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郭家偉
訴訟
代理人 郭文偉
被
上訴人 壢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芳彬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複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
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
準用之。查
本件上訴
人原係以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先於
民國105 年11月19日以言詞
減縮聲明之請求為9 萬7,171 元
(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4 頁
);嗣於106 年7 月10日以言詞減縮聲明之請求為6 萬6,20
8 元並追加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
請求權基礎等語(見簡上
卷第206 頁及反面)。核上訴人
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係基於如後所述
系爭合作契約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至請
求給付金額之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 樓之1 即海華大帝C1
-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出資,登記在訴
外人郭文偉名下,於101 年剛交屋尚未裝潢前,上訴人有
意以系爭房屋作為樣品屋,便與訴外人歐宏裕即歐陽空間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陽公司)合作,由歐陽公司提供設
計圖,並依照歐陽公司負責人歐宏裕之建議,委請以訴外
人余智富為首之工班負責施工,並由與歐陽公司長期搭配
之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所需建材,故上訴人與歐陽公司間並
無
承攬契約,只是介紹各式廠商與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透過歐宏裕介紹至被上訴人處找會計登錄上訴人
之電話,並告知月結現金95折優惠價,上訴人雖是提告後
才見過被上訴人老闆,但上訴人交易和付款窗口一直是對
被上訴人會計。而上訴人經由核對海華大帝裝潢施工進(
退)料管制登記簿(下稱管制登記簿)與被上訴人公司出
具之收款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發現被上訴人於10
1 年8 月15日、17日、20日、31日實際上並未出貨,卻有
出貨紀錄,然因系爭對帳單之客戶記載為上訴人,上訴人
唯恐被上訴人公司未收到貨款而導致不再繼續出貨,遂於
101 年9 月7 日先行開具以歐宏裕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供被
上訴人公司兌領,欲
迨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再與被上訴人
公司結算。
(三)另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對帳單列有101 年8 月15日、17
、20、31日、101 年9 月4 日等,然
參諸海華大帝裝潢施
工進(退)料管制登記簿,於101 年8 月15日、17、20、
31日、101 年9 月4 日c 棟欄位中均無系爭房屋進(退)
料紀錄,顯見上開日期無任何建材運抵至系爭房屋,足見
被上訴人所出貨的建材與請款單不符,請求返還價差6 萬
6,208 元。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6 萬6,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由歐陽公司所承包,並由歐陽公司
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建材,其金額
合計為55萬3,661 元,101 年9 月間上訴人突然至被上訴
人公司表示欲清償上開建材款項之3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
人公司並不認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當時即以電
話通知歐陽公司,歐陽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可以收受上開建
材款項30萬元,
是以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目的為給付建材
費用,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
非不得由上訴人
代歐陽公司清償材料款項,且被上訴人公司收受時亦經上
訴人及歐陽公司同意,故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不當得利。
(二)海華大帝共24層樓,有329 戶,於101 年落成時,幾乎六
成住戶都在裝潢,雖大樓內有2 支電梯,但該大樓規定只
能使用其中一支進出貨,導致裝潢施工電梯之使用時間均
有管制,無法依住戶(即施工單位)意願隨意進料,依該
大樓管理處安排進料日期及時段。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海華
大帝管制登記簿內容不完整,欠缺實質真正性。況當時被
上訴人在海華大帝同時有C1之1 樓、6 樓、20樓三處工地
,難免搬運工人會有材料搬運錯誤或管制登記簿上記載錯
誤之情形,如有搬運錯誤,但出貨單上均會註記收貨樓層
,故會再送回指定位置,
惟如管制登記簿有記載錯誤,因
無礙材料之正確運送,且海華大帝之管理員均以忙碌為由
,拒絕修正該管制登記簿,故進料管制登記簿與對帳單日
期始有出入。
(三)至於估價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郭家偉」,業經證人即訴
外人鍾玉嬌證稱因同一棟大樓有三戶在施工,郭文偉打電
話來要求將客戶欄位記載為郭家偉,證人鍾玉嬌也認為可
以,所以才打給被上訴人依此記載。被上訴人確係與歐陽
公司成立
買賣契約,與上訴人
無涉,又被上訴人均已將對
帳單內之建材送至指定之地點,並經余智富簽收,則被上
訴人之交付義務已經履行,本件101 年8 、9 月建材款項
經收取上訴人所給付之30萬元後,剩餘款項係由歐陽公司
補足,故係由被上訴人與歐陽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6,20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出資,登記於郭文偉(上訴人之胞弟
)名下。
2.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歐陽公司合作,由歐陽公司提供設計
圖,並依照歐陽公司負責人歐宏裕之建議,由訴外人余智
富為首之工班負責施工,另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所需建材
。
3.上訴人於101 年9 月7 日開具以簡芳彬為受款人、票面金
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紙供被上訴人公司兌領。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萬6,20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
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
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1.系爭房屋為海華大帝社區C1-6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與歐陽公司合作,由歐陽公司提供設計圖
,並依照歐陽公司負責人歐宏裕之建議,由訴外人余智富
為首之工班負責施工,另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所需建材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簡芳彬於本
院102 年度建字第1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給
付工程款案件)中證稱:系爭對帳單是歐陽公司所叫的貨
,歐陽公司的客戶郭家偉拿一張30萬元的票來說要付錢,
上訴人要來付錢,伊即通知歐陽公司,歐陽公司說反正這
個錢也是要付給歐陽公司的,上訴人既然已經送過去了,
就收起來;當時海華大帝有三個工地,歐陽公司怕下錯貨
,要求客戶名稱寫上郭家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
11號卷三,下稱建字卷三,第3 、4 頁)。復
觀諸證人歐
宏裕即歐陽設計公司負責人於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
稱:伊有承攬海華大帝C1六樓之裝潢工程,該處的材料是
伊向壢昌建材行訂購,再送到C1六樓由木工余師父簽收等
語(見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卷一,下稱壢簡卷一
,第267 至270 頁;壢簡卷二,第117 、118 頁),另於
偵訊亦證稱:海華大帝C1-6F 工程係伊請余智富到現場施
作木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22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偵查卷一第73頁;偵查
卷二第139 頁)。復參以余智富在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時身
穿歐陽公司之工作服,顯係代表歐陽公司並非以個人身份
施作工程(見他字卷第31頁、偵查卷二第265 頁),且證
人余智富於另案給付工程款案件中證稱:伊15天提出工單
給歐陽公司,供歐陽公司發給工人工資之用;伊負責清點
工人人數給歐陽公司;伊沒有跟上訴人拿過工資;是向歐
陽公司領取工資,做木工工程約7 、8 年;現場監工是鍾
玉嬌;木工工程的材料是先經過歐陽公司確認材料內容,
再依照歐陽公司的設計圖面叫料,部分特殊材料是由設計
師鍾玉嬌叫料等語(見建字卷二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
)。準此,
堪認上訴人與歐陽公司間存在由歐陽公司規劃
、設計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設計並完成約定之工程施作,
歐陽公司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費用之
承攬契約,
且余智富係歐陽公司所
僱傭,而依歐陽公司指示前往系爭
房屋施作工程,並委由余智富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被上
訴人係因歐陽公司訂貨而載運系爭建材材料前往系爭房屋
,故系爭建材之買賣契約係由歐陽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
而非上訴人,
洵堪認定。
2.再者,上訴人固另提出系爭對帳單、估價單,主張其上客
戶名稱記載為「ERJ 郭家偉先生」(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
頁;簡上卷第126 至140 頁),故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
間
云云。然查,證人鍾玉嬌即歐陽設計公司之設計師於另
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該估價單確實是C1六樓所需
要之建材,上面會寫郭家偉是因為當時同棟樓有三戶施工
中,以做為區別,當時郭文偉先生打電話給伊,希望出貨
地址可以改成郭家偉,伊認為無妨所以就請建材行打成郭
家偉等語(見壢簡卷一,第234 頁反面);次查,被上訴
人之負責人簡芳彬於另案給付工程款案件中亦證稱:當時
海華大帝有三個工地,有一次我們的貨下錯地方,造成要
在工地間把貨送到正確的地方,歐陽公司怕下錯貨,要求
客戶名稱寫上郭家偉等語(見建字卷三第4 頁反面)。況
觀諸系爭對帳單及估價單上之送貨地址均記載「中壢元化
路(海華大帝)C1-6F (余)」,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對帳單、估價單上記載「ERJ 郭家偉先生」,顯係因海華
大帝C 棟於101 年8 月間有3 戶同時由歐陽公司施作工程
,被上訴人為區別材料之不同,以上訴人之名字做區別,
此部分之記載尚無從推認系爭建材之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主張殊非可採。準此,余智富向被
上訴人訂購建材,並非依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就兩造間
就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一節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建材訂有買賣契
約。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19號
、99年度台上字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應就
其收受6 萬6,208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與歐陽公司間存在由歐陽公司規劃、設計系爭房屋
之內部裝潢設計並完成約定之工程施作,歐陽公司即得依
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費用之承攬契約;歐陽公司則向
被上訴人訂購上開承攬契約所需使用之建材,
而定有買賣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余智富於另案給付工程
款事件中證稱:9 月4 日單號0211、0212估價單伊沒有簽
,是簽收在由這家做壁台、飾花之廠商開出的材料單上,
而被上訴人是向這家廠商叫貨,所以備註欄寫指送:單號
0211、0212的貨品有送到工地現場;單號0317「歐仕傑」
是原告的員工,其餘22張估價單上所簽「余」字都是伊簽
收的等語(見建字卷二第226 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
業已依估價單及系爭對帳單所示交付建材與上訴人,
應堪
認定。
2.次按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即第三人清償,既係由
債務人以外之第
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
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又,所謂
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係指類如勞務契約中,
提供勞務之一方等是。
易言之,金錢債務並無履行上之專
屬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並非不
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對帳單上
所
載之建材雖未訂立買賣契約,然歐陽公司有給付上開建材
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歐陽公司
嗣後得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上開訂購建材之款項,故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被上訴人收受,意在清償上訴人日後應給付予歐陽公司
得向其請求之上開建材款項,僅係縮短款項之支付流程,
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如提供勞
務般具應由特定債務人履行之性質,即該買賣價金之給付
,自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準此,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
給付原因顯係基於與歐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支票,顯係本於被上訴人與歐陽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主張,殊非有據。
3.雖上訴人又指稱系爭對帳單上列有101 年8 月15日、17、
20、31日、101 年9 月4 日等,然參諸管制登記簿,與10
1 年8 月15日、17、20、31日、101 年9 月4 日c 棟欄位
中不符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裝潢之同時,海華大帝C
棟1 樓與20樓於101 年8 月間同時在施工乙情,此有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張、公設維護管理費收款憑證共2
張及裝潢保證金收款憑證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253 、25
4 頁),而歐陽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長期合作關係,歐陽公
司既在海華大帝社區承作三處裝潢工程,因該三處裝潢工
程均係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出於便利,而將三址材
料以一車運送,被上訴人所辯與常理無違。復參以余智富
於偵訊中陳稱:8 月15、17號因為大門有管制當天無法進
入工地,但之後有把貨送進去,○○○區○○○道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286號卷第31
頁),又於另案給付工程款案件中證稱:系爭房屋現場是
由伊負責叫料,在進料前一天通常會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
請,但有些材料是由設計公司叫料,材料包含1 樓、6 樓
、20樓,正常必須寫三張申請單,為了方便會寫其中一樓
的申請單,但有可能進三個樓層的材料,因為在該社區進
料使用電梯要排時間;伊有填寫進退料申請單排電梯時間
,但有時隔天的電梯時間已排滿,雖然已將進退料申請書
填出去申請需於哪天進退料,但實際有可能等幾天後排到
電梯才進行進退料,進料是材料行送貨來的,伊不知道管
理員有無登記,也不知道管理簿是什麼等語(見建字卷二
第226 頁)。據此,足認管制登記簿之管理並非嚴格,且
填寫人為管理員而非實際進退料之人,被上訴人抗辯記載
之日期確有可能與實際送貨之日期有所出入,並非全然無
據,則管制登記簿之準確性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所提
出之管制登記簿之日期並非連續,尚無從核對其正確性,
故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8 月15日、17、20、31日
、101 年9 月4 日管制登記簿,
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
付系爭建材。是上訴人以系爭對帳單與管制登記簿關於
101 年8 月15日、17、20、31日、101 年9 月4 日之記載
不符指稱被上訴人溢領系爭建材之款項,尚難信實。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且以系爭對帳單
與管制登記簿關於101 年8 月15日、17、20、31日、101 年
9 月4 日等日之記載不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6,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