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被
上訴人 鴻記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施明毅
訴訟代理人 施居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7日本院中壢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98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補充:被上訴人前
承攬訴外人泰
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赫公司)所發包之欣竑科
技有限公司位於○鎮○○段東勢小段之廠辦新建工程,被上
訴人並將其中雨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施
作,
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傳真方式簽約,簽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定金50,000元,定金於同年
11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於渣打銀行莊敬分行開立之
帳戶,兩造並約定於同年12月8 日交貨,因上訴人並未依照
合約
按圖施工,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修改玻璃規格,亦未按
照兩造約定之施工方式安裝,造成排水不良積水,且上訴人
偷工減料,少安裝一隻吊桿,造成雨遮骨架結構中間變形而
往下掉,致出現積水現象,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修補,然上訴
人至104 年1 月28日仍未改善,因雨遮骨架變形有公安疑慮
,故泰赫公司已先行僱工拆除,拆除費用為19,000元(計算
式:工資10,000元+吊車9,000 元=19,000元),被上訴人
已先行墊付予泰赫公司;另經被上訴人與赫泰公司協商後,
雙方同意以50,000元加計工程保留款百分之10即38,212元為
違約罰款,被上訴人並得請求返還定金50,000元,故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7,212 元。況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經
鈞
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認定有
瑕疵,應有
爭點效,自應以系爭判決作為認定之基礎等語。
為此,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212 元。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補充:本件兩造先前已經於法院進行訴
訟,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000元確定,然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
云云,且
被上訴人以遭業主扣款為由,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但被
上訴人遭業主扣款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乃分
屬不同之契約關係,
難認有據。上訴人變更玻璃也是經過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是按圖施工,且當初上訴人去安裝骨架
時,業主也沒反應,圖面上並沒有溝槽,牆壁上也預留排水
孔,故此部分上訴人並無瑕疵。至於吊桿部分,圖面上未說
明亦未畫出要施做幾支吊桿,是上訴人自己做2 支上去,工
地負責人陳建明說要按圖施做,按圖驗收,上訴人確實有按
圖施工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7,212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
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將承攬泰赫公司所發包之廠辦新建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施作,於103 年11月20日簽約
,簽約金額為130,000 元,定金50,000元,定金於103 年11
月21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約定同年12月8 日交貨。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向本院提起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中壢簡易庭以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
嗣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建小上字第
4 號駁回上訴確定,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訂貨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為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
之相關卷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
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
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
厥為:㈠
上開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104 年度建小
上字第4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作雨遮有未經同意變更玻璃為
24片之瑕疵,是否有爭點效?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
疵?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上開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104 年度建小上字第4 號判
決有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向本院提起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
款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判決
認定本件採光罩玻璃數目由12片變更為24片,不符兩造之約
定且有積水問題,自應屬瑕疵(見本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12
9 號判決第2 頁至第3 頁,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復
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
建小上字第4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之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該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系爭工
程是否有瑕疵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前案法院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引用前開判決,主張系爭工程
有瑕疵,應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辯稱有按圖施工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圖面採
光罩為12片(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且為上訴人
自承被上
訴人當初給的圖面是6 片玻璃,後來再畫一橫線,要做12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33頁背面),
核與圖面相符,足認
兩造約定之圖面為採光罩玻璃12片,
是以上訴人辯稱按圖施
工,惟實際安裝為24片玻璃
一節,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
楊秀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即與圖面約定不
符,是其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茲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何不
可歸
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安裝
24片玻璃,與圖面不符,且固定方式不對,玻璃未做導水槽
,導致排水不良,故系爭工程未驗收,後來拆除請廠商重做
,並對被上訴人罰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泰赫公司之工地負責
人陳建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且被
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定期修補瑕疵,惟上訴人亦未修繕,此
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
,是以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被上訴人自得
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施工瑕疵遭業
主即泰赫公司扣款88,212元(計算式:保留款38,212元+罰
款50,000元=88,212元),亦有泰赫公司之扣款說明1 份在
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並代墊相關拆除之施
工費用共19,000元,此有收據及報價單各1 份附卷
可佐(見
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7,
212 元(計算式:88,212元+19,000元=107,212 元),即
非無據。
⒊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
程雖有瑕疵,然並非屬給付不能之範疇,則依民法第249 條
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即為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承攬
報酬之一部分;
易言之,上訴人業已施作系爭工程,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定金50,000元,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07,2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
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