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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被 上訴人 鴻記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施明毅 訴訟代理人 施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7日本院中壢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98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補充:被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泰 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赫公司)所發包之欣竑科 技有限公司位於○鎮○○段東勢小段之廠辦新建工程,被上 訴人並將其中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施 作,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傳真方式簽約,簽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定金50,000元,定金於同年 11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於渣打銀行莊敬分行開立之 帳戶,兩造並約定於同年12月8 日交貨,因上訴人並未依照 合約按圖施工,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修改玻璃規格,亦未按 照兩造約定之施工方式安裝,造成排水不良積水,且上訴人 偷工減料,少安裝一隻吊桿,造成雨遮骨架結構中間變形而 往下掉,致出現積水現象,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修補,然上訴 人至104 年1 月28日仍未改善,因雨遮骨架變形有公安疑慮 ,故泰赫公司已先行僱工拆除,拆除費用為19,000元(計算 式:工資10,000元+吊車9,000 元=19,000元),被上訴人 已先行墊付予泰赫公司;另經被上訴人與赫泰公司協商後, 雙方同意以50,000元加計工程保留款百分之10即38,212元為 違約罰款,被上訴人並得請求返還定金50,000元,故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7,212 元。況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經鈞 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認定有 瑕疵,應有爭點效,自應以系爭判決作為認定之基礎等語。 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212 元。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補充:本件兩造先前已經於法院進行訴 訟,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000元確定,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云云,且 被上訴人以遭業主扣款為由,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但被 上訴人遭業主扣款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乃分 屬不同之契約關係,難認有據。上訴人變更玻璃也是經過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是按圖施工,且當初上訴人去安裝骨架 時,業主也沒反應,圖面上並沒有溝槽,牆壁上也預留排水 孔,故此部分上訴人並無瑕疵。至於吊桿部分,圖面上未說 明亦未畫出要施做幾支吊桿,是上訴人自己做2 支上去,工 地負責人陳建明說要按圖施做,按圖驗收,上訴人確實有按 圖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7,212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將承攬泰赫公司所發包之廠辦新建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施作,於103 年11月20日簽約 ,簽約金額為130,000 元,定金50,000元,定金於103 年11 月21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約定同年12月8 日交貨。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向本院提起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中壢簡易庭以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建小上字第 4 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訂貨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為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 之相關卷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上開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104 年度建小 上字第4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作雨遮有未經同意變更玻璃為 24片之瑕疵,是否有爭點效?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 疵?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上開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104 年度建小上字第4 號判 決有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向本院提起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 款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判決 認定本件採光罩玻璃數目由12片變更為24片,不符兩造之約 定且有積水問題,自應屬瑕疵(見本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12 9 號判決第2 頁至第3 頁,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復 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 建小上字第4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之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該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系爭工 程是否有瑕疵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前案法院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引用前開判決,主張系爭工程 有瑕疵,應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辯稱有按圖施工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圖面採 光罩為12片(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且為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當初給的圖面是6 片玻璃,後來再畫一橫線,要做12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33頁背面),核與圖面相符,足認 兩造約定之圖面為採光罩玻璃12片,是以上訴人辯稱按圖施 工,惟實際安裝為24片玻璃一節,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 楊秀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即與圖面約定不 符,是其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茲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何不可歸 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安裝 24片玻璃,與圖面不符,且固定方式不對,玻璃未做導水槽 ,導致排水不良,故系爭工程未驗收,後來拆除請廠商重做 ,並對被上訴人罰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泰赫公司之工地負責 人陳建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且被 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定期修補瑕疵,惟上訴人亦未修繕,此 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 ,是以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被上訴人自得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施工瑕疵遭業 主即泰赫公司扣款88,212元(計算式:保留款38,212元+罰 款50,000元=88,212元),亦有泰赫公司之扣款說明1 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並代墊相關拆除之施 工費用共19,000元,此有收據及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7, 212 元(計算式:88,212元+19,000元=107,212 元),即 非無據。 ⒊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 程雖有瑕疵,然並非屬給付不能之範疇,則依民法第249 條 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即為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易言之,上訴人業已施作系爭工程,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定金50,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07,2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 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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