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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富德       劉竹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陳富德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逾期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其對 上訴人陳富德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 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10 號判決上訴人陳富德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839 元,及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詎上訴人陳富德於103 年9 月16日仍尚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顯 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上訴人陳富德已償還部分債務,並非無還款意願,且當時將 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劉竹英,係因上訴人陳富德外遇,雙 方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劉竹英作為損害賠償。且上 訴人陳富德為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目前仍有 資力,本件贈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劉竹英,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陳富德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劉竹英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富德所有。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富德於103 年9 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16日辦理 移轉登記之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30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陳富德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竹英,是因陳富德外遇,其依法應對劉竹 英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陳富德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予劉竹英, 此屬清償債務之行為,非單純減少財產之贈與行為云云,並 提出陳富德與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2 至86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然可見陳富德與第三人有 狀似親暱之對話,然對話時間不詳,是否與系爭房地贈與時 間相當,不無疑問;且衡諸系爭房地之價值,亦遠高於法院 判決實務中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富德與第三人外遇之行為與陳富德移 轉系爭房地予劉竹英間有何關連,自難逕認定陳富德移轉系 爭房地予劉竹英係清償其對於陳富德侵權行為之債務,是上 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為上訴人陳富德、劉竹英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富德有系爭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桃簡字第410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202 號卷第3 至4 頁)。而上訴人陳富德分別於103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16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陳富德於103 年度並無所得,僅有汽 車2 台,及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及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 司之資本額各100 萬元,有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 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上開2 台 汽車出廠年份分別為76年及9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上開汽車至103 年已分別使用27年及11年,均已幾 無殘值,足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之財產。上訴人陳富德雖然主張其為百分百汽車 精品百貨行及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仍然 在持續經營云云。然經原審調取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之登 記資料,該公司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18日間申請停業 ,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14 頁),且 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之內容,上訴人陳富德於103 年 度並無藉由該公司獲利或取得收入之紀錄,上訴人陳富德所 述並非屬實;至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雖尚有營業,有該 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170 頁),然由上開申報書可知,該公司於103 年度之課稅 所得額為-2,688,892元,已處於虧損狀態,且上訴人陳富德 雖為該公司之一人股東,然該公司103 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 亦為-2,369,751元,有該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證(見 原審卷第171 頁),是亦難認上訴人陳富德目前對該公司有 何資產或權益存在。而以上訴人陳富德103 年度之資產狀況 ,扣除系爭房地後,其已顯無資力,顯見上訴人陳富德於10 3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劉竹英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及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陳富德之系爭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103 年9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富德於103 年9 月16日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之行為應予 撤銷,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劉竹英將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陳富德、劉竹英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 房地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不論上訴人劉竹 英當時是否知悉上訴人陳富德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及移轉系爭 房地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之情,被上訴人均得訴請撤銷上訴 人陳富德、劉竹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揭法律行為。又上 訴人劉竹英既為系爭贈與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於撤銷詐害行 為後,併得訴請法院命上訴人劉竹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 以塗銷而回復原狀。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 表: ┌───────────────────────────────────────┐ │土地: │ ├──────────┬────┬──┬────┬────────┬──────┤ │ 土 地 │地號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備註 │ │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區○○段 │203 │ 建 │939.01 │2741/10000 │ │ │ │ │ │ │ │ │ │ │ │ │ │ │ │ ├──────────┴────┴──┴────┴────────┴──────┤ │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號 │主要建│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材、用│ │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 │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段 │694 │4 層鋼│一層:55.81 │ 全部 │桃園市楊梅區│ │203 地號 │ │筋混凝│二層:55.05 │ │東寧段694 建│ ├──────────┤ │造 │三層:54.74 │ │號 │ │桃園市○○區○○路 │ │ │四層:33.38 │ │ │ │505 巷50之1 號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2.25 │ │ │ │ │ │ │地下層:28.6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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