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載鵬
代 理 人 胡毓真
律師
上列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本院10
4 年度破字第6 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
31日以104 年度破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
發光電公司)係以經營玻璃基版薄化、玻璃基版拋光3.ITO
鍍膜等為營業項目。緣於民國102 年間,諾發光電公司之總
經理離職後偕同數名技術部門員工跳槽至競爭對手公司,造
成諾發光電公司受有重大營運損失並影響財務結構。
嗣雖經
聲請人奔走籌措資金及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
,但遭法人股東NOVATECH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及
假
處分,聲請人面對巨大負債黑洞及每月高額營運管銷,實在
無以為繼。茲因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為新臺幣(下同)7 億25
74萬8754元(原聲明7 億2144萬3945元,嗣更正為7 億2574
萬8754元),名下雖另有其他廠房、機械設備,但資產顯不
足以清償負債,為此
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及第58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諾發光電公司破產等語。
二、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
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
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
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及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
資遣費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
債權受清償;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
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6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破產程序乃為
債務人在經濟發生
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
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
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
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
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5 億1748萬6951元,其中
不動產
價值約3 億2000萬元、動產價值約1 億9447萬4141元、應
收帳款為301 萬2810元,並提出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報告書為
證(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破更
㈠卷二第8 至14頁),另其債務(含稅捐、保費、一般債
權及
擔保債權)共計7 億2578萬8754元,亦有債權人清冊
在卷
可稽(見破更㈠卷二第15至23頁),
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破產財團之
優先債權,有聲請人積欠之房屋稅68
萬9952元(見破更㈠卷二第16頁)、勞保費及健保費計18
0 萬9754元(即511685+0000000=0000000,詳破更㈠卷二
第17頁)、員工薪資639 萬9563元(詳破更㈠卷二第19頁
)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為證,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積欠之
稅捐及員工薪資均為優先債權。此外,聲請人尚有設定抵
押擔保債務金額至少5 億6473萬0348元(見本院104 年度
破字第6 號卷第74頁),該債務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經鑑
定為3 億200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公告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55頁至第
56頁、破更㈠卷二第25頁);另該債務供擔保之動產價值
經鑑定約為1 億6200萬5919元(即000000000 ×0.87=000
000000),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動產擔保交
易證明函(詳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105 至109 頁
)、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書及抵押權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
暨補正狀可稽(報告書詳外放證物、陳述
意見暨補正狀見破更㈠卷一第227 頁),故此部分具有別
除權
無庸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財產價值約為4 億8200萬
591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準此,聲
請人資產總計為5 億1748萬6951元,扣除有別除權之抵押
權及有優先權之稅捐、薪資債權等共計4 億9090萬5188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則剩餘財產為2658萬17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三)又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
報
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
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
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訂定
稽徵機關核算105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師擔
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
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
,以聲請人主張可供清償之資產總額5 億1748萬6951元計
,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為4657萬3826元(000000000 元
×9% =00000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前述剩餘財產
已不敷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再者,破產程序
非一次通
知即可終結,本件尚有部分動產需經變價程序,另郵票費
、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雜項費用等等,均屬於財團
費用,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現無任何現金可資支
應進行破產程序,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
團財產更形減少,
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又縱若
聲請人之剩餘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其資產亦僅剩不多
,倘按本件債權人清冊
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約有116 名(
見破更㈠卷二第67至70頁),恐有不足使眾多債權人能因
此獲得相當程度之金額受償,是以,各債權人所能獲得清
償之金額顯然極為有限,與債權總額顯不成比例,僅徒增
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
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亦
難謂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尚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
必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