、薪資債權等共計4 億9090萬5188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則剩餘財產為2658萬17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三)又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 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 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訂定 稽徵機關核算105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師擔 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 ,以聲請人主張可供清償之資產總額5 億1748萬6951元計 ,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為4657萬3826元(000000000 元 ×9% =00000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前述剩餘財產 已不敷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再者,破產程序一次通 知即可終結,本件尚有部分動產需經變價程序,另郵票費 、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雜項費用等等,均屬於財團 費用,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現無任何現金可資支 應進行破產程序,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 團財產更形減少,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又縱若 聲請人之剩餘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其資產亦僅剩不多 ,倘按本件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約有116 名( 見破更㈠卷二第67至70頁),恐有不足使眾多債權人能因 此獲得相當程度之金額受償,是以,各債權人所能獲得清 償之金額顯然極為有限,與債權總額顯不成比例,僅徒增 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 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亦難謂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尚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 必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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