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富德
劉竹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何宏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陳富德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逾期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其對
上訴人陳富德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
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10 號判決上訴人陳富德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839 元,及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
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下稱
系爭債權),
詎上訴人陳富德於103 年9 月16日仍尚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竟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顯
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
爰
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二、上訴人答辯
略以:
上訴人陳富德已償還部分債務,並
非無還款意願,且當時將
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劉竹英,係因上訴人陳富德外遇,雙
方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劉竹英作為
損害賠償。且上
訴人陳富德為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目前仍有
資力,本件贈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劉竹英,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陳富德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 月1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劉竹英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富德所有。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富德於103 年9 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16日辦理
移轉登記之資料
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30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
抗辯陳富德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竹英,是因陳富德外遇,其依法應對劉竹
英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陳富德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予劉竹英,
此屬清償債務之行為,非單純減少財產之贈與行為
云云,並
提出陳富德與
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2
至86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然可見陳富德與第三人有
狀似親暱之對話,然對話時間不詳,是否與系爭房地贈與時
間相當,不無疑問;且衡諸系爭房地之價值,亦遠高於法院
判決實務中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富德與第三人外遇之行為與陳富德移
轉系爭房地予劉竹英間有何關連,自難逕認定陳富德移轉系
爭房地予劉竹英係清償其對於陳富德
侵權行為之債務,是上
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
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為上訴人陳富德、劉竹英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富德有系爭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桃簡字第410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
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202 號卷第3 至4
頁)。而上訴人陳富德分別於103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16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陳富德於103 年度並無所得,僅有汽
車2 台,及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及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
司之資本額各100 萬元,有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
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上開2 台
汽車出廠年份分別為76年及9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上開汽車至103 年已分別使用27年及11年,均已幾
無殘值,足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之財產。上訴人陳富德雖然主張其為百分百汽車
精品百貨行及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仍然
在持續經營云云。然經原審調取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之登
記資料,該公司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18日間申請停業
,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14 頁),且
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之內容,上訴人陳富德於103 年
度並無藉由該公司獲利或取得收入之紀錄,上訴人陳富德所
述並非屬實;至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雖尚有營業,有該
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170 頁),然由上開申報書可知,該公司於103 年度之課稅
所得額為-2,688,892元,已處於虧損狀態,且上訴人陳富德
雖為該公司之一人股東,然該公司103 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
亦為-2,369,751元,有該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證(見
原審卷第171 頁),是亦
難認上訴人陳富德目前對該公司有
何資產或權益存在。而以上訴人陳富德103 年度之資產狀況
,扣除系爭房地後,其已顯無資力,顯見上訴人陳富德於10
3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劉竹英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及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陳富德之系爭債權,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103 年9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富德於103 年9 月16日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之行為應予
撤銷,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劉竹英將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陳富德、劉竹英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
房地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不論上訴人劉竹
英當時是否知悉上訴人陳富德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及移轉系爭
房地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之情,被上訴人均得訴請撤銷上訴
人陳富德、劉竹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揭
法律行為。又上
訴人劉竹英既為系爭贈與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於撤銷詐害行
為後,併得訴請法院命上訴人劉竹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
以塗銷而回復原狀。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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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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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地號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備註 │
│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區○○段 │203 │ 建 │939.01 │2741/10000 │ │
│ │ │ │ │ │ │
│ │ │ │ │ │ │
├──────────┴────┴──┴────┴────────┴──────┤
│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號 │主要建│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材、用│ │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 │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段 │694 │4 層鋼│一層:55.81 │ 全部 │桃園市楊梅區│
│203 地號 │ │筋混凝│二層:55.05 │ │東寧段694 建│
├──────────┤ │造 │三層:54.74 │ │號 │
│桃園市○○區○○路 │ │ │四層:33.38 │ │ │
│505 巷50之1 號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2.25 │ │ │
│ │ │ │地下層:28.63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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