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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照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陳浩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民國106 年1 月16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1萬2,840 元( 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任職 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原告公司於104 年5 月8 日向訴 外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標得「觸控式重 症加護型生理監視器10台」(下稱系爭監視器)標案,並簽 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履 約期間: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75天日曆天將採購標的送達各 院指定之場所並安裝完成由使用單位完成測試各項功能及教 育訓練或招標規格中載明廠商應協助辦理事項(104 年5 月 8 日至104 年7 月21日)」。並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處理系 爭契約交貨及教育訓練工作人員,而系爭監視器於104 年7 月6 日即運至原告公司,然被告拖延至104 年7 月15日始至 桃園醫院裝機,而有不當延誤。且系爭監視器係屬醫院監視 病人生理狀況之基礎設備,10台機型均相同,聯絡桃園醫院 相關人員解說之教育訓練期間僅需耗時一、二天,被告竟拖 延至104 年9 月23日始完成教育訓練時程。系爭契約全由被 告負責,然被告竟怠忽職守,完全未知會原告公司其遲延履 行交貨及教育訓練之情事,致原告遭桃園醫院計罰逾期違約 金,依桃園醫院104 年12月30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略 以:「本案逾期違約金天數自104 年7 月21日起計罰至104 年11月12日止,自104 年7 月21日至7 月27日(完成安裝) 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罰每日千分之3 ,計79,200元整,7 月28 日至9 月24日(完成教育訓練),依契約價金之30%計罰每 日千分之3 ,計233,640 元整。」,共計違約金為31萬2, 840 元,被告不作為已使原告公司受有31萬2,840 元之純粹 經濟損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31萬2,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從決標日104 年5 月8 日起算僅75日曆 天,且系爭契約標的需從日本進口,時間相當緊迫,此事 實為原告於投標及簽約時所知,而系爭監視器直至104 年 7 月上旬始自日本進口國內,是交付之遲延責任顯係因原 告進口太晚所致。且被告僅係本件標案業務人員,對於原 告訂貨、出貨時間僅能盡力催請原告公司其他人員配合,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全由被告負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交付系爭監視器與桃園醫院,然因 病房內有許多重症病患住院,無法一次全部安裝,而採分 批安裝,且系爭契約標的仍有部分密碼不全而無法使用, 直至104 年7 月27日始全部安裝完成,此遲延責任與被告 無關。 (三)其次,原告於104 年7 月27日將系爭契約標的安裝完成前 ,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先行為桃園醫院加護病房約三 分之二護理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課程包括基本操作及故障 排除。因桃園醫院加護病房全部護理人員共18位,且採 三班制輪班,教育訓練時間安排有困難,原告是被動方, 只能聽憑桃園醫院時間安排妥當後,通知原告進行。嗣桃 園醫院通知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及24日進行教育訓練, 並指派被告進行,被告於當日完成教育訓練之工作。因此 原告就教育訓練之工作應無遲延履行可言。且計罰23萬3, 640 元之計罰標準,不應以30%計算,原告為系爭契約當 事人竟未就系爭契約約定據理力爭,反將此項不合理罰款 轉嫁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2.原告104 年5 月8 日向桃園醫院標得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履約期間: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75天日曆天將採購標的送達各院指定之場所並安裝完成由 使用單位完成測試各項功能及教育訓練或招標規格中載明 廠商應協助辦理事項(104 年5 月8 日至104 年7 月21日 )」。 3.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處理系爭契約之交貨及教育訓練工作人 員。 4.原告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辦理交貨,並於同年月27日完 成生理監視器安裝,被告於104 年9 月23、24日完成如原 證五之教育訓練,原告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補齊侵入性血 壓轉接頭。 5.原告公司遭桃園醫院計罰逾期違約金天數自104 年7 月21 日起計罰至104 年11月12日止,自104 年7 月21日至7 月 27日(完成安裝)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罰每日千分之3 ,計 79,200元;同年7 月28日至9 月24日(完成教育訓練), 依契約價金之30%計罰每日千分之3 ,計233,640 元;同 年7 月28日至11月12日依契約價金3 萬元每日計罰千分之 3 ,計9,720 元,總計全案計罰322,560 元。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31 萬2,84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 成侵權行為。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 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 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 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 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就保護之法益固不以權利為 限,然就構成要件上,仍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漏未於議價紀錄單上一併採購侵入性血壓導線轉接頭 ,確有疏失: 1.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處理系爭契約之交貨及教育訓練工作人 員等履約事宜之業務人員;原告公司於104 年5 月8 日得 標後,被告即於同日填載議價紀錄單,向原告公司申請採 購系爭監視器,而系爭監視器10台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 及同年月6 日進貨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04 年7 月15 日辦理交貨,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生理監視器安裝等情, 經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2 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簡字卷第12頁反面),並有證 人吳宜璋所提之議價紀錄單影本、訴外人天翼股份有限公 司送貨單影本2 張、到貨通知影本2 張、進口報單6 張等 件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6至19頁;訴字卷第54至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認與事實相符。 2.次查,證人游玉琲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任職於桃園醫 院,職稱護理長,伊是系爭契約使用單位之負責人,是最 下一層執行人員;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是業務陳浩雲才會 跟伊聯繫;被告本人有先到醫院跟伊聯繫何時要把機器送 來安裝,伊只記得104 年7 月15日是伊跟業務說比較方便 的時間等語(見簡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參諸證人游 玉琲前開證述,被告係與證人游玉琲聯繫後,由證人游玉 琲指定於104 年7 月15日交貨後,被告即於104 年7 月13 日以原告公司名義發函通知桃園醫院預定於104 年7 月15 日交貨,此有104 年7 月13日以仰字第0000000-0 號函附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 頁)。而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得 標後,於同日填載議價紀錄單,向原告公司申請採購系 爭監視器,然系爭監視器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及同年月 6 日始進貨至原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經與證 人游玉琲聯繫後安排於104 年7 月15日交貨,尚難認被告 有何延宕。 3.再查,證人游玉琲證稱略以:系爭監視器是安裝在桃園醫 院第五加護病房中的10個病室;當初安裝情形是系爭監視 器先送來暫時放在一個沒有病人的病室,先試機2 台;試 運轉發現沒有合的轉接頭,等合的轉接頭到了才安裝上去 ;安裝系爭監視器很快,線路、網路線都架好了,只要線 拔掉,舊機拿下來,新機裝上去,線插好就安裝完成了; 104 年7 月27日就是指全部10台都裝在病室中,監視導線 也裝在病人身上了;會拖到104 年7 月27日才完成安裝, 是因為機器端跟病人端的轉接頭不合,等轉接頭到了才能 完成安裝等語(見訴字卷第61至64頁)。再參以證人吳宜 璋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是事後才知道系爭監視器於104 年7 月15日交機時發現侵入性血壓導線轉接頭不合,而由 原告另行採購,並至104 年7 日27日完成安裝;轉接頭不 合應該是漏為採購,因為業務接到案子後,要寫議價紀錄 單,也就是要給院方的設備、內容有哪些,公司才依據議 價紀錄單去跟原廠採購購買,如果議價紀錄單有漏,公司 不知道,也一定會漏;因為每家醫院使用的侵入性血壓感 測器廠牌不同,所以採購時要先去看該醫院使用的感測器 廠牌為何,廠牌不同,就要採購相應的轉接頭,所以不會 安裝時才發現,提出議價紀錄單時就應該要一併採購,漏 為採購就是業務的疏失。這次的採購是第五加護病房,之 前公司在第一加護病房就曾經有得標五床的機器,雖然型 號不同,但當時採購時也有一併採購對應的轉接頭,所以 這是業務人員於寫議價紀錄單時就應該要提出的等語(見 簡字卷第10頁及反面)。依證人游玉琲之前開證述足見系 爭監視器安裝之方式並不困難,而於一、二日內即可全數 安裝完成,然本件未能於104 年7 月15日交貨後一、兩天 內完成安裝之原因,係因欠缺侵入性血壓感測器之轉接器 ,且觀諸證人吳宜璋之證詞,亦可知依照原告公司之採購 流程,業務人員應先行檢視桃園醫院所使用之侵入性血壓 感測器廠牌與原告得標之系爭監視器之廠牌是否相同,若 有不同則應於採議價紀錄單上載明採購相應之轉接頭。準 此,系爭監視器到貨後始發現轉接頭不合一事,確係因被 告疏未於議價紀錄單上一併採購相對應之轉接頭所致, 堪憑認。 (二)被告抗辯已於104年7月15日完成教育訓練,並非有據: 1.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廠商於契約規定之期限內 ,提供契約規定應繳交之下列文件供機關辦理驗收之用: …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之證明。…教育訓練證明 。…」(見北院卷第27頁)。且依證人游玉琲證稱略以: 契約中本來就有約定要對醫院的使用單位進行教育訓練, 所以才會有104 年9 月23、24日的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必 須要有簽到單,否則無法結案;教育訓練的時間為何拖到 104 年9 月23日及24日要問業務,業務都不跟伊聯絡,伊 怎麼定時間,這總務室也會催他,業務到底知不知道要教 育訓練伊都不清楚,任何一台儀器要交給醫院,一定要試 俥及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的時間如果沒記錯的話,是伊定 的,因為伊覺得拖太久了,要趕快完成教育訓練,趕快結 案;104 年7 月15日至104 年9 月23日間,伊只記得伊有 打電話給業務,他說他在長庚,伊叫他處理完趕快過來, 確切時間伊不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64頁反面)。依照系 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及證人游玉琲前開證述足認系爭契約 中確有約定系爭契約驗收時需具備教育訓練證明,否則依 行政流程尚無法結案。故被告雖抗辯於104 年7 月27日系 爭監視器全部完成安裝後,即先行為桃園醫院加護病房約 三分之二護理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云云。然查,被告自陳桃 園醫院加護病房全部護理人員共18位,且採三班制輪班, 要一次全員到齊進行教育訓練,時間安排上有相當困難等 語(見北院卷第92頁),則被告如何在未事先通知桃園醫 院人員參與教育訓練之情形下,在104 年7 月27日完成安 裝之日即可對桃園醫院加護病房約三分之二護理人員進行 教育訓練,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於 安裝系爭監視器時,確有對當時在場之護理人員說明機器 之操作方式,然此一方式僅為對零星之護理人員為說明, 而非於正式公告之教育訓練時間及地點以供桃園醫院之不 特定護理人員參與,且無正式之簽到單或其他證明,於結 案時,原告公司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出教育訓 練證明,堪認於安裝系爭監視器時,對在場護理人員說明 操作方式,並非系爭契約所要求之教育訓練,是被告上開 所辯,殊非可採。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泉壬、副護理長 溫蕙菱,以證明被告被告確於交機、裝機時已對在場人員 進行教育訓練之事實,顯無必要。 2.準此,系爭監視器於104 年7 月27日始完成安裝,已超過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4 年7 月21日,然被告身為原告 公司負責履行系爭契約之業務人員,竟未積極與證人游玉 琲聯繫教育訓練時間,直至證人游玉琲主動指定時間,始 於104 年9 月23、24日完成教育訓練,實有不當延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作為原告負責履行系爭契約之業務人員, 就得標後填寫議價紀錄單時漏未採購相應之轉接頭,以及 未積極安排教育訓練,導致交貨後未能即時完成安裝及於 履約期限前完成教育訓練,固有疏失及延宕,然尚難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更難認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 情事,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於法有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31萬2,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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